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志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2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0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8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20頁);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於刑事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至26、2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其達成調解,惟原審僅量處上開徒刑,尚屬有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㈠原審法院雖形式上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減輕刑度,惟於具體
刑度形成過程中,未將被告自警詢起即全程認罪、自白之高度悔悟及節省訴訟勞費程度,納入充分考量並依認罪階段之差異予以適度調整減刑之幅度,致所判刑度仍有偏重之虞。是原審科刑,恐尚有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妥適評價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
㈡原審法院未進一步調查被告實際賠償能力及告訴人之意願,
亦未給予被告任何補償被害人之機會,即逕行終結審理程序並定宣判期日,致原審量刑未能充分反映被告之悔悟態度,亦恐有量刑審酌不周及未能完全落實修復式司法理念之情形。
㈢請鈞院於二審程序中再次協助被告安排調解程序,並通知告
訴人到庭參與,給予被告承擔責任及向被害人道歉之機會,被告亦願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彌補所生之損害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且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51,700元扣案,業如上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亦於偵審
中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量刑:
⒈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件經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知所悛悔,然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犯罪前科,並有上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刑事由,暨其於原審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金訴卷第5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15所示之宣告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原審有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濫用裁量權之情。此外,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被告之量刑基礎,亦未變更。檢察官及被告雖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洪若純、張雯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1所示(即方松持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2所示(即鐘俊凱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3所示(即許世杰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4所示(即張任林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5所示(即林進佳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6所示(即梁凱鈞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7所示(即黃聿莛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8、附件三併辦意旨書所示(即張鳳珠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9所示(即謝淑芬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10所示(即辛榮彬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11所示(即劉明華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2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12所示(即楊韻潔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13所示(即林久貿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14所示(即石怡如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原判決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10編號15所示(即詹國扶被害部分) 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