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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允晟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黃鈺茹律師(已解除委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09號、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第77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王允晟部分,及關於陳冠霖有罪部分(不含不另諭知免訴部分),均撤銷。

二、王允晟犯附表1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1編號1至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三、陳冠霖被訴如附表1編號3、7、12部分,均免訴。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王允晟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前述規定所稱「有關係之部分」,乃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故若原審判決關於罪名適用法律部分有誤,因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將造成判決矛盾,影響判決之正確性,於此情形下,即使上訴人僅就刑之部分聲明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受影響之未經聲明上訴部分。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允晟(下稱被告王允晟)於本院審理時,雖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然因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予以論處(詳後述),若仍依原審所適用之修正前規定予以論罪,將造成罪刑不一致之判決矛盾,影響判決之正確性。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王允晟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經聲明上訴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部分,先予指明。

二、犯罪事實:王允晟與LINE暱稱「高啟強」之人(應為另案偵辦中之呂振麒,以下均以「高啟強」稱之)及「高啟強」所屬詐騙集團內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高啟強」指示王允晟收購供詐騙、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王允晟遂於民國112年4月22日前某時,向其友人陳冠霖(經本院判決免訴,詳後述)提議將名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賣斷予「高啟強」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經陳冠霖允諾後,王允晟即居中聯繫處理陳冠霖出售人頭帳戶、申辦後述虛擬貨幣帳戶及與「高啟強」見面等事宜,陳冠霖因而於同年月26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個人之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交予「高啟強」,復配合拍攝手持證件之臉部認證照片,由「高啟強」於同日22時50分左右,以陳冠霖之名義及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註冊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會員(下稱本案MAX帳戶),再將本案華南帳戶與本案MAX帳戶進行綁定。嗣「高啟強」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附表1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或匯款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內,其中附表1編號1、2、4至6、8至11、13、14部分及附表1編號7之第1筆款項(即10萬元部分),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本案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而「高啟強」原允諾給予陳冠霖之10萬元代價,遲未給付,王允晟乃於同年5月11日晚間,先行交付2萬2千元予陳冠霖,確保「高啟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繼續使用前揭帳戶。嗣於同年5月12日上午,陳冠霖依「高啟強」之要求,前往高雄市小港區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將本案華南帳戶結清,並欲領出該帳戶內全部款項時,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分行人員旋即報警,並於陳冠霖未及領出附表1編號3、12所示款項及附表1編號7之第2筆款項(即6萬元部分)之際,當場查獲陳冠霖,致未生隱匿此等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三、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允晟、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考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此等審判外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王允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本件經綜合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王允晟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以證明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⒈被告王允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⒉同案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被告王

允晟與陳冠霖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王允晟與「高啟強」間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王允晟受「高啟強」指示而向陳冠霖收購本案華南帳戶以供詐騙、洗錢使用,及被告王允晟居中聯繫處理陳冠霖出售本案華南帳戶、申辦本案MAX帳戶及與「高啟強」見面事宜等事實。

⒊附表1「證據」欄所載證據:證明附表1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⒋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1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華南帳戶,及後續轉出情形等事實。

五、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王允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所得款項再予轉匯、提領之行為,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的去向,使執法人員無從發現,而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從而,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雖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查被告王允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其中關於洗錢罪之刑責、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有附表2所示之修正情形,又被告王允晟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應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詳後述),經整體比較之結果(詳如附表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王允晟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整體適用前述規定。

㈡所犯罪名部分:

⒈被告王允晟就附表1編號1、2、4至6、8至11、13、14之犯罪

行為,及就附表1編號7第1筆款項之犯罪行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王允晟就附表1編號3、12之犯罪行為,及就附表1編號7

第2筆款項之犯罪行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允晟前述洗錢犯行,均認應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雖有未合,然關於既遂、未遂部分,原本即適用同一法條,僅是犯罪結果不同,至於新舊法比較部分,亦未有罪名、構成要件不同之情形,故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1編號10所示犯

