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智華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華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智華(下稱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13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雖否認犯罪,惟其所涉準強盜犯罪,有本案卷內所附相關事證足佐,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認犯嫌確實重大。審酌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其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請求准予具保,改施以科技監控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然其所稱家庭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考量無關。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