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雅婷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雅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雅婷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55分及同年月17日17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接續傳送予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陳」(下稱「小陳」)不詳人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前揭楊雅婷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芊妤、谷美麗、廖蘊萱、杜宴慈、李佩樺佯稱:可投資網拍事業、股票或購買香港停車位置產獲利云云;向許阿順佯稱:欲返臺與其一起生活,會寄1筆外幣到其帳戶,惟需聯絡外匯管理專員云云;向廖宜苹、魏靜盈、李旻翰、黃艾宓、葉福錦、謝芳宜、黃瑞塘、李慧瑜、黃冠維、王慧心佯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需依指示進行交易云云、向楊晴雯佯稱:抽中現金,惟需依指示領獎云云,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自113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0,234元至60萬元不等金額至楊雅婷上揭2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該些款項旋經詐騙集團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陳芊妤、谷美麗、廖蘊萱、許阿順、杜宴慈、李佩樺、魏靜盈、李旻翰、黃艾宓、葉福錦、謝芳宜、楊晴雯、黃瑞塘、李慧瑜、黃冠維、王慧心(下合稱告訴人陳芊妤等16人)、廖宜苹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芊妤等1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所提出有關匯款截圖之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按通訊軟體所留存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通訊原理之作用產生,呈現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即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有錯漏之虞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原審倘依法定之證據方法(通常為文書)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本於直接審理之心證,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合於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提出有關匯款截圖之證據乃電磁紀錄之派生證據,並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舉證其真實性有疑,揆諸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楊雅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0-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臉書上看到可以借貸之廣告,並依循裡面之指示加line,對方宣稱是香港貸款,後續他們宣稱我的能力可以貸到145萬,但因他們是給港幣,需要有換匯平台,該流程需要開通網路銀行,另須辦理約定帳戶,並有認證之撥款平台,辦理完成後將申辦好的資料轉交給他們認證,我知道政府有宣導不要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但覺得那個是貸款公司,我在警方通知要做筆錄後,才發現被騙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陳芊妤等16人及被害人廖宜苹(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谷美麗、魏靜盈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芊妤、廖蘊萱、李佩樺、李旻翰、葉福錦及被害人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許阿順提出之龍潭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杜宴慈提出之TIKTOK MALL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告訴人黃艾宓、黃冠維各自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告訴人謝芳宜、楊晴雯、黃瑞塘各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李慧瑜、王慧心各自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及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上開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11-111、233-2
37、239-243、299-309、389-399、267-296、311-352、353-357、371-387、407-455、457-469、471-521頁),被告復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二)按(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2)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提款卡、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人,曾辦理其他貸款,亦知悉政府有宣導不要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1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四)再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然查辦理貸款之目的在於貸款經核准後將所核貸之金額撥入金融帳戶內以供使用,且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供他人操作匯兌或為加速申辦流程需更改客戶帳戶密碼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更不會有教導債務人棄債潛逃、不用還款的說法,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陳」素不相識且未謀面,雙方透過LINE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須被告提出任何抵押物或財力證明,並表示:「第二種幫你送香港貸,香港跨境貸審核寬鬆,比較容易過件,目前有對台灣地區開放申請,每個戶頭可以申請5-100萬港元,每個人只能辦理一次不過貸款下來,我們公司需要收取百分之10作為手續費,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壞處是你在3年合約期不能去香港,1萬港元相當於4萬台幣」等語,有雙方LINE對話可證(見警卷第596頁),而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其申貸能力之狀況,自可明知對方所為與一般貸款流程常態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慣例有違,自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上揭2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則與被告非屬相識且明知其有資金需求之人,當無逕將資金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徒增資金遭被告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LINE暱稱「貸款專員-小陳」所稱以前開貸款無需還款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等詞,非屬合理,然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認識之人指示,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人,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自無可能毫無預見。
(五)被告既自承:在台灣的金融機構曾經申請貸款過,已無法申貸等語(見偵卷第21頁),代表被告知悉向金融機構借款需要檢附資力、交易信用、工作薪資所得等資料,而被告未曾去過香港,有出境紀錄可考,何以在我國金融機構須繳交資力證明的情況下,已不容易核貸,在未曾踏上的國度卻能在該國毫無金融資產、交易信用基礎的情況下,輕鬆核貸,甚且可以不用返還?此違反經驗法則的說法已令人費解,被告有申貸經驗更不可能不知,且「小陳」明確指引被告核貸後可以不用還款、債留香港,此指導與一般銀行行員要求貸款人每月準時還款情節大相逕庭,「小陳」顯非正派合法經營,被告亦可預見「小陳」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恐非合法用途。
