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裕文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咏翰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113年度偵字第31657號、113年度偵字第31659號、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咏翰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咏翰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咏翰及陳裕文均明知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LSD)、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Methylone(bk-MDMA)、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氨(2C-B)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亦知毒品菸彈、膠囊常有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之情形,竟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指示不詳之成年人將毒品埋放於指定地點,再由林咏翰或陳裕文至指定地點取回毒品分類存放而持有之,待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KT、GP及凱販毒平台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如經購毒者聯繫上開平台並約定毒品數量、價金、交付時間及地點等交易內容後,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林咏翰指示陳裕文將交易之毒品運輸至指定地點埋放,欲以此方式完成交易而共同牟利。嗣警方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接獲民眾報案稱高雄市○○區○○○路00號○○○公園內矮樹叢有不明包裹,經埋伏等候查獲前去取貨之陳裕文,陳裕文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帶同警方返回住處而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嗣警循線於113年8月12日持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林咏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O樓(OOOO室,下稱林咏翰租屋處)執行搜索,復於其房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林咏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步槍、衝鋒槍、子彈及模擬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步槍、衝鋒槍、子彈及模擬槍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受友人吳友棋所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衝鋒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左輪模擬槍1支(模擬槍編號11317)、7.62mm制式子彈30顆、5.56mm制式子彈221顆等物,並將上開槍、彈放置於林咏翰租屋處而寄藏之。嗣於113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因涉上開毒品案件為警方持上開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咏翰、陳裕文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訴卷第134、302至303頁,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陳裕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均稱:「同原審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咏翰、陳裕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3至30、177至181、261至264頁,偵二卷第9至17、19至21、211至215頁,偵六卷第25至31頁,聲羈一卷第23至27頁,聲羈二卷第19至24頁,原審訴卷第123、301頁、本院卷第110-111頁),並有113年5月31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公園)【受搜索人:陳裕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1780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301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31、33至34、37至41、73、223、229至231、281、287頁)、113年5月31日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陳裕文住居所)【受搜索人:陳裕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總覽照片、扣押物品詳細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74、118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45、47至49、53至63、75至77、79、95至107、203、209至221頁,訴卷第31、37、45至57、281、293至295頁)、113年8月12日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O樓(OOOO)【受搜索人:林咏翰】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扣案物品總覽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檢管字第3479、3484號暨扣押物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彈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9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14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1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119、121至1
23、125至126、155至160頁,偵四卷第95、97至99、105、1
15、117、119頁,偵六卷第137、139、141、155、157、163至165頁)、113年5月31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被驗毒品照片(偵一卷第81至10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39至2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902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6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理字第1136150772號鑑定書、113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41546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89至294頁,偵四卷第111至11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60號鑑定書(原審訴卷第105頁)、三民第一分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3185500號函暨凱旋醫院檢驗科非尿液(毒品)檢體收樣單(原審訴卷第351至353頁)、114年度院總管字第1993號扣押物品清單、凱旋醫院114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70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審訴卷第355、359至361頁)、本院114年度院總管字第183、23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卷第89至85、97至99頁)、陳裕文與毒品藥頭暱稱「謙」之飛機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19至158頁)、陳裕文與毒品藥頭暱稱「咏翰」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59至161頁)、113年5月7日陳裕文、林咏翰前往福山公園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偵二卷第63至69頁)、三民第一分局114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457000號函暨所附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113年5月31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毒品抽樣照片、113年8月13日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原審訴卷第185至23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為憑。