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千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千堯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千堯(下稱被告)因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嗣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僅就刑法第57條、第74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54、75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A02具備感情及經濟往 來基礎,案發時因被害人A02失聯,導致被告情緒不穩 犯下本罪,但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員警到場後,隨即棄刀釋放被害人2人,手段雖激烈,但係因情緒而起,無危害社會,且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允諾日後不再與其等聯絡及騷擾,並獲得其等諒解。又被告現於冷氣空調業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收入能讓被告維持生計,並作為未來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基礎,若入監服刑,不利被告重返社會,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未能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感情紛爭,竟持刀剝奪被害人A03行動自由,及逼迫被害人A02行無義務之事,併考量被告剝奪被害人A03行動自由之期間、所使用之兇器種類,及迫使被害人A02與其見面協商之行無義務之事程度,復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產生極大之威脅及恐懼,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嚴重,不宜輕縱;又被告雖坦承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其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26行至第4頁第5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㈢上訴意旨雖稱其於偵審均坦承犯行部分,然此部分業經原審
予以審酌;另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員警到場後,隨即棄刀釋放被害人2人云云,然查,本案警方獲報於案發當天19時18分許趕往案發地點2樓1號包廂敲門時,被告並未開門,而係要求警方先行離開,警方因此在門外守候警戒,而被告係直到同日20時31分許,方自行放下刀械走出包廂,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派出所114年2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偵卷第103頁),是被告係在警方抵達現場1個多小時之後,方放下刀械步出包廂,被害人2人此時始得脫困,並非警方一到現場後,被告立即棄刀並釋放被害人,是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業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部分(詳後所述),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而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考量被告係以持刀方式,剝奪被害人A03行動自由,及迫使被害人A02下跪並言語恐嚇之手段,並因此造成被害人2人身心極大之恐懼、威脅等犯罪情節,認此部分雖可為後述審酌緩刑宣告時併予考量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並無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允諾日後不再對其等為任何之騷擾、聯繫,並已獲其等之諒解,2位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經被害人A02、A03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被告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其與被害人A02於案發時雖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惟2人已經達成和解如上,且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業於114年4月2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57號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被害人A02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被害人A02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期為2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頁),雙方應已無再有接觸之機會,認本案已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