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記明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潘人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身為恆春鎮民代表會主席,應對核三廠為國家關鍵基礎
設施,對國家能源安全至關重要,及在核三廠駐守員警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之編制內,負責相關業務執掌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既由當地人民票選選出本應理性問政,竟犯下本件犯罪行為亦以影片形式迅速轉載於各大網路論壇及YouTube,造成輿論譁然,對社會造成極大影響,且在原審判決後亦有多方媒體對此判決結果進行報導,顯見本案特殊性與重要性。
⑵依原審114.11.20審判筆錄,被告在法官詢問「當時還有更好
的處理方式?」後表示:「經理當時的態度真的很不好,我們說讓我們進去看他就是不要,叫我們照程序來,一定要去申請書、往上報,我們才可以進去,我是擔心安全性」等語,檢察官隨即表示被告雖認罪,但所述一直合理化自己行為,是否算是認罪?且被告不檢討自己行為,卻怪罪被害單位,顯見犯後態度非佳,雖核三廠對毀損部分未提告,然毀損事實為公眾所知,再被告雖獲3位員警原諒,然本件為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難認侵害嗣因宥恕而不存在,原審逕以6個月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論處,甚得易科罰金,未考量本件特殊性,有待商榷。
⑶原審對起訴書所示「本案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方屬罪
責相當,惟被告素行尚可,且事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偵查中有意願進行和解賠償,被害人即核三廠廠長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犯後態度非惡劣。是被告如於審理時亦坦承,得依刑法第57條、第74條科以前述刑度,並宣告緩刑附條件(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上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等語,原判決理由未見有不採之說明,僅以「事出有因,是其犯罪之動機,應非至惡」、「堪信本案應屬偶發」等語,認定檢察官求刑過重,即可以易科罰金方式免去牢獄之災,如此國家關鍵安全設施之公務人員行使公權力時焉有法律依靠?原審逕以本罪最低刑度論處,容有未洽等語。
三、惟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被告身居公職,卻於本案案發時,未思以適法、理性之手段因應,貿然實行本案犯罪,除妨害陳冠榮等人執行維安、警戒之勤務,更對陳冠榮等人造成人身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而遭法院論處罪刑等節,可見素行良好,且念及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業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獲得陳冠榮等人諒解,復已賠償核三廠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有被告與核三廠之和解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堪認被告尚能正視所犯,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致損失及危害,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並考量陳冠榮等人於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應該也不是刻意為之,而且被告確實有向我們致歉,我們也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責任等語之量刑意見。復斟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大學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母親與尚在就學中之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見原判決理由第2至3頁㈡)。足見原審已就本件被告犯行詳予敘明量刑之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身為恆春鎮民代表會主席,應對核三廠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及國家能源安全至關重要,竟犯下本件犯罪行為亦以影片形式迅速轉載於各大網路論壇及YouTube,對社會造成極大影響,且犯後仍合理化自己行為,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按核三廠為國家重要能源至關重要基礎設施,而原審量刑既已敘明「核三廠廠內於114年3月6日11時18分許發生火災,此情狀對於鄰近核三廠廠址居民之健康與安全應有迫切之危險,堪信被告所述:我是屏東縣恆春鎮的鎮民代表,本案案發當時因為核三廠發生火災,我去現場的時候等了半小時才有人出來說明,而且核三廠那邊的處理態度真的不好,我才衝動實行本案犯罪等語之犯罪動機,足見其犯罪之動機,應非至惡。又被告前未曾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乙節,堪信本案應屬偶發,經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3至4頁㈢)。顯見原審對檢察官具體求刑部分,亦有詳予敘明。本院參以檢察官起訴具體求處量刑為有期徒刑8月(見起訴書第3頁㈠),惟被告事後於原審審理期間已取得執勤員警陳冠榮等人諒解並已賠償核三廠所受財產損失等情,原審考量此等有利被告因子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核屬適當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復以:原審並未就檢察官求處對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宣告附條件緩刑(向公庫支付新台幣50萬元以上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有何不採之理由說明等語。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倘其裁量(未予以緩刑宣告)未見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未見有裁量濫用、違法情事,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量刑已審酌被告身居公職(民意代表),卻於本案案發時,未思以適法、理性之手段因應,貿然實行本案犯罪,除妨害陳冠榮等人執行維安、警戒之勤務外,更對陳冠榮等人造成人身安全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已間接敘明不採檢察官求刑(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敘明何以不論處被告附件之緩刑宣告云云,則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不當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