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偉笙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葉信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A02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監護處分,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㈠被告已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
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原本想要把他(即被告父親A01,為本案被害人)的床墊燒壞掉而已,沒想到造成火災等語。又本案起火處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下稱本案住宅)之臥室內「雙人床墊床尾處附近」(下稱系爭床墊),該臥室遍布易燃物,包括木製床板、床頭櫃、窗簾、衣櫃、衣櫃內衣物,所有物品距離被告點火燃燒的系爭床墊均不足1公尺,步出該臥室不論客廳沙發、書籍、毛毯等易燃物更是不計其數,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4年3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B25C13S2號,下稱火災鑑定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選擇燃燒的標的是體積甚大的系爭床墊,地點是在臥室內,極有可能藉由週遭易燃物延燒至整棟本案住宅,甚至延燒鄰宅,此為一般人均得以輕易預見之事實。被告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呈現「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鬱症」之臨床特徵,有該院114年10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然精神鑑定報告結論已載明:被告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為93,顯示其認知能力維持正常範圍,並無智能不足或認知功能衰退之情形,可支持其理解及處理日常事務的基本能力等語,足見被告具有一般人之智識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問:你是否知道,因你燒床墊造成火災,除了造成你父親住家財產損失,更可能造成該棟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發生損害?)我知道。」等語,益徵被告於點火燃燒系爭床墊時,已預見該行為極有可能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住宅。
㈡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更無從確信
犯罪事實之不發生被告於114年5月6日延押訊問時陳稱:我打火機點個一秒就放掉,火開始燃燒,我看著火苗燒起來恍神約30秒,我當時心想我爸爸以前罵我,我可能有出一口氣的感覺等語;復陳稱:本件不是我報警,我當下想說應該可以滅得了,如果真的滅不了,我就會報警等語。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即已預見到其放火行為極可能延燒至本案住宅,卻仍執意點火放任其燃燒至少30秒,其行為前未準備任何滅火器具、未將床墊移至不易延燒之處所,毫無安全措施。又被告行為後,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現場臥室內系爭床墊燃燒,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祥分隊佈水線搶救,同局小港分隊協助通風排煙而撲滅火勢,該場火災造成如附表所示受燒情形,有火災鑑定書在卷可參,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及審判中亦證稱:樓下現場很混亂,因為有住戶下來,也有消防員、警員等語,可見住戶亦已疏散至建築物外,火勢影響所及難謂輕微。然觀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鳳祥分隊隊員高聖凱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我到3樓門口看見門沒有關,屋內有一些煙冒出,這時遇到去超商買東西剛好返家查看的父親(即被害人),我就請他不要在火場逗留,先下樓避難,等消防人員來滅火,他便告知屋內還有人,他兒子(即被告)應該還在裡面,可能會在臥室,我進入屋內查看,並大聲叫有沒有人在裡面,當時無人回應,這時我先去廚房取水將臥室床墊的火苗澆熄之後,聽到廚房外的陽臺有聲響,經查看為屋主的兒子躲在廚房外陽臺,他當下並無任何滅火動作等語,可知被告點火燃燒系爭床墊後,僅躲在陽臺處,放任系爭床墊繼續燃燒,更未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及被害人A01雖均陳稱被告有滅火行為,然此與上開職務報告有所齟齬,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行為前、行為時、行為後,均無任何依據足以確信燒燬本案住宅之犯罪事實不發生。被告雖聲稱只想燒燬系爭床墊出氣等語,然此係其犯罪動機,其認為不會延燒住宅,僅屬不切實際之設想,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㈢原審雖以被告並未使用汽油等助燃液體,且火勢迅速遭到控
制,被告居住本案住宅且滯留現場等情,推認被告並無放火燒燬本案住宅之犯意。縱使被告抗辯僅欲燒燬系爭床墊為真,惟其已認知其行為極可能延燒至本案住宅,仍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則被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是否使用助燃液體等較為強烈的犯罪手段,並不影響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又被告多次表示輕生意念,亦有多次燒炭自殺之紀錄,此見精神鑑定報告即明。參以事發時本案住宅內僅有被告1人,則被告在縱火以宣洩不滿情緒之際,同時抱持若因而喪生火場,亦無所謂的厭世心態,實非無法想見,自難僅憑其留滯在火災現場乙節,即推認其並無不確定故意。是原審認被告不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A01證稱:被告前幾天有說案發當日要去學校,但
