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雲安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黃閎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31號),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雲安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雲安(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僅針對量刑上訴。被告年紀甚輕,目前仍為在校學生(大學夜間部),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具狀認罪,原判決稱「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時坦承犯行」明顯有誤。又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徹底悔悟,並親自撰寫悔過書,絕無再犯之虞。被告於原審中積極尋求被害人及其父母之諒解,惟歷經被告努力嘗試後,被害人父母仍不願出面與被告洽談和解,被告絕無不願賠償之意,懇請鈞協助安排調解,倘被告於上訴審中能與被害人順利達成和解,量刑因子應有所調整。綜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犯罪,依現代社會網路資訊傳播快速,各種存儲、傳送影像之媒介發達等情形,影像內容將永久流傳,足以對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造成高度危險,其法益侵害實際上難以回復,本案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被害人(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判斷力尚未發展成熟之際,誘使其拍攝本案性影像,其行為可能對甲女之人格發展造成永久損害,犯罪情狀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且立法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各項,已依據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區分不同類型,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並無辯護人所述被告未將本案性影像散佈或提供予他人觀覽,無營利意圖,故危害輕微等情,本院認以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3至16頁),嗣於偵查中之114年1月17日始具狀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9至61頁),且告訴人(被害人甲女之母)及甲女之父均表示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為本案犯行,意圖不好,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也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公平審判,但不接受被告判處緩刑等語,有原審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59頁)。被告固有與被害人(父母)調解之意願,然被害人(父母)不願與被告調解之意願仍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並未實際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況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手機內尚存有非本案被害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且其中更存有穿著學校制服,明顯為未成年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見彌封偵卷第293頁),顯見被告並非單純一時、偶發之個人慾念而誘使甲女拍攝本案性影像,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顯堪憫恕之處。至被告年紀尚輕、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及以榜首入學就讀大學法律學系之個人條件,已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相類案件之行為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職是,綜合被告之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尤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罪刑相當原則展現於具體之實踐,則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般犯罪情狀之刑罰裁量,此所以該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9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否認犯行(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3至16頁),然其於偵查中之114年1月17日已具狀坦承犯行(見偵卷第59至61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7、10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原判決稱「被告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時坦承犯行」(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至12行),洵有違誤。原審於量刑時疏未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於IG上結識甲女,竟為滿足一己情慾衝動,即誘使身心發育未臻成熟之甲女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影響其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被告所為實屬非是,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考量被告年輕識淺,因法紀觀念欠缺而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引誘甲女傳送性影像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大學法律學系夜間部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同時也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擔任法警,與母親、外公及外婆同住,並需幫忙照顧外公、外婆(見本院卷第82頁),復提出大學考試、錄取通知、獎懲紀錄及悔過書等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3至79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第69至72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113年9月2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均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之114年1月17日已具狀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固有與被害人(父母)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被害人甲女之母)及甲女之父均表示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成年人仍為本案犯行,意圖不好,不願意與被告調解,也不向被告求償,但不接受被告判處緩刑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本案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