(六)甚且,「小陳」另指示被告開通網路銀行服務及約定轉帳帳戶,並以「…以上文字拿張紙條寫起來,直接跟行員說要開通約定帳戶轉帳,他會問你約定帳戶是否本人帳戶,一定要說就是你本人使用的帳戶,因為要做生意,額度不夠用,需要約綁」、「你好,因為我們這邊客人太多,申辦期間所有客戶統一改密碼操作,避免太多客戶密碼不同影響申辦進度,申辦完成寄回後您提領了撥款後,您在更改密碼回復正常使用,這個除了申辦對您沒有任何影響」、「銀行是有這個業務要給客戶辦理,但是不能跟行員說是貸款需要使用到,因為貸款不是銀行辦理,銀行是會排斥外面貸款業務,如果有問你為什麼要約定,你就說自己額度不夠用」、「正常行員會直接給你約定,如果遇到刁難的行員,你可以適當嗆行員,因為我們是有權利約定帳戶的」,再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亦質疑「這個為什麼要提供」等情,有雙方LINE對話可證(見警卷第598、599、600頁),從「小陳」指導被告至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時,須要編織謊言隱瞞銀行行員,被告亦質疑為何須要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代表被告知悉「小陳」的要求,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流程迥異,且依被告之智識及其自承之過往辦貸經驗,亦已察覺本案申貸過程實具啟人疑竇之處,在「小陳」並未提供一個合理的說明下,被告即提供與「小陳」帳號密碼,觀諸被告除知悉代辦貸款之人自稱「小陳」外,對於此人之其餘資料及其是否確為代辦貸款公司之人員等交易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足見被告為追求貸款成功之利益,而容任「小陳」所屬詐騙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以不明資金洗錢、非法使用、詐欺他人,亦不違其本意。
(七)再細觀被告所提出其與「小陳」之人LINE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95-609頁),「小陳」並未向被告表示香港貸為何需要提供個人帳戶帳號及密碼,僅要求被告提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始終未曾提及換匯撥款為何需要其提供帳戶資料,亦未要求被告對保,甚至明言香港貸方案不必還款,此與消費借貸往來常情不符;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人使用,既已明知其非經由正常貸款管道申貸,亦知悉對方會更改網路銀行、行動郵局之帳戶密碼,使其無法控管對方使用帳戶之方式,自有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匯入不法來源金錢,再以網路銀行、行動郵局將該等金錢轉帳至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產生洗錢效果之可能性,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但被告卻為成功申辦貸款,抱持「即使所匯入之款項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而來,也無所謂」之心態,而逕將上開帳戶提供,且未設任何管控,持有帳戶之人即可自由使用該等帳戶,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犯行有所助力,容任詐得款項匯入、領取,足認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因詐欺款項匯入,即生帳上紀錄係被告轉帳,但實際款項卻不知去向之金流斷點,而使司法機關後續難以追查金流去向等情,被告亦有預見,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是其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八)被告主張其欲向「小陳」申辦貸款而向親友借貸41萬元,並將41萬元匯至「小陳」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貸款手續費,並提出與親友之借款對話紀錄、匯款單據,佐證其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查「小陳」於雙方接觸之始,即告知被告:「香港貸不需要你支付任何費用,都由公司墊付,順利撥款後,才從你貸款部分扣除的」(見警卷第596頁),嗣「小陳」首次要求被告支付高達72000元手續費時,被告竟毫無懷疑貸款之真實、合理性,接續應「小陳」要求匯款計達41萬元,足證被告並非輕信「小陳」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係需款孔急,無意深究「小陳」說詞合理與否、縱有幫助犯罪之風險,亦在所不惜,益證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為辦貸款而依「小陳」指示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無可採,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縱係形式上之被害人,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依據。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時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內,交付本案2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所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隱匿贓款,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論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案有前開諸多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交付本案金融機構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未必故意及客觀犯行,原判決為無罪諭知,容有誤會。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芊妤等16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陳芊妤等16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再斟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被害人計17人、詐欺金額計0000000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
五、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含密碼)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之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非共同正犯,是倘對幫助犯之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函詢中華郵政、台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統一超商公司,調取被告匯款紀錄,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匯款給詐騙集團,檢察官主張匯款截圖不具證據能力,故有調查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經查本院認定檢察官主張匯款截圖不具證據能力,容有誤會,業如本判決證據能力欄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芊妤 (提告) 113年7月19日12時17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同上 113年7月19日12時19分 4萬6000元 同上 3 谷美麗 (提告) 113年7月15日9時28分 60萬元 郵局帳戶 4 廖蘊萱 (提告) 113年7月15日13時36分 5萬元 同上 5 同上 113年7月15日13時37分 3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3年7月15日13時39分 5萬元 同上 7 同上 113年7月15日13時40分 5萬元 同上 8 許阿順 (提告) 113年7月16日9時16分 10萬元 同上 9 杜宴慈 (提告) 113年7月16日9時21分 10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3年7月16日9時23分 7000元 同上 11 李佩樺 (提告) 113年7月19日11時47分 10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12 魏靜盈 (提告) 113年7月20日11時35分 4萬9985元 同上 13 同上 113年7月20日11時37分 4萬9985元 同上 14 李旻翰 (提告) 113年7月20日11時44分 3萬元 同上 15 黃艾宓 (提告) 113年7月20日11時48分 3萬1986元 同上 16 廖宜苹 (未提告) 113年7月20日11時52分 3萬元 同上 17 葉福錦 (提告) 113年7月20日11時56分 3萬元 同上 18 謝芳宜 (提告) 113年7月20日12時1分 1萬789元 同上 19 同上 113年7月20日12時2分 1萬234元 同上 20 楊晴雯 (提告) 113年7月20日12時28分 2萬6988元 同上 21 黃瑞塘 (提告) 113年7月20日12時39分 3萬元 同上 22 李慧瑞 (提告) 113年7月20日12時50分 4萬9985元 同上 23 黃冠維 (提告) 113年7月20日12時53分 1萬3915元 同上 24 王慧心 (提告) 113年7月20日13時7分 2萬8986元 同上 被害人匯入金額總計 157萬58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