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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22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寶原 審指定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中「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至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謂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並非獨立上訴,其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嗣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上開2份書狀之首雖均註明「「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寶」,惟末尾皆僅以電腦打字記載「具狀人:陳國寶」、「義務辯護人:李正良律師」、「指定辯護人:李正良律師」,並蓋用該位辯護人之印章,此外則無被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定期命被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