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㈢被告王允晟、「高啟強」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

表1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競合:

⒈被告王允晟及其共犯使附表1編號2、4、6、7、9所示被害人

因受詐騙而交付數次款項之行為,及其等於附表1編號1、2、4至11、13、14所示犯行中,多次以轉匯、臨櫃提款方式為洗錢行為,分別是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先後對同一法益為數次侵害行為,足認其等應是分別基於單一犯罪之意思為該等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該等行為難以強行分開,應包括地加以評價,而就前述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其中附表1編號7之接續洗錢犯行,其中一部為洗錢既遂、一部為洗錢未遂,應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⒉被告王允晟及其共犯就附表1編號1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分別是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其時、地於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屬妥適。故被告王允晟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王允晟附表1編號1至14所犯14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其共犯是於不同之犯罪時間,對不同之被害人詐取財物,其等侵害法益的對象不同,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㈤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被告王允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再者,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刑法所無且與之不相牴觸的規定,故應於被告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先予指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上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因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乃屬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且依據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王允晟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依修法前之規定而予論述。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自白

」,乃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行為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乃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出於記憶之偏差、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行為人未交代犯罪事實,意在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若僅是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是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⑶被告王允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曾表示其坦認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然就犯罪事實部分,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從事為「高啟強」所屬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而辯稱其僅是受陳冠霖所託,尋求賺錢之管道,於臉書上查得「高啟強」之貼文資訊後,使陳冠霖自行與「高啟強」接洽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MAX帳戶。更有甚者,其於偵查中謊稱其是於陳冠霖提供帳戶前即交付2萬2千元給陳冠霖,且該款項與陳冠霖提供帳戶之行為無關(偵1卷第67頁),而是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全部犯罪事實。又被告王允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所為之供述,顯均將其重要之參與行為予以隱匿甚至為不實陳述,足見其目的在於企圖藉此減輕罪責、獲判較輕之罪名,依據前述說明,尚難認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如前所述,被告王允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犯

行,而是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允晟附表1編號3、12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本

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一般洗錢未遂罪為被告王允晟此二部分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㈥上訴論斷的理由:

⒈被告王允晟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如前述,原審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予以論處,容有違誤。

⒉被告王允晟就附表1編號7之多次洗錢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而該等洗錢犯行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然應以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審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略有未合。

⒊被告王允晟附表1編號9、11所示2起犯行,其個人參與情形、

被害人受騙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均相同,且被告王允晟事後和解賠償情形及承認犯罪與否等情事,於原審審理時亦無差異,然原審於未敘明理由之情形下,就附表1編號9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高於附表1編號11部分,容有量刑輕重不一之不當。

⒋被告王允晟於提起上訴後,已另與附表1編號1、5、13所示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復與附表1編號2、6、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為給付,此有附表1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予證明。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加以審酌,其量刑結果不免有未盡妥適之處。

⒌綜上,被告王允晟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應已自

白本案犯行,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由,主張原審判決有漏未適用前述規定之違誤而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然其以原審未及審酌前述⒋所載之和(調)解、賠償狀況,致就附表1編號1、2、5、6、8、13所示犯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而提起上訴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⒈至⒊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允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⒈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就詐欺取財此一犯罪類型,本院認應以附表3編號1所載量刑因子,決定責任刑之核心基準,再以附表3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3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⒉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

王允晟之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就被告王允晟所犯各罪,分別判處附表1「本院主文」欄所載之宣告刑:

⑴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具體審酌內容,詳如附表3所載。

⑵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①被告王允晟就本案犯行之事後和(調)解及賠償情形,分別

如附表1所示,另被告王允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所為犯行避重就輕、未能全部坦承,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

②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王允晟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

③被告王允晟於本院所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㈧定執行刑部分⒈被告王允晟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且其本案所犯各罪具有高度關連性,自宜由本院就其附表1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⒉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

視,非以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所犯數罪若是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法益者,亦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則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⒊本院考量:「被告王允晟本案所犯14罪,都是觸犯罪名相同

