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安生
送達代收人王姵晴 住○○市○○區○○ ○路00號00樓選任辯護人 張桐嘉律師
邱莉翔律師田杰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安生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支付被害人朱善娟新台幣柒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安生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行為所造成社會、民眾之損害及被害人之實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款項,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冤枉的,我不可能讓我母親陷入犯罪之中,因與陳淑怡以老公、老婆相稱,才將提款卡、密碼交出去,沒有參與犯罪的故意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被詐騙集團所騙,才在網路上與陳淑怡交往,且自稱老公、老婆,被告相信陳淑怡要與他相處,才將自己使用的媽媽帳戶給陳淑怡使用,陳淑怡拿到帳戶後,更進一步騙取被告需要使用港幣匯款,才又引進詐騙集團成員彭金 隆參與詐騙,被告生活封閉,誤信彭金隆為金管會主委,在不知情下且沒有預見情形下交付帳戶給陳淑怡,被告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犯意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理由之補充說明:㈠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時,顯然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敘甚明;就被告所稱感情詐欺云云云,後詳敘理由認顯尚不足達到排除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認知與預見,難以排除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稱因與陳淑怡以老公、老婆相稱,才將提款卡、密碼交出去,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已以採信。參以被告與所稱「陳淑怡」者,始終未曾謀面,並不知雙方真實身份,而網路訊息多係三言兩語,何足憑以建立任何信賴關係?且近年來網路詐騙猖獗,媒體不斷大大幅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防範,被告身受大學高等教育,已有多年社會工作經驗,豈能諉不知?㈡被告雖辯稱:我不可能讓我母親陷入犯罪之中云云。惟證人
即被告之母親黃美榮於警詢時證稱:「我兒子李安生於11月的時候跟我說他信用不好,所以跟我借帳戶要做生意使用。」(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你兒子以何理由向妳借帳戶?)他說他在外面已經信用破產,叫我一個帳戶借給他使用,我想說他要工作,我就交給他,並跟他說要注意。」(偵查卷第27頁)徵之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核與證人即其母黃美榮前揭所證「要做生意」或「要工作」之目的,均有未合,復違背其母親「要注意」之叮嚀,所辯:我不可能讓我母親陷入犯罪之中云云,亦無足取。
㈢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與自己的太太感情相處不好,被告被詐騙集團所騙,才在網路上與陳淑怡交往,且自稱老公、老婆,被告當時非常相信陳淑怡,才將自己使用的媽媽帳戶給陳淑怡使用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指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與配偶結婚十餘年,並未離婚,仍然同住,且育有一子11歲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2頁),且上開所辯復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量刑: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已詳盡說明理由如原
判決科刑理由欄(詳原判決第6頁至第8頁),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且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吳霈嫻達成和解,有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頁),惟本院考量其和解金額為8萬5千元,並非全額,且與告訴人朱善娟仍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一再飾詞置辯,未見反躬自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院綜合其他量刑因子審酌後,認此項因子之改變,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已足,尚不足影響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仍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吳霈嫻達成和解,賠償8萬5千元,並獲得告訴人吳霈嫻之宥恕,有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頁)。雖告訴人朱善娟經本院電話徵詢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且未於審理時到場(本院卷第93、99頁),而未達成和解,惟被告確已一再表達願與其和解之意(本院卷第71、113頁),茲考量本案告訴人朱善娟、吳霈嫻二人被詐騙之金額合計17萬元,被告已和解並給付之金額為8萬5千元,已達本案被詐騙總金額之半數,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為適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並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考量被告之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支付被害人A朱善娟7萬元以資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上述賠償條件倘因告訴人朱善娟暫無和解意願而無法直接給付,被告仍應自行辦理提存程序以代清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邱莉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A01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母親黃美榮(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使用A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A01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45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係遭感情詐欺,僅為幫助他人將港幣轉入我國,不知對方係在做詐欺行為云云,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A04、A03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
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前詞,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之母親申設等節,為被告所自陳(訴卷43頁)。
而被害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詐欺訊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帳戶內,後由詐騙分子自A帳戶將詐欺提領一空。是A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其於本案發生時其已年滿44歲,被告應具備正常之智識及認知,並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上情更難諉為不知,其提供、交付A帳戶前開資料時,至少具備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對方係在施行詐欺款項,係遭感情詐