最後卻沒去,我問被告,他就不太高興,後來我出門去超商買飲料,返家時就發現失火等語(偵卷第49頁),被告則自承:事發當天我心情不好,都是爸爸害的,我回想起高中寫作業被爸爸罵的事,我覺得自己很努力要考好分數、追趕上同學,但我的努力卻直接被爸爸否定,所以我去燒我爸爸的床墊,想出一口氣等情(警卷第4頁、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因對被害人之管教不滿,始放火燒燬系爭床墊以為報復,被告與被害人間親子關係固非和睦,惟事發當天雙方並未發生激烈爭吵,故被告是否僅因細故,即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顯非無疑。
㈢被告復陳稱:我用打火機點一下,點燃系爭床墊的邊緣,床
墊上有鋪床單,但沒有棉被和枕頭,因為爸爸不會在這個房間睡覺,我只想在系爭床墊上燒幾個洞等節(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比對火災鑑定書之內容及照片(偵卷第63、90頁),起火處確為系爭床墊床尾處(南側)附近,而非緊連木製櫃體之床頭(北側),且系爭床墊東側、南側均是走道,未堆置其他物品或家具,系爭床墊上亦無其他寢具遭燒燬之痕跡或殘餘物,與被告上開所言互核相符。若被告有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應以較大之火源直接點燃木頭櫃體或將衣服等易燃物放在系爭床墊上,使其延燒,從而,被告關於其只想燃燒系爭床墊之供詞堪以採信。
㈣再參以精神鑑定報告內容:「於會談過程中,蕭員(即被告
)自述當時並未仔細思考後果,乃因心懷報復之念而付諸縱火行為,認為此舉並非事先計畫,而係衝動下之舉動。直至火勢延燒擴大,方意識到已造成可能危及財產及人身安全之情境。雖能於事後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與違法,但於案發當時,其認知判斷與行為控制顯因長期疾病影響而退化受損」、「綜合心理衡鑑結果與臨床觀察顯示,蕭員因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鬱症』之慢性病程,並伴隨社會認知缺損,其思考模式呈現僵化與固著,對複雜情境之理解能力受限。在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境下,蕭員對潛在危險或風險的判斷明顯不足,難以有效辨識並調整自身行為...」(原審卷第267-269頁),換言之,被告受其精神疾患影響,理解與評估危險之能力較常人低落,且執著於「燒系爭床墊以洩憤」之意念而行動,此情與被告陳稱:我本來只想燒系爭床墊,沒想到意外造成火災,我沒有要把整個臥室、本案住宅都燒掉,而且我要燒之前有確認是否會延燒到其他物品,臥室內的東西基本上是原木材質,燃點高,燃點低的例如像木炭,才有可能燒起來等語相互吻合(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62-63、226頁、本院卷第104頁)。更甚者,當檢察官詢及「你有沒有想過萬一燒下去,奶奶跑不掉該怎麼辦?」、「你家燒成這樣你能去哪裡」時,被告覆以「奶奶70多歲了,如果燒起來我會去救她」、「我還可以住我房間」等語,益徵其認知能力受限,本院因此礙難遽認被告有預見且容任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末查,證人A01之證詞、被告之供述雖均指稱被告在消防員到
場前,有持紅色水桶來回滅火之舉措,惟被害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衡情被害人之證述較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本院自應確認是否有其他事證可為補強。而觀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25日函所附之同局鳳祥分隊隊員高聖凱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當天我是擔任91救護人員,我們91車是第一個到達現場的,當時有現場民眾說看到3樓有煙冒出,於是我就先上樓查看狀況,一到3樓門口看見門沒有關,屋內有一些煙冒出,這時遇到去超商買東西剛好返家查看的父親(即被害人),我就請他不要在火場逗留,先下樓避難,等消防人員來滅火,他便告知屋內還有人,他兒子(即被告)應該還在裡面,可能會在臥室。因聽到可能有人受困火場,且客廳的煙還沒有很多,能見度還算可以,於是我便進入屋內查看,並大聲叫有沒有人在裡面,當時屋內無人回應,找到臥室後發現裡面的床墊中間有約籃球大小的火苗正在燒,但是並未發現臥室裡面有人,這時我先去廚房取水將臥室床墊的火苗澆熄之後,聽到廚房外陽臺有聲響,經查看為屋主的兒子躲在廚房外陽臺,他當下並無任何滅火動作,我便隨即將他帶至樓下安全區域,並詢問他相關案發經過。」與被害人、被告之說法大相逕庭,此外遍查卷附之本案住宅照片,均不見被告、被害人所述用以滅火之紅色水桶,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滅火之行為。又本院何以認定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業詳述如前,縱使被告確無滅火之舉,且見火勢超乎預期即躲至陽臺避難,此亦屬人情之常,不能因此反推被告有燒燬本案住宅之犯意。
㈥原審依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取捨
後,認被告僅具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為本案乙節尚難證明,故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核並無違誤。
㈦又原審依據其判決當時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2年;再考量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被告之人權保障暨再犯危險性,及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原審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原審卷第322-323頁)等節,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此外尚敘明扣案之打火機雖於本案使用惟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監護處分之宣告亦屬允當。