而侵害財產法益之罪,且其本身參與犯罪之原因事實、犯罪手段、情節均屬同一,另對各被害人為犯罪之時間亦屬密接,就前述各情而言,可認本案數罪間之關係甚為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被告王允晟較大之減讓幅度。然附表1所示14罪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就此而言,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僅能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最後斟酌被告王允晟本案所犯14罪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事後填補該等損害之總額、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允晟所犯如附表1所示14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㈨沒收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本件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財物,然其中附表1編號3、12及附表1編號7第2筆匯款等未及領出之款項,已於同案被告陳冠霖之另案經宣告沒收、追徵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第714號刑事判決(原審院1卷第135至149頁)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第641號刑事判決(原審院2卷第33至39頁)可以證明,自不需重複諭知沒收、追徵。至於其他經轉匯出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則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允晟乃是主導本案犯行而可支配前述洗錢財物之行為人,且如附表1所示,被告王允晟亦因本案而為相當之賠償,則於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允晟有分配取得本案洗錢財物之情形下,若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之全部或一部,實屬過苛,故認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為當。

⒉依據前述被告王允晟與陳冠霖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王允晟與

「高啟強」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偵1卷第69至75頁、91至109頁、併案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王允晟雖有持不詳行動電話與陳冠霖、「高啟強」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故該行動電話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以本案犯罪時間觀之,該行動電話即使留存迄今,其價值亦屬有限,另依社會現況而言,取得相同功能之行動電話並無任何困難,故宣告沒收該不詳之行動電話,不但對於犯罪預防無顯著效用,反而增添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依照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王允晟有因本案犯行

獲有任何不法利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陳冠霖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再參酌上述規定立法理由的說明,經一審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若未經聲明上訴,即非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本件被告陳冠霖乃是就原審對其所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應全部予以審理。至其被訴就附表1編號7所示被害人蔡麗珠匯出之第1筆款項(即112年5月8日9時41分匯款10萬元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另諭知免訴(原判決第15頁以下),且本案僅有陳冠霖就其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上訴,依據前述說明,上述不另諭知免訴部分,應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

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陳冠霖部分起訴的內容主要為:被告陳冠霖與同案被告王允晟、「高啟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間,約定由被告陳冠霖提供本案華南帳戶及依指示申辦本案MAX帳戶予「高啟強」使用,另由王允晟交付2萬2千元報酬予被告陳冠霖。嗣「高啟強」將前述帳戶資料告知並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後,由集團成員以附表1編號3、7、12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該等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1編號3、7、12所示之時間,匯出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華南帳戶內(編號7部分僅指第2筆匯款,即112年5月11日9時44分匯款6萬元部分),隨即由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及提領(含被告陳冠霖受「高啟強」指示於5月12日上午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欲辦理銷戶結清款項部分,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部分),故而認為被告陳冠霖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而上述應判決免訴之規定,乃是基於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而此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所適用。又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時,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果檢察官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陳冠霖因「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4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旅館,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交予由王允晟介紹之『高啟強』,容任他人使用本案華南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4編號3、4所示之時間,向附表4編號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4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4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存入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此一犯罪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13號、第714號及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0號、第641號審理後,認被告陳冠霖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事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

㈡被告陳冠霖另因「於112年5月12日至遲9時30分前某時,經『

高啟強』指示前往銀行取款、結清帳戶,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銀行取款、結清帳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4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附表4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4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4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存入本案帳戶。陳冠霖旋於112年5月12日9時3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向行員表示欲辦理銷戶結清款項,而欲將本案華南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時,因行員發覺有異而通報員警,旋遭到場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將款項領出」之犯罪行為,經前案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並同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等事實,亦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是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行為作為判斷標準,如果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正犯;如果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但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論以正犯;只有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方會成立幫助犯。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冠霖是基於自己犯罪的意思

