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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龍貴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龍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蔡秀花」署名及指印各壹枚、「陳祈忠」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龍貴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民國111年2月8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認定其犯詐欺罪,其配偶柯麗榕(被訴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亦於111年間,經檢察官認定為李龍貴上述詐欺案之共犯,而對之進行偵查,李龍貴為圖脫免其配偶柯麗榕之罪責,於前述宣判日後至111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前之某日,竟與柯麗榕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推由李龍貴分別於抬頭為「保密協議書」文書(下稱系爭保密協議)上之「委任人」欄偽造蔡秀花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於「羽全代表人」欄偽造陳祈中(原名:陳祈忠)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柯麗榕(被訴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嗣果經檢察官認定為李龍貴上述詐欺案之共犯,而對之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11號詐欺案件判決有罪,柯麗榕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並前往監所探視李龍貴,李龍貴乃告知柯麗榕至其藏放處拿取偽造之系爭保密協議,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系爭保密協議之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柯麗榕於113年8月5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內審理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時,持前揭偽造之「保密協議書」文書向前案受命法官提出而行使之,作為證明前案告訴人蔡秀花於108年2月16日時已知悉李龍貴為假代書,而委由李龍貴處理代位求償喪葬費用,且陳祈中有從旁見證之證明,致生損害於蔡秀花、陳祈中。嗣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保密協議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保密協議書上之「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均係以彩色碳粉成像印製而成,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龍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參與系爭保密協議之製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保密協議為真正,告訴人蔡秀花、陳祈中均有在系爭保密協議簽名,系爭保密協議製作過程,係因蔡秀花與案外人蔡福建就高雄市○○區○○路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存有糾紛,蔡秀花於108年2月13日擅闖系爭房屋,遭蔡福建之子即案外人蔡育帆報警,我與陳祈中一同前往系爭房屋處理,陳祈中聽從蔡秀花所言,於108年2月16日在陳祈中經營之羽全禮儀公司內,由陳祈中將系爭保密協議列印出來,並開車搭載我到林瑛儒家中,等蔡秀花下班後,我、蔡秀花、陳祈中及林瑛儒共同在林瑛儒家中簽署系爭保密協議;我不知道柯麗榕在前案提出系爭保密協議云云。經查:

(一)被告稱系爭保密協議係其與蔡秀花、陳祈中及林瑛儒共同在林瑛儒家中製作等語(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71頁),且於偵查中亦不爭執系爭保密協議係由其提供予同案被告柯麗榕供作前案證據使用(偵卷第100頁),並有該協議文件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9頁),復與證人柯麗榕於前案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保密協議書是李龍貴跟我說他放在哪裡,叫我拿出來我才去找(庭呈正本)。是李龍貴在監獄的時候跟我講的」等語(見他卷第110頁)相符,足認系爭保密協議係由被告製作並推由證人柯麗榕提供作為前案證據使用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系爭保密協議為真正,且蔡秀花、陳祈中有在林瑛儒家中於該文件上親簽及親蓋指印云云。惟查:

1.觀諸系爭保密協議,抬頭記載「保密協議書」,內容記載「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造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屋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另外蔡福建喪葬費用實際為184,800元改為334,800元,喪葬結案證明由羽全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陳祈忠先生協助開立,其中差價150,000元由陳祈忠與蔡秀花各半收取75,000元,唯恐事後有爭議特立此保密協議書保障」,下方列有「委任人」「受任人」「見證人」及「羽全代表人」共計4個欄位,其中「委任人」欄後形式載有蔡秀花署押及指印各1枚;「羽全代表人」欄後形式載有陳祈中(原名:陳祈忠)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見證人」欄後形式載有林瑛儒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受任人」欄後形式載有被告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文末記載日期為108年2月16日,有系爭保密協議翻拍照片在卷可考(他卷第29頁)。

2.被告雖辯稱上開「蔡秀花」、「陳祈忠」簽名、指印為其等親簽親蓋云云。然系爭保密協議「委任人」欄所載之「蔡秀花」、「羽全代表人」欄所載之「陳祈忠」簽名筆跡,經本院於前案審理程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及3D數位影像顯微鏡為鑑定,鑑定結果為:「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筆跡均為彩色碳粉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影(列)印製成,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0月0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95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他卷第31至40頁)。

