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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CHUN YI男

(中文譯名:林俊益,馬來西亞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上訴人即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及兩罪合併之執行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頁、第9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LIM CHUN YI(下稱林俊益)為馬來西亞國人,因在該國積欠債務無力償還,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以觀光名義免簽證入境後,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28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冠滿丹8Eight」之成年成員3人以上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收取贓款,並透過收水逐層上繳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二線收水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冠滿丹8Eight」、蕭娜玲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再由不詳共犯指示蕭娜玲前往各該地點收款,林俊益亦持插用附表三編號5SIM卡之編號3手機,接受「冠滿丹8Eight」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蕭娜玲收取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林俊益則合計獲取1萬元(每日至少可自繳回之贓款中取得5千元)之報酬。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冠滿丹8Eight」、蕭娜玲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⒊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在馬來西亞原有正當工作,卻不思循正當途徑償債,僅因無力清償,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35萬元,自己則獲取每日5千元之不法報酬,款項上繳後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盡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收水及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非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在國內復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來台前在馬來西亞擔任廚師,尚須扶養家人、家境不佳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一併注意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合計詐取及洗錢之金額仍達235萬元,自己則分受合計1萬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欠債缺錢償還,即利用可免簽入境我國之機會,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我國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量處上述刑度及執行刑,經核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為一己之私至我國參與詐騙集團,造成告訴人損失大量金錢,致陷入生活困頓,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縱本案往後經民事判決,被告驅逐出境後,告訴人亦無法對被告進行強制執行,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完全無法弭補告訴人之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等節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35萬元,金額尚非甚高,而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為出面收款之車手,所朋分之利得為每日5千元,其於本案中之角色地位,顯低於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取得詐得款項之人;且相較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被告詐得200萬元之情節,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之金額顯然遠低於編號2部分(約僅有編號2的六分之一),故而編號1部分所處之刑勢必需低於編號2部分,則原審對於編號2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而量處編號1部分有期徒刑1年4月,難認為過輕。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2罪,總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原審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為總和刑的85%(34÷40=0.85),並無比例過低情形。因此,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關於附表一、二編號1之宣告刑及兩罪之執行刑過輕等節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各次被害情形及證據出處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劉冠汝 不詳之人於114年10月間向劉冠汝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冠汝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當面交付35萬元予自稱幣商之蕭娜玲,蕭娜玲收款後再持往台北車站北一門,於同日17時31分許交予林俊益,林俊益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上繳予不詳共犯。 1、劉冠汝警詢證述(警卷第95至97頁)。 2、蕭娜玲警詢證述(警卷第29至37頁)。 3、面交時、地一覽表、收水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74至75頁)。 4、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91至94頁、第99至101頁)。 5、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19頁)。 6、蕭娜玲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9至135頁、第153至247頁)。 7、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3至148頁)。 已據告訴 2 鍾浩雄 不詳之人於114年10月初向鍾浩雄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浩雄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當面交付20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蕭娜玲,蕭娜玲收款後再持往鳳山區之家樂福鳳山店,於同日15時17分許交予林俊益,林俊益再持往大寮區某處上繳予不詳共犯。 1、鍾浩雄警詢證述(警卷第79至82頁)。 2、蕭娜玲警詢證述(警卷第29至37頁)。 3、面交時、地一覽表、收水地點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70至73頁)。 4、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71至77頁)。 5、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9頁)。 6、蕭娜玲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29至135頁、第153至247頁)。 7、被告與其他共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3至148頁)。 已據告訴附表二【被告所犯各罪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LIM CHUN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LIM CHUN Y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機票2張 林俊益 2 林俊益護照1本 同上 3 VIVO手機1支 同上 4 OPPO手機1支 同上 5 4G預付卡1張 同上 6 現金新臺幣3,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