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央綾(原名陳儀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243 號中華民國114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央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央綾(原名陳儀庭)於民國114 年1 月下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分別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使用暱稱「蝙蝠俠」、「坤達」、「2.0」,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取款車手工作。嗣陳央綾即與「蝙蝠俠」、「坤達」、「2.
0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 年12月5 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央綾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識),適有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廣告,乃基於蒐證目的,點擊該廣告連結並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 」、「張松允」、「塗若穎Ada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及依指示下載「清標plus」假投資APP 而佯有投資意願,並與該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陳央綾即依「坤達」指示,佯為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標公司)營業員「陳怡庭」,於114 年2 月12日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向佯為投資人之員警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會員服務契約書、收據而行使,欲向員警收取20萬元投資款,足生損害於清標公司、黃衍祥及陳怡庭,且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成功取款,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經警方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央綾(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到庭,於上訴狀中辯稱:我大學畢業後就在前夫家的機車材料行工作,無其他工作經歷,故誤認這份工作是合法且正常、正規的就業機會,並非為了牟取高額利益而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員警與「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員警與「張松允」、「塗若穎Ada 」及在「富躍未來」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清標plus」之投資APP 頁面截圖、被告與「坤達」、「2.0 」之「飛機」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9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件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上訴狀中固以前詞置辯。查我國社會邇來以網際網路
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各角色彼此間通常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之人遭查獲時指認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並屢經政府、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於現今社會已屬一般常人普遍瞭解之常識。況且我國金融產業發達,相關服務設施甚為普及,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而一般人如有收付相當數額款項之需求,倘無特殊原因,通常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以免除攜帶大筆現金之不便及可能產生之風險,倘捨此不為,反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且按諸常理,如係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公司帳戶供客戶進行轉匯作業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故殊難想像有何聘僱他人單純從事收付款項工作之必要,是以,若非向客戶收取之資金係涉及不法,或收款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查緝,當無反於上開方式而指派專人前往收款之理由,此當屬一般具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所認識之常情。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曾於機車材料行工作、開立個人工作室(見偵卷第18頁、原審訴字卷第144 頁),復觀其在警詢、偵查及原審接受詢問時所為應答內容均與一般正常、理性之成年人無異,復以被告自稱係透過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覓得本件出面收付款項之工作,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對於透過網路搜尋、取得相關資訊之操作相當嫻熟,則被告對於上情自當有所認識,無從諉稱不知。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手機、印章是暱稱「坤達」的
上游提供給我的,是於114 年2 月10日6 時許在我住處附近的花圃内拿到的,扣案之收據、契約書、工作證是上游提供QR-CODE 連結給我,我去超商列印下來的,我不知道實際上有無清標公司,我也不是該公司員工,我本名為陳央綾,印章上面名稱為陳怡庭,是上游說用這個名字,假若我收款完成,「坤達」會傳送地址給我,叫我將收取到的現金交付於某處,通常都會叫我放置於廁所内,我至今成功收款四筆,第一筆款項我聽從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麥當勞廁所内,第二筆款項放置在寶雅廁所內,第三筆款項放置在寶雅,第四筆款項放置在丹丹漢堡店廁所內等語(見警卷第6 至9 頁)。而以被告所稱之上游「坤達」係以將手機、印章等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品放置在花圃內,再由被告自行前往拿取之方式交付,且要求被告使用假名、蓋印非本人姓名之印章,假扮他人身分向客戶收款,再將款項放置在速食店、美妝生活用品店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廁所內,再由他人前往收取之方式上繳款項等情節以觀,被告於親身經歷此明顯違反常情事理之過程後,依其前述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豈有可能不知自己之行為係在共同參與、從事社會上所常見之投資詐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在本案以前既已有四次收款經驗,於本案猶繼續依「坤達」指示為上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並與集團成員共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推稱自己係誤認所從事之工作為合法、正當,並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洵非可取。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之情況早已持續多年,且常見由一線甚至二、三線之「話務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並指派「車手」前往收取,再交予負責「收水」之人員,以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運作模式,其間各階段環節乃環環相扣,其分工之細膩,顯係集多人之力而成之集體犯罪,並非僅憑一人之力所能遂行,而詐欺集團上開犯罪實況、手法則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已屬我國人民之一般生活常識,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取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在別無反證情形下,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而以本案犯罪過程以觀,其分工至少包含扮演「清標官方營業員NO.55 」、「張松允」、「塗若穎Ad