且證人蔡秀花、陳祈中於原審審理程序證稱其等既未見過,也未在系爭保密協議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73頁)。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瑛儒亦於原審審理程序證稱:我不記得108年2月16日被告、蔡秀花、陳祈中有在我家簽系爭保密協議,系爭保密協議上的筆跡不是我的簽名,我也不知道是誰簽的,我覺得很無奈等語(原審卷第257至258頁)。是系爭保密協議上之「蔡秀花」、「陳祈忠」簽名,均係以彩色列印方式製成,並佐以蔡秀花、陳祈中、林瑛儒一致證稱均未見過、也未在系爭保密協議簽名等情,系爭保密協議上所載「蔡秀花」、「陳祈忠」署押,顯非蔡秀花、陳祈中所親簽或同意授權由他人簽名,上開「蔡秀花」、「陳祈忠」署押,當係遭偽造,同理亦可認定緊隨該署押後之指印,亦非蔡秀花、陳祈忠親蓋而屬偽造。是以,系爭保密協議上簽名欄僅有4個欄位,但除被告部分外,「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均係遭偽造,「見證人」欄之林瑛儒簽名及署押,亦經林瑛儒證述非其所為,已可認系爭保密協議應係偽造之私文書,否則豈有除被告外之簽名署押均係遭偽造之可能。

3.除此之外,系爭保密協議記載內容提及「本人蔡秀花因代位求償蔡福建喪葬費用,委任李龍貴先生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蔡育帆調解委員會、海景路房屋蔡福建借名登記討回事宜!」等語。然蔡秀花曾以被告對其訛稱具有代書身分,得為其處理與蔡福建間系爭房屋糾紛,使蔡秀花陷於錯誤交付代書費200餘萬元,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並經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雖辯稱蔡秀花自始知悉其無代書身分,是為配合作假給蔡秀花之債權人看,蔡秀花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惟經高雄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抗辯蔡秀花知悉其無代書身分,並輔以本案被告與蔡秀花間LINE對話紀錄脈絡、陳祈中於該案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向蔡秀花佯稱自己為代書且願受蔡秀花委託處理系爭房屋事宜,致蔡秀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餘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所辯為不可採,並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案經上訴,經本院111年2月8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再次認定上開事實,並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成立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至145頁)。另柯麗榕與被告為上述詐欺案件之共犯,由檢察官於111年間立案偵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他卷第5-27頁)。是以,系爭保密協議記載蔡秀花委任被告以假代書身分全權處理系爭房屋之內容,難認為真正,卻與被告在另案詐欺案件不被採信蔡秀花自始明知其為假代書之辯詞,不謀而合;又若果真蔡秀花早在108年2月16日即有簽立系爭保密協議,並如被告所稱係交由陳秉宏律師保管(見他卷第101頁),則被告於另案詐欺案件(係委任陳秉宏律師為辯護人,有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即可提出作為對其辯解為實在之有利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秉宏律師當時怎可能未提出,而任由被告遭判有罪確定?益徵系爭保密協議乃被告唯恐柯麗榕日後亦遭有罪判決確定,而於被告經本院111年2月8日110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有罪後至111年6月23日入監執行前之某日,與柯麗榕共同謀議後,推由被告在不詳地點所製作,嗣柯麗榕不服上述詐欺案件判決,2人共同基於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柯麗榕行使之,可以認定。

4.被告於本院改稱:柯麗榕拿保密協議書到法庭內,不是我叫她拿的;柯麗榕在115 年5 月14日在高雄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337 號開庭的時候,已經有承認保密協議書是他自己提交的,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查證人柯麗榕於前案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中,證述:「保密協議書是李龍貴跟我說他放在哪裡,叫我拿出來我才去找(庭呈正本)。是李龍貴在監獄的時候跟我講的」等語(見他卷第110頁),其與被告乃配偶關係,休戚與共,復為智識正常之人,當無故意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又與被告於偵查中亦不爭執系爭保密協議係由其提供予同案被告柯麗榕供作前案證據使用(偵卷第100頁)相符,證人柯麗榕前述證述可信度、真實性,洵堪認定。而證人柯麗榕、被告共同於114年2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人柯麗榕改稱:「(是否高雄高分院113年上易209號案件審理中,提出「108年2月16日保密協議書」之證據資料?)是律師陳秉宏提出的。那份資料一直在律師那裡。是李龍貴給他的」等語(見他卷第100頁),被告聽聞後乃改稱:「原本當初我就交給陳秉宏律師了」(見他卷第101頁),顯係檢察官未對該二人為隔離詢問,以致二人當庭勾串所述,有該日點名單、訊問筆錄可證(見他卷第97-102頁),是證人柯麗榕114年2月18日偵訊、115 年5月14日高雄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337 號審理中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自不足採信。

