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修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修平自民國壹佰拾伍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劉修平(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罪,前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5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於115年10月17日屆滿。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於115年10月1日繫屬本院,現未確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法延長至115年10月31日。
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意見,其於收受送達後已向本院表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有本院115年10月5日雄分院玉刑齊字115上訴2267字第11933號函文及陳報狀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係逃亡大陸地區後經通緝到案,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實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