又上開扣案步槍、衝鋒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槍械之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均符合模擬槍結構而應為上開條例所公告查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4029號鑑定書、113年11月8日刑理字第1136111343號函、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45332號函(偵三卷第119至127頁,偵六卷第135至136頁,原審訴卷第2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13年8月2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5350400號函暨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及槍枝檢視照片可憑(偵二卷第161至177頁,偵六卷第175至180頁),足證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倘非有利可圖,該販毒集團應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為販入販出毒品之行為,參以被告陳裕文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取包裹一次500元,埋包一次也是500元等語,被告林咏翰亦於偵訊時供稱:原約定營利所得每達100萬元,可獲得0.2%之報酬等語明確(偵一卷第263頁,偵二卷第213頁),可知被告2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確欲藉由販賣毒品共同牟利,並從中獲取利益,堪認其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沒收㈠罪名及罪數⒈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6-(2)、6-(3)、7-(2)、11、12所為(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Methylone〈bk-MDMA〉、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氨〈2C-B〉、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1)、7-(1)、7-(3)、7-(4)、8、9所為(即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參角二乙胺〈LSD〉、四氫大麻酚),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1所為(即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因運輸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林咏翰該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子彈罪、同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模擬槍罪。又按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其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亦屬持有,不過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咏翰收受吳友棋之成年人交付之上開槍彈,並代為保管,將之藏匿於其租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咏翰既係受寄及藏放槍彈,即應論以寄藏槍彈罪,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再被告林咏翰自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三編號2、3、5、6、12所示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上開販毒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⑴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⑵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林咏翰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
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罪、非法寄藏制式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模擬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罪處斷。
⒌被告林咏翰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一部分之補充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等語,然本案未曾有任何購毒者指證有透過上開KT、GP及凱平台或被告2人而接洽關於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亦無被告2人有向他人兜售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部分,即乏證據支持。且公訴意旨又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5條第3項之罪名,亦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原審及本院均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原審訴卷第300頁、本院卷第110、201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事實欄二部分之補充說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咏翰係於不
詳時地,取得本案槍彈而持有之,惟按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咏翰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是綽號「小旺」、本名吳友棋之友人寄放在我這裡等語(偵二卷第20、21、214頁,偵六卷第26、27頁,原審訴卷第128頁),是被告林咏翰應係為友人吳友棋而占有管領扣案槍彈,堪認為寄藏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咏翰係持有本案槍彈,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參照),應逕予更正。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林咏翰未經許可寄藏模擬槍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原審訴卷第300頁、本院卷第110、201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⑴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本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加重事由。
⑵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不諱(偵一卷第263頁,偵二卷第214頁,原審訴卷第123、301頁,本院卷第162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陳裕文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咏翰,應依法減輕其刑:
①查被告陳裕文於113年6月1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被告
林咏翰並為指認(偵一卷第29頁),檢警因此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43號搜索票(偵二卷第119頁)前往搜索並因而查獲被告林咏翰負責派單、告知被告陳裕文毒品埋包地點等節,有三民第一分局113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偵二卷第9至1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裕文於本案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因其供出毒品來源林咏翰,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林咏翰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將其提出之毒品上游「凱
哥」LINE擷圖(原審訴卷第329至339頁)發函警局偵辦以查獲毒品上游而得以減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各經該署、局函覆表示尚未因被告林咏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各有高雄地檢署雄檢冠結113偵31660字第1159022494號函(本院卷第13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570780800號(本院卷第138-1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林咏翰之供述而查獲上游,則被告林咏翰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林咏翰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可取。
⑷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因其等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裕文就事實欄一所犯上開罪名,本均因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林咏翰,且經檢警因而查獲林咏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等所犯上開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事由。
⒉事實欄二部分⑴被告林咏翰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本院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林咏翰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據覆:未因被告林咏翰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等情,有該局115年3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570780800號 (本院卷第138-1頁),而本件僅有被告林咏翰之單一指述,且迄辯論終結前被告林咏翰上開所指槍彈之來源,仍未經偵查機關所查獲,是此部分並無因被告指證而查獲扣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⑵被告林咏翰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罪,除持有模
