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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嘉銓被 告 陶勝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36、27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翁嘉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陶勝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翁嘉銓、陶勝筌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再進而依指示提領入帳款項予以轉交,則所經手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並因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或同音之「阿斌」,未免混淆,以下均稱「阿賓」)、「葉專員」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翁嘉銓依「阿賓」指示,申辦並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下稱乙帳戶)資料予「阿賓」,及由陶勝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丙帳戶,並與乙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葉專員」,以此方式容任甲詐欺集團使用乙、丙帳戶。緣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即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該附表所示詐術,致令其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人頭帳戶層轉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詳見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轉匯帳戶欄)。而翁嘉銓、陶勝筌復各依「阿賓」、「葉專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至該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分別將款項交予「阿賓」、「葉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蘇智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智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嘉銓(下稱被告翁嘉銓),及被告陶勝筌(與被告翁嘉銓合稱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至66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就前述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且俱坦認存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被告翁嘉銓辯稱:我真的沒想過除了「阿賓」以外還有其他人,而乙帳戶所涉之另案,我也是被判處共同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要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云云;至被告陶勝筌則以:我於整個過程中、自始至終僅跟「葉專員」聯繫,且我於同時期之另案,也是被判共同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蘇智偉(下稱告訴人)遭成員至少含「Jan

ey」、「Lisa(李藝昕)」、「阿賓」、「葉專員」之甲詐欺集團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所騙,陷於錯誤,因而接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該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人頭帳戶層轉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詳見附表二所示第二層、第三層轉匯帳戶欄),而被告翁嘉銓、陶勝筌則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依「阿賓」、「葉專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至該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後,分別將款項交予「阿賓」、「葉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乃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乙、丙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條、被告2人臨櫃領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俱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願就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均認罪(本院卷第63至64、66至

67、106至108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㈡被告2人雖各以首揭情詞抗辯自己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該當、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

1.由乙帳戶交易資料(他字卷第63頁)可知,在被告翁嘉銓於附表二所示之該次臨櫃提款前,已曾於同年月2日14時2分許,臨櫃提領甫於同日13時35分匯入70萬9200元款項中之70萬元;及曾於同年月10日12時28分許,臨櫃提領甫於同日11時58分匯入135萬7200元款項中之135萬元;暨曾於同年月19日10時4分許,臨櫃提領甫於同日9時35分匯入90萬1000元款項中之90萬元。簡言之,被告翁嘉銓屢依「阿賓」指示,而於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鉅款匯入之半小時內,即將甫入帳款項一次領現(僅餘未滿萬元部分未一併提領)。又衡諸營利事業帳戶,當貨款入帳後,縱因資金調度窘迫致急需於第一時間清償已屆期之應付款項,亦應為旋分次轉匯予不同之上游供應商等常情,然以乙帳戶乃被告翁嘉銓前應「阿賓」之邀、出具名義擔任尚義工程企業社負責人並予申設者,既為被告翁嘉銓所不諱言(雄檢113年度偵字第279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1頁),則由被告翁嘉銓對於該異於正當營利事業帳戶之乙帳戶歷來提款情形乃答稱:「阿賓」說款項一進來就是要急著轉交出去(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翁嘉銓就真正得以全權掌控、運用入帳款項者,乃「阿賓」身後之人、「阿賓」只是代該隱身幕後之人出面與自己對接領款等節,心知肚明,始屬的論。

2.被告陶勝銓早自本案警詢起供稱:「葉專員」說進入丙帳戶的錢,是有合作關係之二手車公司股東(偵二卷第26頁),嗣更供述:「葉專員」說要幫我美化丙帳戶以呈現出有資金流進出的樣子,所以跟二手車商配合,讓二手車商所收取的買家應付車款先匯入我的帳戶,再由我領出交予「葉專員」返還給二手車商,讓二手車商新購他車予以轉賣使用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是被告陶勝銓固然僅與「葉專員」直接接觸,但猶無礙其始終知悉真正得以全權掌控、運用入帳款項者,乃「葉專員」身後之人、「葉專員」只是代該隱身幕後之「二手車商」(或「二手車公司股東」,以下統稱「二手車商」)出面與自己對接領款轉交一事至明。

3.承前可知,被告2人均知悉得以全權掌控、運用入帳款項者,乃各居「阿賓」、「葉專員」身後而始終不願親自出面,則將該始終隱身幕後者予以算入後,被告2人就所涉(未必故意之)詐欺取財罪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即無由諉為不知。被告翁嘉銓首揭關於:我真的沒想過除了「阿賓」以外還有其他人等所辯,顯係飾卸之子虛情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而被告陶勝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亦無足採。

4.至被告2人另遭追訴、審判,甚且業經判決確定之他案犯行,縱同各與乙、丙帳戶直接相關,並犯罪模式(、手法)亦相仿,然因具體卷證容與本案有間,原無由擅予比附、推論。尤本案告訴人乃係遭成員逾3人之甲詐欺集團所騙而接續匯款,且被告2人知悉「阿賓」、「葉專員」身後另有得全權掌控、運用入帳款項之人,既均經本院逐予認定如前,被告2人以其等同時期、同帳戶他案只被判處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為由,抗辯本案不得對其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共同洗錢罪),只能論以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共同洗錢罪)云云,顯無足取,亦併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修正規定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主要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主要部分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惟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並無不同。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章之諸多規定雖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三次修正),卻「未」較有利,是以被告2人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第二、三次修正間之法律。

