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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瀚升

林軍翰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40號、114年度偵字第10841號、第16356號、第2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軍翰(下稱林軍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9頁、第21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林軍翰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關於林軍翰其他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依上訴人即被告涂瀚升(下稱涂瀚升)於聲明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至19頁)中,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涂瀚升量刑部分上訴,應認係就原判決關於涂瀚升有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涂瀚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涂瀚升則從未具狀或到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涂瀚升之犯罪事實:涂瀚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加入林軍翰、盧冠伍(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嘉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據原審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保羅」之人(下稱「保羅」)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擔任提領車手、驗車員及洗車員(即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以使用並協助變更密碼之人),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軍翰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而涂瀚升則依林軍翰指示登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測試該等帳戶是否遭警示,並修改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復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帳戶內(各該匯款金額、帳戶詳附表二所示),再由林軍翰駕車搭載涂瀚升,或由涂瀚升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提領時地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親自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所示款項,或將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附表二編號1、3、5至15所示提領車手,由其於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所示款項後轉交林軍翰、涂瀚升,再上繳予陳嘉偉或「保羅」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涂瀚升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涂瀚升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軍翰、盧冠伍、陳嘉偉所述相符,並據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存卷足據,足認涂瀚升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涂瀚升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涂瀚升之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涂瀚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涂瀚升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涂瀚升就附表二所示各該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二編號1、3、9、10、13至15所示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行

為,而涂瀚升及其他提領車手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分次提領情形,惟此係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

⒋涂瀚升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涂瀚升所犯附表二所示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詳。涂瀚升、林軍翰雖均於偵審中自白上開犯行,惟涂瀚升、林軍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本案各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千元、6千元等語(原審院卷第191頁),然其等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綜觀涂瀚升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警員或檢察官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予以訊(詢)問,而難認檢察官於起訴前已予涂瀚升辯明此部分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然涂瀚升嗣後既於原審對本案全部犯行坦白承認,應認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揭減刑規定,並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上訴論斷:㈠原判決認涂瀚升犯罪事證明確,連同林軍翰部分,審酌涂瀚

升、林軍翰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所為非但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難以追償,殊值非難。惟念涂瀚升、林軍翰均坦承犯行(其中涂瀚升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涂瀚升、林軍翰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程度、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並考量涂瀚升、林軍翰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涂瀚升、林軍翰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就涂瀚升之沒收部分敘明:

⒈扣案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iPho

ne黑色手機各1支,業經涂瀚升供明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工具(警一卷第9頁、原審院卷第191頁),而扣案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帳戶提款卡各1張,則均為涂瀚升親自或交予其他提領車手用以提領本案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現金48萬6千元為涂瀚升及其他提領車手所領得之本案詐

欺贓款等情,業經涂瀚升於原審供明(原審院卷第191頁),且適為本案所查獲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其他贓款,雖亦為洗錢財物,惟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尚在涂瀚升管領中,且為避免此部分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涂瀚升於原審供稱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5千元,此屬其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而卷內復無其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認確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涂瀚升部分之認事用法及沒收核無不當,就

涂瀚升、林軍翰所犯附表三所示各罪之量刑,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連同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項,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俱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已屬從輕,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原審為涂瀚升、林軍翰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其所犯罪質相同、時間相近等節,同乏定刑過重之情。涂瀚升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中請求本院將扣案現金48萬6千元返還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惟查該等款項為洗錢財物,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後,待檢察官於執行時再返還予被害人,是以本院尚無從逕將扣案48萬6千元諭知返還被害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另涂瀚升、林軍翰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過重之失,業如前述,且本件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後並無任何變動,從而涂瀚升、林軍翰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至原判決關於涂瀚升不另無罪及同案被告盧冠伍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名稱 林軍翰取簿時、地 起訴書備註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光雄,下稱台新帳戶) 不明 古光雄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寶文,下稱郵局帳戶) 不明 于寶文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警另行調查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欽堯,下稱合庫帳戶) 不明 胡欽堯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俊華,下稱土銀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11分許 統一超商益慶門市(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曾俊華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雅筑) 113年11月6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翁園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此帳戶並未有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莊雅筑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警另行調查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育維,下稱新光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54分許 統一超商米奇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廖育維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育維,下稱一銀帳戶) 8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郁婷,下稱陽信帳戶) 113年11月6日12時37分許 統一超商德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7173號) 胡郁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3時57分許,先後以iMessage及LINE暱稱「蔡靜雅」向A03佯稱:至指定APP註冊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7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全聯楠梓興楠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7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5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太子城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2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8時30分許,加入A04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指定APP註冊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涂瀚升 113年11月8日0時32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旗山旗力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1月8日0時33分許 9,000元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運連連」聯繫A05誆稱:下載註冊「永全證券」App,且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8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8日12時45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高龍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11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鳳新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 113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9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2日8時59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12日10時7分許 2萬元 OK便利商店高雄莊敬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12日10時7分許 2萬元 4 A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加入A6之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至指定APP註冊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8日21時57分許 2萬元 土銀帳戶 涂瀚升 113年11月9日0時3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正美門市(高雄市○○區○○路○段00號) 5 A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先後以簡訊及LINE向A17佯稱:至指定APP註冊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1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土銀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11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瑞興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11日12時53分許 1萬元 6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初,以LINE暱稱「林萬財」向A07佯稱:至指定APP註冊並儲值,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1日9時2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11日10時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新甲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1月11日10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0時5分許 9,000元 7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9日,以LINE暱稱「謝佳盈」向A08佯稱:在指定網路平臺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1日10時53分許 15萬元 台新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1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京明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11月11日11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1時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瑞福店(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11月11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1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11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隆門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11月11日11時16分許 1萬元 8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中旬,以FB暱稱「Zhang Yu Cheng」向A09佯稱: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1日15時26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11日16時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鳳捷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13年11月11日16時2分許 2萬元 9 A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以抖音向A10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9時3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7日9時4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大樹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113年11月7日9時4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48分許 2萬元 10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0日,以FB「王詩妤」等暱稱向A11佯稱:至指定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不詳車手 113年11月8日0時43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區農會(ATM代碼:00000000A) 113年11月8日0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0時44分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0時4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0時46分許 1萬9,000元 11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20時許起,以LINE暱稱「Alice」向A12佯稱:匯款後可領取抽獎活動獎品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15時46分許 5萬元 陽信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歐士盟門市(高雄市○○區○○街000號) 113年11月7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5時56分許 9,000元 12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以LINE暱「Alice」、「陳昊禹」向A13佯稱:可透過完成任務賺錢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陽信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7日18時2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楠梓藍田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7日18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8時4分許 1萬元 13 A1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4日起,以LINE暱稱「Tiffany」、「Alice」向A14佯稱:可透過完成點讚及衝成交量任務賺錢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8日18時38分許 1萬9,500元 陽信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大社鑫龍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11月8日18時44分許 5,000元 113年11月8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18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8日19時1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19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8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社旺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14 A1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起訴意旨誤載為10月14日)20時47分許起,以LINE暱稱「夢夢」、「偉德」「Alexandra」向A15佯稱:可參加活動獲利並提供一份會計工作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11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陽信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武店(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1日17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 2萬元 15 A1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唐雨欣」向A16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1月7日9時23分許 5萬元 新光帳戶 盧冠伍 113年11月7日10時4分許 2萬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樹鳳荔店(高雄市○○區○○街00號) 113年11月7日10時5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9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10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0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7日10時7分許 1萬9,000元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不含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涂瀚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