型槍及子彈之罪外,所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罪,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①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旨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行為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之法理無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但行為人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仍應兼從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意旨可參。②經查,本案警方原係以被告林咏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其上載明「應扣押物:有關毒品案相關證物」,此有該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1443號搜索票可參(偵二卷第129頁),而於警方前往被告林咏翰之居所發動搜索前詢問被告林咏翰時,被告林咏翰僅稱其持有煙彈,並未提及另持有槍彈,但於警員A01於該處衣櫃中搜得扣案模擬槍及子彈,尚未查獲其他槍枝,亦無從知悉、懷疑被告林咏翰另持有非制式步槍、衝鋒槍,僅持該模擬槍詢問被告林咏翰,尚有無其他違禁物等語後,被告林咏翰即伸手指向衣櫃並稱「好像還有」等語,業經證人即警員A02、A0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03、205、20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出之搜索錄影內容無誤(本院卷第202頁),可見被告林咏翰確係於警方尚無合理懷疑其持有扣案模擬槍、子彈以外之其他槍枝前,即向警方供承其另持有其他槍枝,並使警方進而於其指出之衣櫃中查獲其持有之非制式步槍、衝鋒槍。
③本案警方於查獲上開非制式步槍、衝鋒槍前,固然已經先行
自行搜索扣得子彈與模擬槍,但因警方原係因被告陳裕文之供述而知悉被告林咏翰涉嫌持有本案毒品,但並無任何依據足以懷疑被告持有槍彈,更無從懷疑被告林咏翰持有非制式步槍、衝鋒槍,則雖被告林咏翰持有模擬槍、子彈,與其持有非制式步槍、衝鋒槍之行為,據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林咏翰對於該想像競合犯之重罪(持有、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罪)既係於警方查獲前主動告知,且其主動供述另持有模擬槍、子彈外之違禁物,仍有助於警方加速搜索扣得非制式步槍、衝鋒槍,依上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仍應認為就其所犯寄藏非制式步槍、衝鋒槍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並減輕其刑。⒊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而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具高度危險之物品,亦為政府素來嚴加管制查禁之物,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當知毒品之惡害,卻未考慮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害人害己,使潛在施用者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對社會、國人造成不良影響,被告林咏翰亦知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模擬槍、子彈等物,將造成社會秩序重大危害,均仍參與上開犯行,且其等所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而被告林咏翰寄藏之槍枝除步槍、衝鋒槍外,尚有模擬槍及高達數百發之子彈,數量龐大,危險性甚鉅,且已經本院對被告林咏翰所犯之持有非制式步槍、衝鋒槍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實難認被告2人於本案上開犯行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至被告林咏翰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林咏翰平日有捐贈多種物資之善行,並提出二手物流官網之截圖為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林咏翰偶為捐贈衣物及平安米予慈善機構之行為,與其已造成社會治安嚴重危害之上開犯行,兩相權衡比較之下,本院認尚無情輕法重之感。⒋被告林咏翰、陳裕文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除無期徒刑外)後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第70條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之。㈤沒收:
⒈事實一部分:⑴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該項規定所指各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因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5、6-⑵、6-⑶、7-⑵、11
、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後,各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Methylone(bk-MDMA)、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氨(2C-B)、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之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有前引各該鑑定書存卷可稽,該等物質既屬第三級毒品,自屬違禁物,且為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容器,因已沾附毒品,依前述相同理由,亦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⑴、7-⑴、7-⑶、7-⑷、8、9之毒品
,經送驗後,各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麥角二乙胺、四氫大麻酚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有前引各鑑定書存卷可稽,該等物質既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為其2人共同持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容器,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已難析離,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搖頭丸膠囊,經送驗後,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有前引鑑定書存卷可稽,該等物質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因與前述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且為其2人共同持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銷燬。至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容器,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已難析離,同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⑸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電子菸1支(內含大麻煙彈),該
煙彈(即液體檢體)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有前引鑑定書可查,而屬違禁物,且據被告林咏翰於警詢時自承上開電子菸為自己施用等語(偵二卷第11頁),故該電子菸因直接接觸毒品大麻,附有難以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應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此物雖與本案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無涉,惟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咏翰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⑹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陳裕文所有,且曾供
作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其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80頁),復有陳裕文與「謙」、「咏翰」之飛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19至1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均係供分裝毒品所用,
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係供秤量毒品重量之物,有被告陳裕文於警詢之供述可參(偵一卷第19至20頁),而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裕文所為事實欄一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⒉事實二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步槍、衝鋒槍各1支及如附表三編號6、12所示之制式5.56mm步槍子彈121顆、模擬槍1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林咏翰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制式7.62mm步槍子彈30顆及制式5.56mm步槍子彈100顆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咏翰於不詳時地,取得金屬彈匣3個(
