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榮駿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74號、111年度偵字第209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被告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伍詠群知悉陳彥璋係租車業者,前曾出租車輛予A02使用,然A02因故損壞車輛後,竟拒不負擔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陳彥璋心生不滿,陳彥璋遂委由伍詠群向A02索討上開修車費用,伍詠群則邀約A01、余曜東共同參與。A
01、余曜東、陳彥璋、伍詠群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2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小北百貨」處,討論如何約A02出面處理,嗣由伍詠群以返還債務為理由,與A02約定在址設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麥當勞」前會面。110年12月16日0時許,A02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抵達上開麥當勞,伍詠群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陳彥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搭載余曜東抵達上開麥當勞。A02發現情勢不利,立即駕甲車離開現場,A01、余曜東、陳彥璋、伍詠群見狀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陳彥璋另基於首謀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伍詠群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A01、余曜東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各自駕駛乙車、丙車、丁車追逐甲車。嗣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正修科技大學」前停等紅燈時,陳彥璋認有機可趁,隨即將丁車停放在甲車前方以阻止A02逃跑,余曜東則持電擊棒下車,A02恐遭不利,又立即駕甲車逃逸,待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而欲左轉民族一路時,伍詠群為阻止A02繼續逃逸,遂以乙車撞擊甲車以阻止A02離開,致A02因而追撞前方由張明輝駕駛之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A01又持球棒朝甲車之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車身等處敲擊,余曜東則持黑色電擊棒朝甲車丟擲,致甲車車身板金、保險桿等處受損(A01涉犯毀損部分業據A02於原審撤回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A02之通行自由,並致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⒉被告與余曜東、伍詠群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犯行,與
陳彥璋、余曜東、伍詠群就強制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⒋被告攜帶兇器與陳彥璋、余曜東、伍詠群等人為追討債務,
駕車於馬路上追逐告訴人,並致告訴人駕駛之甲車與戊車發生車禍,再當街持凶器敲打擊毀甲車,其行為顯已增加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並已造成無辜第三人之權益受侵害,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之妨害秩序犯行,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交通安全及公共安寧秩序,並致無辜第三人之權益遭侵害,又與同案被告伍詠群等人共同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甲車,妨害告訴人之通行自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係由同案被告伍詠群邀集始加入本案犯行,且非實際攔阻甲車之人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上訴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本院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為7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經幾近最低刑度,並無過重可言,故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