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志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8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宣告刑部分)。
潘志乾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潘志乾(下稱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被告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明示僅就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之審判程序筆錄),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高中畢業,在飲料店擔任員工,月薪約3萬元,未婚,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症,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經濟狀況困窘,為中低收入戶,自幼父母離異,跟隨母親生活,母子相依為命,母親原患有末期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仰賴被告扶養照護,於法院審理期間死亡。被告已坦承犯行,深感懊悔,並繳交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良好;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深,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另本案行為時間為民國114年9月17日,被告雖犯有另案,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977號另案起訴所指行為時間為同年月21日,兩案行為時間密接,僅因檢察官分案起訴,而另案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受害金額亦僅1千元,情節輕微,且經該案法院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宣判,預期刑度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非不得宣告緩刑,請綜合上情,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55至57、72頁)。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3、4、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按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自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上訴人所爭執對己有利之量刑事項固屬之,非上訴人所爭執而對上訴人不利之量刑事項,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均屬原審依職權應加調查、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雖僅爭執刑法第57條、第74條之規定,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之規定,依職權審查被告並未爭執之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原審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部分亦無違誤。是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3款之規定,僅就被告所爭執之量刑事項說明如下。
㈡刑法第57條部分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不得僅因當事人對各項量刑因素之評價不同,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審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使用外,並擔任轉匯贓款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分擔之角色、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4頁第3行),本院審查後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原審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本院另查: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坦承犯行、繳交犯罪所得、與
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等節,業據原審列入法定減刑考量事由。另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高中畢業,從事飲料店店員工作,已於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自陳月收入3萬3千元,未婚、無子女(見原審卷第104頁),被告本身患有疾病,母親於原審患有末期腎疾病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等情,亦有原審調查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戶證明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本院再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於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核屬妥適。
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至於被告提起上訴所提出之母親死亡證明、就學證明書及學校輔導照片(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仍得於緩刑諭知時予以考量。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刑法第74條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案所受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茲念被告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前述有利於己之量刑資料;而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僅4千元,被害金額極微,被告並與告訴人以4,500元達成和解,已全部給付完畢,實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73、83頁),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並以實際行動彌補其過錯。至被告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078號審理中,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該案尚未判決亦未確定,尚不能僅以另案遭起訴,即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綜合被告無前科、本案被害金額極微、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全部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及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避免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賦予一定負擔。審酌被告之健康狀況、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記載適用之法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