㈧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勘察位置 受燒情形 1 「雙人床墊」 受火勢波及燒燬嚴重,床墊表布受火勢波及大部燒失,越靠近床墊床尾處受火勢波及燒燬愈顯嚴重,雙人床墊床尾處彈簧層受燒嚴重氧化變型、塌落;底層布料受火勢波及大部燒失 2 「臥室1」冷氣機 受火勢波及燒燬掉落 3 「臥室1」東側木門 木質表層上半部受燒剝落 4 1.「浴廁」與「臥室1」間天花板及牆面 2.「臥室1」西側天花板及牆面 3.「臥室1」西南側,南側衣櫃 受熱煙流波及嚴重積碳燻黑 5 1.「梯廳」天花板及牆面 2.「大門」 3.「客廳」 4.「廚房」 5.「臥室2」 6.「臥室1」東側木門 7.「臥室1」木質床架 受熱煙流波及積碳燻黑現象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A02與A01係父子,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2並因長期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鬱症」之身心病症,致其為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緣A02於民國114年3月13日18時59分前未久,因憶起與A01先前之摩擦嫌隙,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在與A01同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住處(下稱本件住處)內,趁A01外出之際,持A01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臥室內A01所有之床墊,因而迅速引燃火勢,致該床墊燒燬失其效用,並使本件住處外之梯廳、本件住處內之客廳、廚房等多處受熱煙流波及燻黑積碳,如未及時撲滅,火勢恐有延燒本件住處本體之虞,A02即以此方式燒燬A01所有之床墊,致生公共危險。嗣警消人員接獲周遭居民報案,於同日19時10分許到場,A02則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方供認犯行而自首接受法院裁判,並經警方扣得上開打火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A02、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63-64、29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6頁,偵卷第21-23頁,聲羈卷第21-23頁,院卷第22-
24、62-63、297、3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48-50頁,院卷第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2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433597500號函暨所檢附鳳祥分隊消防人員之陳述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25、31-41、43頁,偵卷第60-9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
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㈡經查,本件被告固係在本件住處之臥室內,持打火機引燃被
害人床墊之床尾處,惟並未使用汽油等足以促使火勢迅速、大範圍延燒之助燃液體(偵卷第63、65、67-68、79頁),現場亦未聞有爆炸聲(偵卷第70頁),且依證人即被害人、現場消防人員所述,渠等先後抵達現場時,火勢僅存微小火苗(院卷第87、307頁),火勢並在消防人員抵達後約1分鐘即獲控制(偵卷第70頁),則此等客觀情狀,顯與一般燒燬住宅案件中,行為人刻意促使火勢迅速延燒、致火勢甚大之情節有別,是被告是否確具放火燒燬本件住處之意欲,已非無疑。佐以被告自承係為對其父親即被害人出一口氣、發洩情緒,始放火燒燬被害人之床墊,有使被害人返家無法睡覺之意(警卷第4頁,偵卷第22頁,聲羈卷第22頁,院卷第22-
23、63、297頁);且被告案發時係實際居住在本件住處,倘本件住處確為其燒燬,勢將致其無處居住,自此等情節以觀,亦難想像被告有何燒燬本件住處之動機。況被告苟有放火燒燬本件房屋之意,於被害人床墊燃燒之際,衡情實無甘冒風險持續停留現場之理(院卷第87頁)。是自本件被告單純引燃被害人床墊之客觀舉止以觀,難認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本件住處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而應僅具放火燒燬被害人床墊即「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尚有誤會。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為被害人之子,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本件被告燒燬被害人床墊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相關罪名,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即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62、29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關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查獲過程,係消防人員獲報火警到場,
見被告躲在本件住處之屋內陽台,遂將其帶至一樓安全區域,經詢問後,被告即表示其因與父親爭吵,一時情緒失控,便持打火機引燃床墊釀災等情,有前揭鳳祥分隊消防人員之陳述書可查(院卷第87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時警方抵達後,被告便表示本件火警為其縱火所致等語(警卷第16頁,偵卷第49頁,院卷第309-310頁)。又本件警消係因周遭居民報案火警而到場(警卷第29頁),衡情警方於抵達之初,尚無從知悉該火警係人為縱火或單純失火,遑論合理懷疑係被告放火所致,則被告於此際即主動向警方坦認犯行,應認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自首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衡以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查:
⒈本院於審理中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心理衡鑑結論略以:
①被告因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及「鬱症」之慢性病程,且伴隨社會認知缺損,其思考模式呈現僵化與固著,對複雜情境之理解能力受限。在衝動控制能力不足之情境下,被告對潛在危險或風險的判斷明顯不足,難以有效辨識並調整自身行為;同時,其人際互動能力及是非判斷能力亦顯著受損,對日常生活及社會功能造成一定影響。
②依據被告長期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
