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錦章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A01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審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據告訴人A03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告訴人受騙金額雖高達新臺幣(下同)178萬8000元,惟被告僅以4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至今尚餘36萬元未給付。被告於114年6月4日調解時,表示沒有任何還款計劃與想法,亦不願作成任何賠償之舉動或承諾,甚至表示無法給付任何一毛金錢賠償;則被告因詐欺告訴人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部分,因未受緩刑宣告,無從將和解金額作為緩刑條件而擔保其履行和解之內容,被告若入獄服刑則無還款之可能,告訴人依和解書取得和解金額之機會低下,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
劣,歷經此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判處之不得易科罰金刑期,量刑過苛,理由如下:
⒈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7、8、10款從輕量刑,被告本件無犯罪
所得,已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匯款紀錄可稽,顯見犯後態度良好,具悔悟之心,請求就其所犯兩罪,均減輕其刑。
⒉本件原審附表編號2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⑴被告於本件係誤為申辦貸款,應可認主觀法敵對意識非強
烈,於集團角色非重要,僅為被動、單方依指示交付帳戶及提領之底層角色,相較首腦或幹部僅邊緣,參與犯罪程度較淺,所生危害程度輕微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審酌有利被告之事項且未載明不加以採納之理由,理由不備。
⑵被告與全數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就原審附表編號2部
分均有按期給付款項,且尚須分期給付告訴人A03每月10,000元,原審對被告所犯2罪共計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須入監服刑,將難以繼續償還告訴人A03後續款項,此亦同為告訴人A03上訴理由。倘就被告所犯原審附表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令獲易科罰金機會,將有利日後調解條件履行,同時保障告訴人A03權益等語。
㈢惟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欲申辦貸款卻不思循正常管道,容任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贓款,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審理時己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A002、A03均和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A002和解金額1萬元,並迄今按月給付款項予告訴人A031萬元,有被告陳報狀、被告與A002、A03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可參,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五金業之一般員工、月收入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告訴人A00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A03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就上開兩罪部分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即有期徒刑2年5月)」(見原審判決理由㈦第5頁),經核原審兩罪量刑之理由並無不當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就告訴人A03所損失之金額高達178萬
8000元,卻僅以40萬元成立和解,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告訴人A03與被告就告訴人所損失金額部分已於114年9月12日達成和解(和解金額為40萬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告訴人A031萬元,此有該和解書可按(見原審金訴卷第143頁),而被告均按月履行和解金額1萬元等情,此有被告提供帳戶之ATM交易明細(原審金訴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73至79、第123至125頁)。復觀之該和解內容亦載明(甲方即A03)同意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給予(乙方即被告)附條件緩刑或從輕量刑等語,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如附表編號2(A03)部分量刑過輕,已無理由。㈤被告雖以上情就A03部分(原審附表編號2)已達成和解迄有按
期履行應付款項,請求原審如附表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另該條例復於115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其中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就原審附表編號2部分,因告訴人A03被害金額達178萬8千元。若依新法規定之法定刑已從有期徒刑1年以上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被告雖未適用新法加重其刑期(後述)。顯見一般社會大眾對詐欺行為已深惡痛絕。故按其情節已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對其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乙情。被告上訴就原審如附表編號2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應無理由。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已於同年月2
3日施行,業如前述,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法律適用,附此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