a 」等負責與佯裝投資人之員警聯繫之人、與被告接洽,使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其為本案犯行之「蝙蝠俠」、「坤達」、「2.0 」等人,以及倘若本案能依詐欺集團原訂犯罪計畫順利取得贓款,預計將前往某處廁所收取被告放置在此處之贓款之集團成員,而以上開各環節係層層相扣,期使詐欺贓款能順利取得轉交致無從追查,同時又具備各成員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等情以觀,此在客觀上如非經由細膩分工、縝密計畫顯難克盡其功,顯屬集團式之犯罪,參與該次犯罪之人員包含被告在內至少有三人以上之事實,自可認定。且縱使被告僅負責其中佯為清標公司員工出面取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未親身參與該集團其他成員與佯為投資人之員警之聯繫過程、未確切知悉其他參與者分工細節,惟被告上開所為仍足以支配、影響本案犯行得否順利完成,且被告尚可藉此作為領取薪資之名目,而朋分該集團所得贓款,故被告藉由上開行為,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欲達到從被害人處獲取財物,再從中賺取報酬之結果,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共同參與本次犯行之實施甚明,故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上訴狀中所辯係屬推諉矯飾之詞,並不可採。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並招募暱稱「清標官方營業員NO.5
5 」、「張松允」、「塗若穎Ada 」、「蝙蝠俠」、「坤達」、「2.0 」等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架設機房,於機房設立後主持、指揮相關事務,並透過各人角色分工,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顯係為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且就本件相關事證可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顯達三人以上,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被告於114 年1 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取款車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固涉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中就本案所為,乃被告所涉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縱被告在另案所為詐欺行為之時點早於本案行為時點,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仍應在先繫屬之本案中予以評價,先予指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 、4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如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蝙蝠俠」、「坤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參與期間作為該犯罪組織一員之違法情形乃持續存在,性質上為犯罪行為之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至起訴意旨固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
為由,認被告就所涉詐欺部分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起訴意旨已記載被告係加入「蝙蝠俠」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獲取報酬等旨,既曰詐欺「集團」,則顯然為三人以上甚明,且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亦與被告之供述及卷內事證不符,自有未妥,又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已當庭告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並令被告進行實質答辯,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關於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佯為投資人之員警施用詐術,並相約面
交款項,嗣由被告出面與員警接洽,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會員服務契約書、收據,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而著手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洗錢行為尚未發生他人財產受損之實害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自己從事車手工作之客觀事實,並未承
認自己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不承認詐欺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1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然其提起上訴後,又執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自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無從依各該偵審自白之規定減刑。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審審理後,據以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原審因認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雖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但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提起上訴後,乃改口否認全部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並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即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本院之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雖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期間長短、所處之角色地位、依指示面交取款之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法益所受侵害程度,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除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外,尚包括想像競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輕罪部分;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提起上訴後卻又改口否認犯行所顯現之犯後態度,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材料行工作,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至4 萬元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再考量被告前曾因犯洗錢等罪,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係因對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無偵審自白之事實認定錯誤致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仍得論以較原審為重之刑,併予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會員服務契約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各該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00 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同上 3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服務契約書2張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各1枚 同上 4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陳怡庭」印文各1枚及「陳怡庭」署押1枚 同上 5 「陳怡庭」印章1顆 同上 6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7 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