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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3號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呈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69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告訴人為楊玟琪之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告訴人為楊玟琪(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被告量刑之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有關其他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楊玟琪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辛辛苦苦生產後領得之育兒津貼10萬餘元,竟遭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詐騙一空,事後被告並無任何具體賠償行為,任令告訴人權益受損,正義無法伸張。原審以附表二編號7,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刑度未能反映被告行為之惡性,亦無實際遏制詐欺犯罪之效果,告訴人實難甘服,請加重量刑以罰當其罪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楊玟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所犯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第9頁第8行至第29行,不贅載),量處此部分(附表二編號7)有期徒刑1年2月。㈢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告訴人

楊玟琪)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亦已審酌告訴人之財物受損金額多寡,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當無恣意輕縱之情事可言,核無量刑失當或於法不合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