即附表三編號4)及非制式金屬彈頭1包(即附表三編號13)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林咏翰此部分亦涉犯非法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㈡惟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函詢是
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結果略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3所示之彈匣3個及彈頭1包,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4029號鑑定書、內政部114年4月1日内授警字第1140878295號函文附卷可佐(偵三卷第119至127頁,原審訴卷第169頁),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咏翰寄藏扣案槍彈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之判斷:㈠被告陳裕文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公園挖取埋藏的毒品後
,被警方查獲,到警方辦公室後,主動將上手提供給警方且帶警方回住處,將剩下的毒品交給警方,此在113年9月9日偵查筆錄有提到大致的情形,請庭上斟酌被告在被警方查獲後,立即協助找出上手,且在警方搜索前主動提供毒品,為量刑的考量(本院卷第113頁)。
㈡被告林咏翰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咏翰提出其與毒品上游「凱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而使偵查機關可就毒品上游展開偵查。原審未發函偵查機關為偵查進度之詢問,逕以法院並非偵查機關為由認定並未因上訴人林咏翰提供之證據而展開對販毒集團上游之偵查而無減刑規定之適用顯有缺漏。
⒉上訴人林咏翰與同案被告陳裕文之犯罪行為近乎一致,二人
應係為同組行動之人。二人均於偵查中對犯行供認不諱,並且提供其他販毒集團共同正犯資訊而皆具有減刑事由。在二人犯罪情形近乎一致之情形下,原審之量刑竟相差一倍以上,顯然已違反平等原則。
⒊上訴人林咏翰不斷於本案中陳述其持有非法槍砲彈藥之事由
,係因第三人吳友棋之短暫寄放,卻未經原審審酌判斷。第三人吳友棋確有其人,其持有並寄放槍枝之行為可經調查確認是否為真實,而非屬於幽靈抗辯。原審未為任何審酌及調查顯有缺漏。上訴人林咏翰持有非法槍砲彈藥之期間短暫,並且非係為從事犯罪行為方為持有,應可酌量減輕其刑。
六、上訴論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2人共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⒉被告陳裕文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販毒集團成員配合以毒品埋包方式運輸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助長毒品氾濫,均不可取,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及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佐以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的有利、不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本院認原審已斟酌被告有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遞減刑度規定之適用,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為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者有罪刑顯不相當之有失均衡情事,而被告陳裕文所犯、量刑所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刑經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其刑後,為1年9月以上、14年10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陳裕文共同運輸之毒品中,僅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計26包、淨重達405公克,數量非少,且本案原審僅量處比法定刑下限高出6個月之2年3月,顯然仍屬低度刑,被告陳裕文上訴仍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而原審既然已經量處接近法定刑下限之刑度,自無認為過苛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林咏翰部分:
⑴關於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經本院承上訴人林咏翰之請求,再向檢警確認是否有因被告林咏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一節,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表示,未因被告林咏翰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已如前述,此核與被告林咏翰於原審所供「多處打聽上手,欲協助檢警偵破案件,目前已有聽說一定頭緒,懇請鈞院給予被告部分時間,以使其提供線索予檢方」(原審卷第143頁)等語,表示並無具體識別上手之資料可以提供之情相符,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⑵關於主張供出槍枝來源部分:
上訴意旨固然主張本案槍彈係其吳友棋所寄放,且被告寄藏之期間不長,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查被告所供之該槍彈來源,迄本院審理期間仍未查獲,有上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115年3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570780800號函可參,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⑶關於運輸毒品罪之量刑部分: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林咏
翰與同案被告陳裕文之犯罪行為近乎一致,二人應係為同組行動之人。二人均於偵查中對犯行供認不諱,並且提供其他販毒集團共同正犯資訊而皆具有減刑事由。在二人犯罪情形近乎一致之情形下,原審之量刑竟相差一倍以上,顯然已違反平等原則」等節,然同案被告陳裕文所犯運輸毒品罪,各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相較於被告林咏翰僅有同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同案被告陳裕文自應獲得更大的減刑優惠,故被告林咏翰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且被告林咏翰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上開規定加重及減輕後,法定刑為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所處有期徒刑5年8月顯已接近法定刑之下限,自無過重可言。
⒋綜上所述,原審關於被告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認
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違誤,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部分(即被告林咏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原審認被告林咏翰此部分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林咏翰此部分犯行應有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不察,認被告並未就此部分犯行自首,尚有未洽,被告林咏翰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審此部分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所定之執行刑自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㈢就上開撤銷部分,本院審酌:
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林咏翰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寄藏扣案之槍彈,且所持有之步槍為2把,相較於手槍,其殺傷力顯然更為強大,加上被告持有之子彈(附表三編號5、6)達200餘顆,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惟念被告林咏翰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咏翰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現從事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前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已執行完畢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因被告林咏翰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如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5號),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可徵被告林咏翰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陳裕文於113年5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公園)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沒收情形 1 毒品咖啡包50包 檢驗結果: 外觀紅色包裝,型態均相似,內含橘紅色粉末,送鑑2包抽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0.91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單包純度約33%,檢驗前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7.95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鑑定書(偵一卷第289至29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457000號函(訴卷第185至18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2 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結果: 外觀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0.376公克、淨重29.779公克;檢驗後淨重29.7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1.4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26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1至277頁)陳裕文-01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為本案犯罪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陳裕文113年6月1日偵訊:「扣案手機是我所有,有持這支手機跟林咏翰聯繫。」