5.依上,系爭保密協議乃至其上所載「委任人」、「羽全代表人」欄位所載「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均係遭偽造,應可認定。而被告自陳系爭保密協議為其參與製作,林瑛儒又證稱未見過任何人製作過系爭保密協議,且系爭保密協議之內容,與被告在另案詐欺案件不被採信之辯詞內容相吻合,由此脈絡可認系爭保密協議乃至其上「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及指印,當係由被告所偽造,應屬甚明。

(三)被告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蔡秀花、陳祈中有在林瑛儒家中親簽系爭保密協議,並提出108年2月16日其與林瑛儒間通話紀錄、通話錄影錄音檔及林瑛儒參與蔡福建法會照片為據(原審卷第301至305頁)。惟系爭保密協議上「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係彩色列印,並非筆墨書寫,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考,且蔡秀花、陳祈中乃至被告聲請傳喚之林瑛儒均證述否認上情在案,亦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2.被告雖再辯稱蔡秀花在前案113年8月5日審理程序中,就有承認系爭保密協議上之簽名為其親簽云云(偵卷第100頁)。然稽之蔡秀花於前案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陳述,其實係陳稱「(對保密協議書正本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這怎麼偽造的,字體有一點像,但我從來沒有按指印,沒有簽過這份」、「我確定沒有寫抬頭是保密協議書的文件,但我印象中有簽名按指印過,但內容不是保密協議書這份」,有前案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11頁、第114頁)。是蔡秀花顯未承認系爭保密協議為其親簽,其反係明確表明其並未在系爭保密協議簽名,更指明系爭保密協議為偽造。被告執蔡秀花提到字跡有點像、其有在其他文件簽名蓋指印之隻字片語,渲染辯稱蔡秀花承認其有在系爭保密協議親簽故該文書為真正云云,顯不可採。

3.被告雖再援引另名證人陳怡君證詞,欲證系爭保密協議確實由林瑛儒、蔡秀花、陳祈忠等人於108年2月16日在林瑛儒家親簽云云。然徵之陳怡君證詞,其雖證稱108年2月16日蔡秀花有囑託其拿牛皮紙袋1個予被告,且當天有看到被告的車停在林瑛儒家樓下等語(原審卷第260至261頁)。惟陳怡君證述:我並未看到牛皮紙袋內的資料,且108年2月16日也沒有看到蔡秀花及陳祈忠在林瑛儒家,只有遇到被告駕駛的車輛等語(原審卷第261至262頁)。是依據陳怡君之證詞,不僅未能證明被告所辯上情,反彰顯被告所辯蔡秀花、陳祈中有於108年2月16日在林瑛儒家中親簽系爭保密協議一情,為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4.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依原審卷內被證6之LINE對話記錄「(

10:27,被告問)你打保密協議書幹嘛?(陳祈中答)蔡小姐交代的,她怕2/13的擅闖民宅蔡育帆真的會告師姐他們,反正林師姐跟我和你都不會說,蔡小姐擔心會出事彼此簽一份保障」,對照(19:34)陳祈中傳與被告之保密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33頁),可證本件之保密協議書確係由陳祈中所為,簽署完後由陳祈中將文件帶回公司存放,被告事後才從公司取出云云。惟查:

(1)依前述陳祈中傳訊與被告表示「我今天在公司把保密協議書打完了..(因為)蔡秀花怕2/13的擅闖民宅蔡育帆真的會告師姐他們」,然觀之柯麗榕持以行使之系爭保密協議內容完全未提及「2/13的擅闖民宅」之事外,陳祈中所稱「把保密協議書打完了」,應係指就電腦文字部分完成打字,並非指當事人「簽名或指印」亦須打字,故此部分證據不足證明系爭保密協議上之「蔡秀花」、「陳祈忠」之簽名、指印為陳祈中製作。

