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振中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以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振中(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上訴理由稱:「判太重,我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其辯護人亦稱「僅就量刑上訴,原上訴狀所記載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再爭執」(同前揭處),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謝翠妃主動要求行賄而生,且被告曾嚴詞拒絕,但因謝翠妃持續向被告表示行賄之意,被告才產生動搖。被告亦非收受謝翠妃新臺幣(下同)90萬元賄款後,才公告徵選清潔員,而係原清潔隊員試用期間未通過考核,被告希望以聘用臨時人員方式對應清潔隊員之人力出缺,但未獲屏東縣竹田鄉民代表會同意,後因登革熱季節將至,需要清理鄉內水溝以防病媒蚊孳生,才由清潔隊長簽呈表示需徵選清潔隊員。從本次竹田鄉招聘4位清潔員,被告對其餘3位均無收賄之事實,即知被告並非出於賣官之意思而主動索賄。且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在鄉長任內之政績有目共睹,地方鄉民也非常肯定被告對竹田鄉之貢獻,被告經歷此事,身體健康嚴重受損,目前持續就醫治療中,其所收款項多用捐贈鄉親及村莊機構,案發後已繳回犯罪所得,雖然原審依法減輕被告之刑,但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情輕法重之憾,顯可憫恕,請依法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
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契合社會大眾的法律情感,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認如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不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情狀,或可於法定刑內為從輕科刑之斟酌,然不得據為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㈡原審就刑之部分,先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雖曾否認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惟於嗣後之偵查程序中坦承犯罪,僅就收受賄賂究係1次或分為2次收受,供述歧異。因被告就關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要部分事實已坦認不諱,且被告於本案中獲取之犯罪所得90萬元又全數自動繳交而扣案,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為一鄉之長,本應奉公守法,為民表率,廉潔自持,竟賣官鬻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託付,嚴重敗壞官箴,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褫奪公權4年,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所為,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
㈢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由而上訴。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上)6千萬以下罰金。原審因被告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元以上)5999萬99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前揭量刑因子後,在前開處斷刑範圍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未併科罰金;徒刑部分僅略高於處斷刑之下限,遠低於處斷刑之上限,尚難認為有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且被告向一般鄉民收受賄賂作為其出賣清潔隊員公職之對價,情節已非輕微,其收受數額高達90萬元,亦遠逾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5萬元數額。再者,公務員操守之良窳,是政府能否被人民信任及國家能否正常運作的重要因素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嚴予規範,列為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併科罰金6千萬元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即在檢肅貪污、澄清吏治、建立廉能政府,並避免公務員就「職務上之行為」自訂價碼,向民眾收取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使有資力交付賄賂之民眾可因此獲得優先特權,不當享受國家資源;資力不足的民眾則遭排擠,不能平等享有其等依法應有的公民權益,進而造成政府施政不公、公務員中飽私囊之腐敗現象。因此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究係公務員或行賄之一方主動?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實非所問。且查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行,雖係「謝翠妃有意替其女婿謝明洋爭取竹田鄉公所清潔隊員職缺,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吳振中當選鄉長後,尚未就任前,當面請託吳振中錄取謝明洋為竹田鄉公所清潔隊員」所引發(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5頁),非被告主動要求謝翠妃交付賄賂。但此種收受賄賂行為係違法貪污行為,公務員當無可能主動對外明碼標價,向公眾宣示自己有收受賄賂之意思,其亦不可能知悉何人有行賄需求,而通常應係有意行賄者主動探詢公務員之意向,待公務員首肯後,才會交付賄賂。且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知悉謝翠妃之要求後,有何斷然拒絕之反應,僅向謝翠妃表示「如有職缺,會再通知」一語(見原判決第1頁第26頁)。而謝翠妃依「坊間傳聞『清潔隊員價碼』之金額60萬元」,籌得其中50萬元,並再次詢問被告「是否需要這個?」時,被告即以手勢表示「OK」並告知「90」之數額,雙方因此達成行、收賄之共識。由此足徵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形成上開犯意,無遭受壓力而被迫收賄之情事,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模式與同類型案件相較,並無任何特別被動之處。因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有違選民託付,嚴重敗壞官箴,惡性非輕,被告繳交犯罪所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後,應認已無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希望以聘用臨時人員方式對應清潔隊員之人力出缺,但未獲屏東縣竹田鄉民代表會同意一節,即使屬實,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仍與被告犯意之形成無關。而被告在鄉長任內之政績及地方鄉民對其施政之評價如何,卷內並無可供參考之資料,其是否有何特殊優異之政績,足以挽回或提昇民眾對地方政府之信賴,改變社會對地方政治污濁的觀感,洵難認定。至於被告於案發後向廟宇、各地社區發展協會等捐款之情形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即使有相關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亦難認為與本案被告犯行之量刑評價有何關聯,更遑論有因此造成情輕法重之狀況,本案被告就其犯行實無任何特別情堪憫恕之處,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論,本案並無其他足以變更原量刑基礎之情事,亦無
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情形,原審量刑要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