障礙症」及「鬱症」之慢性病程,並伴隨社會認知缺損,可推論被告於案發當時,其對自身行為違法性的辨識能力,以及依此辨識調控行為之能力,包括知識理解、道德情感、自我控制、延宕忍耐及避免受罰之能力,皆顯著降低,屬於部分受損之狀態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4年10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002406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可稽(院卷第257-271頁)。
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長期罹有上開身心病症之精神障礙,致其在本案行為時,已有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
⒉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病史及高雄長庚醫院本於其精神醫學
專業、臨床經驗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暨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見病歷外放卷),認被告為本件放火犯行時,確係因罹上開精神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尚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
形(院卷第347-348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僅因對被害人心生怨懟,動輒放火燒燬其床墊致生公共危險,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重大,犯罪情節尚非甚微,復本件已依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本院是認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其父親即被害人心有不滿,竟率爾引燃本件住處臥室內被害人之床墊,具延燒本件住處本體而釀成災害之高度可能性,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併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燒燬物品性質、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31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院卷第32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五、至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尚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本件被告請求宣告其緩刑(院卷第324頁),礙難憑採。
肆、諭知刑前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
二、被告於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情,業如上述。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高雄長庚醫院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略以:
㈠被告因長期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類群障礙
症」及「鬱症」,其判斷力明顯受損,特別是在他人意圖推理及社會情境判斷方面,持續呈現困難。鬱症亦為影響日常生活與功能表現之重要因素,建議接受包括抗憂鬱劑及安眠藥物之至少九個月療程治療,並應暫時避免與案父同處環境,接受長期心理治療以降低衝動行為及再犯風險。心理治療可採認知行為治療或辯證行為治療,藉以重建負向認知、學習情緒調節及增進人際互動能力;後續亦可進行創傷治療,以改善情緒調適與行為控制。
㈡被告雖於事件後檢視自身行為,但坦言若再次面臨類似情境
,仍無法確定是否會重複類似行為。查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法院核發之保護令,規範其接受認知輔導及持續精神治療十二個月,但實際僅完成八次團體治療課程,顯示醫療配合度不足。綜合以上情況,被告仍具再犯疑慮,且過往治療配合有限,故目前確有監護必要,建議持續每週一次心理治療,並於一年後進行完整評估,以判斷是否需延長或調整監護措施等語(院卷第269-270頁)。
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險。
三、本院審酌高雄長庚醫院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建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且被告因精神疾患而為本件放火行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病識感、支持體系亦均有所不足,於此情形下,難保被告未來無症狀惡化之可能,即有再為放火罪等相關犯行之虞,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又因被告現實感及病識感差,在未接受治療之前,其身心狀態與常人不同,若其於接受規律治療前即入監執行,實難收刑罰矯正教化之作用,自有必要令其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危險性以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施以監護對施以監護處分之意見(院卷第322-323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期許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除能緩解其精神病症之惡化,亦能習得與情緒共處及人際相處之能力,以早日復歸社會。又被告倘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而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伍、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警卷第17頁,偵卷第49頁),亦無證據證明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