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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佳玲選任辯護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918、1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一編號

2、4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韓佳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128至129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關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揭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而,倘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由於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28、14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均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改口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另就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則予以提存(詳如後述),惟考量被告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而言,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存在任何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28、147

頁),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其中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部分已全部清償完畢,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部分之和解款項則依約定分期給付,至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被告雖未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已將渠等所受損害金額加以提存,此有和解契約影本4份、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75、189至194頁)。

從而,觀諸被告犯後所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案件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不為履行或僅為少數履行之情形有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尚屬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轉匯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坦認犯行,已具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以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時間相近,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似,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本院宣告附負擔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考量其已與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上開被害人因本案所蒙受之部分損害,且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加以提存,另衡酌被告原審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終知坦認本案犯行不諱,已具悔意,堪信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是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⒉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被害人間尚未履行完畢之和解

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和解內容,給付該等編號之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4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係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願坦認犯行及賠償上開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失,在此之前則對自身犯行均多所飾卸,顯見其法律常識及守法觀念俱尚有不足之處,而待加強,為使被告能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並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至於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據上訴,爰不予審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和解內容 備註 1 謝鏡國 4萬元 (未成立) 115年5月25日提存4萬元 提存物受取權人:謝鏡國 提存人:韓佳玲(即被告)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2 李盈潔 6萬元 和解日期:115年5月25日 甲方:李盈潔 乙方:韓佳玲(即被告) 和解條件(節錄):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6萬元整,於和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4千元予甲方;餘款5萬6千元,乙方應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次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方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略)。 (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3 李瑞哲 5萬元 (未成立) 115年5月26日提存5萬元 提存物受取權人:李瑞哲 提存人:韓佳玲(即被告)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4 紀凱銘 8萬元 和解日期:115年5月19日 甲方:紀凱銘 乙方:韓佳玲(即被告) 和解條件(節錄): 一、乙方願給付甲方4萬元整,於和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4千元予甲方;餘款3萬6千元,乙方應自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次給付4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上開款項應匯入甲方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略)。 (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 5 周亞蒝 1萬元 和解日期:115年5月25日 甲方:周亞蒝 乙方:韓佳玲(即被告) 和解條件(節錄):乙方願給付甲方1萬元整,於和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現金予甲方。 (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6 賴茜蒂 5萬元 和解日期:115年5月25日 甲方:賴茜蒂 乙方:韓佳玲(即被告) 和解條件(節錄):乙方願給付甲方3萬7,500元整,於和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現金予甲方。 (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佳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佳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佳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佳玲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佳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韓佳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佳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