(偵一卷第180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表二:陳裕文於113年5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沒收情形 1 大麻26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5、47。 ⒉檢驗結果: 煙草狀檢品2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06.37公克(驗餘淨重405.95公克,空包裝總重134.0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39至244頁)鑑定結果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2 大麻菸彈(MAD圖樣)72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7。 ⒉檢驗結果: 金黃色液體檢品88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0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39至244頁)鑑定結果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3 大麻菸彈(皇冠圖樣)16顆 4 大麻油膏(皇冠圖樣)17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⒉檢驗結果: 送驗土黄色液體檢品17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5支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39至244頁)鑑定結果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5 麻醉菸彈40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⒉檢驗結果: 透明液體檢品40支,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7支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微量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5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39至244頁)鑑定結果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6 搖頭丸錠劑60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⒉檢驗結果: 6-⑴綠色錠劑40顆,檢驗前毛重23.379公克、檢驗前淨重22.510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21.94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roine,單顆純度約13.76%,檢驗前總計純質淨重約3.097公克)。 6-⑵黑色錠劑10顆,檢驗前毛重6.921公克、檢驗前淨重5.218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4.6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單顆純度約32.60%,檢驗前總計純質淨重約1.701公克)。 6-⑶米灰色錠劑10顆,檢驗前毛重6.567公克、檢驗前淨重5.041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4.5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單顆純度約36.43%,檢驗前總計純質淨重約1.83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1至277頁)陳裕文-04、05、06 1.6-⑴綠色錠劑40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2.6-⑵⑶黑色錠劑10顆及米灰色錠劑10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7 毒郵票4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5(原記載:毒郵票5張)。 ⒉檢驗結果: 7-⑴紙片1包(送檢編號1),檢驗前毛重0.066公克、檢驗後毛重0.0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參角二乙胺(LSD)。 7-⑵紙片1包(送檢編號3),檢驗前毛重0.371公克、檢驗後毛重0.28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氨(2C-B) 7-⑶紙片1包(送檢編號4),檢驗前毛重0.467公克、檢驗後毛重0.39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參角二乙胺(LSD)。 7-⑷紙片1包(送檢編號5),檢驗前毛重1.096公克、檢驗後毛重0.9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參角二乙胺(LSD)。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1至277頁)陳裕文-07、08、09、10 1.7-⑴⑶⑷之紙片共3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2.7-⑵之紙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 8 毒品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至37。 ⒉檢驗結果:外觀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1.410公克、淨重0.985公克;檢驗後淨重0.9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77.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6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1至277頁)陳裕文-0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9 毒品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記載毒品卡西酮1包)。 ⒉檢驗結果:外觀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0.740公克、淨重0.349公克;檢驗後淨重0.32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5月31日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被驗毒品照片(偵一卷第91至92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359頁)陳裕文-02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 10 搖頭丸膠囊45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⒉檢驗結果:檢驗前毛重18.777公克、檢驗前淨重12.240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11.9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roine,單顆純度約0.57%,檢驗前總計純質淨重約0.07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單顆純度約32.67%,檢驗前總計純質淨重約3.999公克)成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單顆純度約9.55%,檢驗前總計純質淨重約1.169公克)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71至277頁)陳裕文-03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11 毒品咖啡包55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6。 ⒉檢驗結果:外觀米白色包裝,型態均相似,內含黃色粉末。送鑑2包抽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4.83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成分。單包純度約1%,檢驗前推估純質總淨重約2.66公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6日鑑定書(偵一卷第289至29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457000號函(訴卷第185至18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12 液態搖頭丸84瓶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至53。