欺、為幫助對方將港幣匯入我國而交付A帳戶云云,並提出與詐騙分子間之對話紀錄以為佐證,然其實際上做出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並使詐騙分子可將款項轉至A帳戶,並利用A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無論何者均明顯偏離正常交往、協助他人匯兌款項之性質,其主張自身僅為感情詐欺、幫助他人匯款已無從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與詐騙分子間之對話紀錄以為貸款關係之佐證(偵卷29至121頁),但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性質上僅需通訊雙方溝通清楚即能輕易製造,遑論細觀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根本未見被告如何與對方開始建立信賴關係、對方如何說服被告、讓被告誤陷情網而交付A帳戶相關資料之過,徒以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存在已難認有何強力之證明力。
⒋況被告雖稱其遭感情詐欺云云,然被告已有結婚十幾年之配
偶,此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又稱與對方以老公老婆相稱(訴卷43頁),此與被告實際上之家庭狀況已有落差,遑論被告經歷十數年之婚姻關係,於與異性交往、溝通、相處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者,更難想見其會輕易全心相信一名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曉之網路上認識的「女子」之一切所言。遑論被告稱其與對方感情甚篤、講到未來要結婚、當時與現任配偶有紛爭云云(訴卷44頁),然從被告直到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均與現配偶為持婚姻關係,從其自稱與對方相識之113年10月直到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被告為了該名「老婆」對於現在的婚姻關係做如何處理,顯見所謂與配偶之紛爭、與詐騙分子之感情均不足撼動被告現有之婚姻關係及情感,也不足使被告積極為未來之「婚姻」關係為任何具體動作。再觀被告與該名詐騙分子間之互動,雙方雖以老公老婆互稱、偶爾會提到寶貝、愛你等用語,然雙方互動內容、話題多僅係日常閒聊、問候,未見雙方有何曖昧舉措、對於未來的具體規劃、生活習慣的溝通磨合、如何安排雙方家屬的關係等,更未見被告積極與對方見面或尋求進一步之交往關係,該所謂網戀就算存在,也不過是被告為暫時逃避現實壓力,而於網路上與他人假扮夫妻互動,觀其實際,雙方的關係不過空中樓閣,至多是扮演夫妻之普通網友(如網路遊戲中的網公網婆),就算雙方可能有一定之情感存在,但也難認此關係已使被告戀姦情熱、完全失去辨識判斷能力,被告所稱感情詐欺,顯尚不足達到排除其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認知與預見,不足以排除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遑論被告雖稱要替他人匯港幣20萬元云云,然被告卻連A帳戶
可否收受港幣都不知曉(訴卷44頁),可見被告始終無意確認A帳戶之現狀是否能夠幫助對方達到所謂「匯兌港幣」之目的,於發現該帳戶是臺幣帳戶、碰到問題時,也無意透過詢問銀行等基礎方式積極探求解決方案並排除問題,甚至直接將提款卡交出,導致被告失去代為提領匯入之「港幣」並依約轉交給對方之手段,更顯見其對於所謂代領港幣等節毫不關心,完全不像為愛人真心付出者,所謂匯港幣的目的、與詐騙分子之情感對於被告而言重要性甚低,其所辯情感詐欺、代收港幣云云更無從憑採。
⒍從而,本案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被告提供A帳戶時,顯然存在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A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就附表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2名被害人之款項,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前開資料給他人,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交付前開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鑑於我國詐騙集團橫行,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任基石。參諸內政部刑事局針對我國近5年針對詐欺案件受理件數,及受騙民眾因此所受財產損失製作之調查紀錄表顯示:1.109年:2萬305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42億。2.110年:2萬4724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56億。3.111年:2萬9509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73億。4.112年:3萬7823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為89億。5.113年:12萬2805件,民眾所受財產損失甚且高達502億,顯然呈現鉅額線性成長趨勢,甚且於114年5月當月受理詐騙案件件數即達1萬6003件,單月報案民眾所受財產損失則多達87億2967萬元,近乎趨近於前述112年間之全年度我國民眾遭詐欺所致財產損失數額,益徵我國民眾因詐騙案件所受財產損失成長幅度著實至鉅。佐以法務部之法務統計資料針對近2年全國地方檢察署各該年度新收案件及其中涉及電信網路詐欺案新收、偵查終結及裁判確定有罪人數製作之法務統計表略以:1.112年:全年收案73萬3505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22萬9712件。偵查終結人數26萬5379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2萬6700人。2.113年:全年收案67萬574件,其中詐欺案件全年收案16萬7932件。偵查終結人數20萬7485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3萬3579人。3.114年1至4月:新收案23萬8385件,詐欺案件收案5萬8758件。偵查終結人數6萬5018人,裁判確定有罪人數1萬4554人(此等統計資料公開於網路,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堪認詐欺案件已成為我國刑案之首,非但癱瘓警政、司法系統,亦造成民眾蒙受鉅額財產損失,若謂詐欺集團成員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詐騙的範圍、規模不斷擴大,且其多非僅詐騙特定金額,而是持續施用詐術,只要被害人不發現就將被害人之價值搾取至最後一分,甚至使被害人除喪失現有財產外,更需要賠上自身之信用價值,或用上未來大段時間償還因此所生之債務(亦即為了犯罪者的所得而工作),此犯罪類型雖係詐欺,但與試圖抄家滅族、奴役他人等行為已有其共通之處,此類集團式詐欺犯罪,其所具備之危險性、影響力、危害、罪質均遠重於傳統之普通詐欺犯罪,而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前述我國人民因此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相對而言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甚至出現執行後尚拍攝影片於網路上公開訕笑執行過程及被害人,並稱願意為詐欺教學者,我國之詐欺犯罪絲毫未被嚇阻,反而越發張狂,更顯示我國近年對於詐欺犯罪之刑事處罰對於諸多詐欺犯罪者及潛在犯罪者而言幾乎已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不能輕縱,而助長詐欺犯罪更失其公平。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導致我國被害人受有巨大財產上損失,受詐者之家庭、正常生活可能因而破裂,因受詐難以維持生活甚至選擇輕生者亦非不可能,如今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將可能帶來之危害已遠不僅止於財產層面,故反詐騙應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而人頭帳戶提供者顯然為開啟後續詐欺犯行之濫觴,無此等人頭帳戶作為斷點,詐欺集團需要面對直接遭到查緝之危險,根本無從大規模犯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將更容易被追回,被告竟率爾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之幫助洗錢犯罪涉及提供1個帳戶。又本案涉及被害人所匯款項,有相當數額,所造成之實害更非輕微。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其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款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訴卷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保有洗錢款項或因提供帳戶領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朱善娟(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9日 5萬元、2萬元 2 吳霈嫻(提出告訴) 假投資詐騙。 113年12月10日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