㈡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分別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各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翁嘉銓迭於偵查(他字卷第190頁)及歷審自白洗錢犯行;又原審採信被告翁嘉銓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原審金訴卷第206頁),認定被告翁嘉銓於本案要無犯罪所得,且檢察官雖就本案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翁嘉銓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註:前述被告翁嘉銓歷次未一併提領之未滿萬元部分,尚無事證顯示乃被告翁嘉銓所得保有、使用),本院自應同認被告翁嘉銓於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翁嘉銓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爰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之從輕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至被告陶勝筌雖自原審起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不曾就洗錢犯行自白(偵二卷第28至29、315頁),是以並無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前述第二、三次修正間之法,既如前述,即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割裂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均附此敘明。

2.被告2人俱未曾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遑論要件更嚴格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俱非無見,惟查:㈠依諸前述可知,「阿賓」、「葉專員」俱為人數合計逾3人之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被告翁嘉銓知悉「阿賓」之所以指示其於款項入帳內半小時即予提領殆盡,乃係急需再予轉交予他人,另被告陶勝筌則係知曉「葉專員」向其收取款項後乃將交予「二手車商」,亦即真正得以全權掌控、運用入帳款項者,乃隱藏在「阿賓」、「葉專員」身後而另有其人,是被告2人就所涉(未必故意之)詐欺取財罪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即無由諉為不知,原判決誤認被告翁嘉銓、陶勝筌僅分別知悉「阿賓」、「葉專員」此一共犯之存在,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並因而另具量刑過輕之失;㈡原審就被告陶勝筌部分,認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有違誤。職是,被告翁嘉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部分失之過重,雖屬無理由;然檢察官執前述㈠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判決均屬不當,則俱屬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㈡之可議,致就被告陶勝筌部分更無可維持,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㈠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知悉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猖獗,並已嚴重動盪社會秩序且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甚鉅,竟於甲詐欺集團訛詐告訴人過程中,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轉交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並因而使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不予爭執,並俱願就共同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認罪,而尚非一味推諉自身犯行,且被告翁嘉銓不僅因而就洗錢犯行部分具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述所,其更早於原審審理過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承諾分30期賠償告訴人共30萬元(即每月1期、每期1萬元),暨其乃持續按月分期清償未曾拖欠,因而爭獲告訴人出具陳情書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翁嘉銓,並求予本院對被告翁嘉銓從輕量處得請求易刑處分之刑,俾被告翁嘉銓免予入監、保住工作,並持續以工作薪酬如期清償賠償款(原審金訴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69至73、115頁)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均係依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行、最外圍之替代涉險提款車手角色,及其等犯罪動機,暨告訴人本案所生之財產損害,與被告翁嘉銓、陶勝筌相關者,各為80萬元、22萬元。末兼衡被告翁嘉銓於歷審審理過程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但需扶養、照顧存有精神障礙之伯父,現從事塑膠製品作業員工作,月收入4萬餘元,及身體之頸、腰椎均有宿疾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11頁,原審金訴卷第231至235、259頁所附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參照);而被告陶勝筌則於歷審審理過程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另案入監前原擔任氣體製造業操作機台人員,月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身體狀況良好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11頁,原審金訴卷第101、105頁所附在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參照),暨被告2人之其他刑案紀錄(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各所示之刑,亦即均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㈡至於:

1.被告翁嘉銓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因持續如期履行中而徵獲告訴人諒解,對比之下,被告陶勝筌則乏調解、賠償之情,復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致該部分犯行並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本院斟以縱被告翁嘉銓嗣全額按原調解條件而為履行,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蒙受之財產損害仍有高達50萬元未獲填補,猶多於告訴人因被告陶勝筌本案犯行所蒙受之財產損害即22萬元,是本院因而對被告翁嘉銓量處略重於被告陶勝筌之刑,以臻衡平。

2.本院因認被告翁嘉銓之刑應略重於被告陶勝筌之理由,已見前述,而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則適法之法定刑(即處斷刑)區間即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而不得聲請易刑處分,是告訴人求予對被告翁嘉銓量處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刑,俾被告翁嘉銓免予入監並持續以工作薪酬如期清償賠償款之部分,即為法所不許,均併指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告訴人受甲詐欺集團所騙而予匯付再遭層轉至乙、丙帳戶內,嗣分經被告2人予以臨櫃提領之款項,雖俱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而原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既各經被告2人分別交予「阿賓」、「葉專員」,如仍予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並無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偵二卷第26頁

,原審金訴卷第206頁),且本院遍查全卷,尚無足認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是本案自「乏」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翁嘉銓 尚義工程企業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2 陶勝筌 陶勝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丙帳戶附表二: 告訴人 詐術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帳戶 (第二層) 轉匯帳戶 (第三層) 蘇智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7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Janey」、「Lisa(李藝昕)」之人向蘇智偉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進行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智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0時28分許/ 80萬元 111年8月25日10時31分許/ 89萬8,890元 111年8月25日10時31分許/ 90萬1,000元 翁嘉銓於111年8月25日1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九和分行,臨櫃提領含蘇智偉遭詐欺80萬元在內之款項(註:該次實際提領9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林麗帝〈原名林瓊玉〉,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何晉緯,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 乙帳戶 111年9月6日13時59分許/ 22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40分許/ 37萬元 X 陶勝筌於111年9月6日15時0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含蘇智偉遭詐欺22萬元(註:該次實際提領9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啓源,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 丙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