(原記載名稱:G水) ⒉檢驗結果:外觀為深棕色玻璃瓶,內裝有液體(2瓶抽1,編號A17)檢驗前毛重37.614公克,檢驗後毛重36.257公克,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84瓶檢驗前總毛重3,127.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Butylone、bk-MBDB)成分。因凱旋醫院目前尚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定量據以估算其純質淨重。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10月1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3185500號函暨凱旋醫院檢驗科非尿液(毒品)檢體收樣單(訴卷第351至353頁)。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359至361頁)陳裕文-02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13 真空袋1卷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被告陳裕文113年6月1日警詢之供述(偵一卷第20至2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14 夾鏈袋1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5。 15 真空封膜機1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6。 16 磅秤2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附表三:林咏翰於113年8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O樓(OOOO)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沒收情形 1 菸彈54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4。 ⒉檢驗結果: 送驗經檢視均為電子煙彈,內含淡黃色黏稠液體,外觀型態均相似,2瓶抽1瓶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及「美托咪酯、(Mctomidate)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及Glycerol等。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理字第1136141546號鑑定書(偵四卷第111至11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4年5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1457000號函(訴卷第185至186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2 步槍M16 1把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檢驗結果: 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402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19至127頁)鑑定結果一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Magpul麥格普步槍1把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鑑定結果:送鑑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402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19至127頁)鑑定結果二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步槍彈匣3個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鑑定結果:均係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402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19至127頁)鑑定結果三 2.內政部114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95號函(訴卷第169頁) 不予沒收 5 7.62mm步槍子彈30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再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402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19至127頁)鑑定結果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45332號函(訴卷第247頁) 不予沒收 6 5.56mm步槍子彈11盒(221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再鑑定結果: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考量本次及前次取樣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且該子彈研判均為合法兵工廠製造之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研判剩餘未試射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402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19至127頁)鑑定結果五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45332號函(訴卷第247頁) 未經試射之121顆5.56mm步槍子彈,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經試射之100顆5.56mm步槍子彈,不予沒收 7 重新裝彈機1組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不予沒收 8 電子菸1支(內含大麻菸彈)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鑑定結果: 送驗液體檢品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0.56公克(驗餘淨重0.55公克,空包裝重11.3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3560號鑑定書(訴卷第10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9 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林咏翰114年3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訴卷第129頁) 不予沒收 10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11 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2 左輪模擬槍1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⒉鑑定結果: 送驗之槍械1枝(模擬槍編號11317),業經鑑驗認係仿Smith & Wesson廠Chiefs Special 9mmRK PTB 794轉輪空包彈搶製造之轉輪手槍,金屬材質槍管内具阻鐵,外徑≧8mm;具有金屬材質之擊錘及裝填子彈(轉輪)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檢視槍枝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及材質等項目,「符合」模擬槍結構要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8日高市警保字第11335350400號函及所附模擬槍檢視紀錄表、槍枝檢視照片(偵六卷第175至180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 彈頭50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⒉鑑定結果: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402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19至127頁)鑑定結果六 2.內政部114年4月1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95號函(訴卷第169頁) 不予沒收 14 空包彈50顆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⒉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402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19至127頁)鑑定結果七 不予沒收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114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62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6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77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7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59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0號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2號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0號 偵抗卷 高雄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05號 訴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