(2)再由被告提出之其與陳祈中LINE對話記錄,陳祈中稱:「(保密協議書)放在我這邊,到時候有用到,你在跟我拿」,被告答:「好,應該用不到」(見原審卷第235頁左、右上方截圖),足證被告並未取得前述對話中之保密協議書。退萬步言,縱被告有列印出陳祈中以LINE傳送之保密協議書照片,亦應是所有簽名均是影印成像,不會有部分簽名為人為執筆、部分簽名係影印成像之結果,則本案系爭保密協議依證人柯麗榕證述係被告保管,鑑定結果為「李龍貴」、「林瑛儒」均為筆墨成像,研判該等簽名均係執筆書寫等事證,與被告提出之陳祈中LINE傳送之保密協議書照片不符,是被告提出之陳祈中LINE傳送之保密協議書照片與本案系爭保密協議顯非同一,被告與陳祈中LINE對話記錄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此外,若如被告與陳祈中LINE對話記錄,陳祈中稱:蔡秀花怕2/13的擅闖民宅蔡育帆真的會告師姐他們,方須簽立系爭保密協議等語為真,則主動要求簽立系爭保密協議者為蔡秀花,然被告提出其108年2月16日與蔡秀花LINE對話記錄,蔡秀花竟未告知被告來林瑛儒家見面,係為簽署保密協議此等重要事項,且由雙方對話中,被告對蔡秀花稱:「尚有事情交代於妳,請你忙完後與我聯繫」、「我大約5點過去方便嗎?」,可證當日係被告有事主動找蔡秀花,蔡秀花並無要被告簽立任何文書之請求,有被告提出其108年2月16日與蔡秀花LINE對話記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27頁),亦足證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5.被告上訴意旨又辯稱:該協議書確由陳祈中所為,而其上蔡秀花及陳祈中署押、指印均為陳祈中於文件列印時一併列印而出,被告僅事後親簽捺指印而已。然被告既提出上述與陳祈中LINE對話記錄,主張係4人於林瑛儒家親簽,則焉可能、亦不必要「蔡秀花及陳祈中署押、指印均為列印,只有被告一人需要親簽捺指印」之情事;且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又與其於偵查中稱:「陳祈中他載我到鳳山林瑛儒家,等蔡秀花下班再過去簽名。我是看到蔡秀花等三人都簽名了,我才簽名。在我們簽完後我有拍照存檔」云云(見他卷第100、101頁),於原審稱:「當初我們四個人確實有共同在林瑛儒家中簽署保密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73頁)等語,均不相同,被告前後辯解互相矛盾,顯非實在。

6.被告上訴意旨再辯稱:本案系爭保密協議中另有被告及林瑛儒之簽名及指印,經該局鑑定結果為被告及林瑛儒親簽並蓋指印,顯見林瑛儒應有親見此文件,否則其如何在書面上親自簽名並蓋指印?堪認林瑛儒之證詞已有不實云云。然鑑定結果僅證明系爭保密協議「林瑛儒」簽名係人為,未鑑定確為林瑛儒本人親簽,且就模糊不清之指印未為任何鑑定,有前揭調查局鑑定書可證,且證人林瑛儒亦證述系爭保密協議非其本人簽名,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曲解鑑定結果,不足採信。

(四)依上,系爭保密協議及該協議「委任人」、「羽全代表人」欄所載之「蔡秀花」「陳祈忠」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為被告偽造,應屬甚明。而被告偽造系爭保密協議後,提供柯麗榕於前案作為證據而行使,此情自會影響前案告訴人蔡秀花及前案證人陳祈中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足生損害於蔡秀花、陳祈中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均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系爭保密協議上偽造「蔡秀花」、「陳祈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系爭保密協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系爭保密協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系爭保密協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柯麗榕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系爭保密協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否認其與柯麗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就認定該二人有犯意聯絡之理由漏未論述,容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本案系爭保密協議偽造時點係在113年8月5日前,漏未慮及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即入監執行,於111年6月23日至113年8月5日間,不可能有偽造系爭保密協議犯行存在。㈢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柯麗榕」在前案持偽造之保密協議書向前案受命法官提出而行使之。但理由欄貳四及叁㈠(原判決第7頁第6-7、27行)卻各記載「被告偽造系爭保密協議後,提供予前案律師供前案使用作為證據使用而行使」、「提供前案律師供作前案之證據使用」,有事實、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偽造系爭保密協議並提供柯麗榕供作前案之證據使用,致生損害於前案告訴人蔡秀花及證人陳祈中,犯行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結果亦非輕微,所為實值非難。斟酌上情,應以偏中度之刑定其責任。再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上開偽造文書前科中之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係因不服高雄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74號詐欺案件判決(即前揭蔡秀花對被告提起之詐欺告訴),於該案上訴理由狀檢附偽造之還款收據提出於高雄地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蔡秀花,有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至153頁),是被告前已有相類似犯行。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就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陳述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被告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系爭保密協議上之偽造「蔡秀花」署押及指印各1枚、「陳祈忠」署押及指印各1枚(見他卷第29頁系爭保密協議翻拍照片),均係被告所偽造而供本案犯行使用之偽造署押及指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聲請:

(一)傳喚證人陳祈中,我與陳祈中的LINE可以證明陳祈中講的不實在(見本院卷第126頁)云云。經查證人陳祈中就本案待證事實,於偵查、原審均具結證述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對陳祈中、蔡秀花、林瑛儒及被告測謊,證明四人有在108年2月16日,於林瑛儒家中簽署保密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測謊鑑定既有上述諸多爭議,本案被告犯行復已有多項證據可資佐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對陳祈中、蔡秀花、林瑛儒及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