而為前述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X帳戶之行為,然此為被告陳冠霖所否認,主張其是以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犯行。而依據被告陳冠霖、同案被告王允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及王允晟與陳冠霖間之對話紀錄、王允晟與「高啟強」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被告陳冠霖是因其友人即同案被告王允晟之提議及居間介紹,而約定以10萬元之代價(並先實際取得其中2萬2千元),將其本案華南帳戶賣斷予「高啟強」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配合申辦本案MAX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陳冠霖於行為過程中,雖具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然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犯行要如何具體施行、之後能否順利遂行、可從中獲取多少不法利得等事項,均顯與被告陳冠霖毫無相關,在此情形下,被告陳冠霖辯稱其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為前述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X帳戶之行為,自屬有據。再者,被告陳冠霖該等提供帳戶之行為,不論就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均顯非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洗錢罪部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故就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陳冠霖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X帳戶而參與相關犯罪部分,依據前述㈢之說明,自僅能評價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㈤依據被告陳冠霖(併案警卷第9頁、偵1卷第65頁、原審院1卷

第361至362、404頁、原審院2卷第162頁)、同案被告王允晟(併案警卷第4頁)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等事證,被告陳冠霖於112年5月12日上午,有因「高啟強」臨時所提之要求,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將本案華南帳戶結清,並欲領出該帳戶內之全部款項(含附表1編號3、12所示款項及附表1編號7之第2筆款項)轉交予「高啟強」,然因該帳戶當時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於尚未領出任何款項之際,即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而被告陳冠霖前述欲臨櫃提款轉交予「高啟強」之行為,乃是欲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提領層轉之方式予以隱匿,製造金流斷點,增加執法人員發現之難度,故其最後雖未能順利提領,然該行為不論依據被告陳冠霖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屬著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被告陳冠霖為此行為之主觀犯意部分,其臨櫃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乃是在將之轉交予「高啟強」,而非欲據為己有,且依據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可因從事該臨櫃提款之行為,而可獲得前述10萬元以外之報酬,故與其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X帳戶時之情狀,並無任何不同。因此,被告陳冠霖於112年5月12日上午,乃是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著手實行臨櫃提款此一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據前述㈢之說明,該行為應評價為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

㈥依據附表1編號3、7、12「證據」欄所示證據及本案華南帳戶

之交易明細,附表1編號3、12所示款項及附表1編號7所示第2筆匯款,均於112年5月11日上午,即已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故被告陳冠霖於112年5月12日上午著手實行前述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1編號3、12及附表1編號7所示第2筆匯款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屬既遂(被害人已完成款項之交付)。因此,關於此等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冠霖之參與行為,僅有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而應評價為幫助犯部分。又該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行為,與前述㈠所載之犯罪行為,顯屬同一行為,僅是被害人有所不同,故被告陳冠霖本案被訴參與附表1編號3、12及附表1編號7所示第2筆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與前述㈠所載之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如前所述,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陳冠霖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之諭知。

㈦關於被告陳冠霖本案被訴參與附表1編號3、12及附表1編號7

所示第2筆匯款之洗錢犯行部分,就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作為洗錢工具而幫助洗錢部分,依據與前述㈥相同之理由,亦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就其前述應評價為洗錢(未遂)罪共同正犯之行為部分,被告陳冠霖於112年5月12日上午之臨櫃提款行為,與前述㈡所載之犯罪行為,顯屬同一行為,而依據附表1編號3、7、12「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另案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被告陳冠霖當時所欲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1編號3、7、12所示本案3名被害人及附表4編號1、2所示前案2名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而應論以5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正犯。然如前所述,被告陳冠霖就此部分參與行為,僅具有幫助犯意,並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故其顯然欠缺「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自身犯罪目的」之主觀意念,自無法以共同正犯整體犯罪結構之行為態樣、其他共犯之行為個數,予以納入其數罪競合之判斷,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未妥。從而,於被告陳冠霖前述5起一般洗錢未遂罪,乃是其以單一之參與行為所觸犯之情形下,該5起犯行自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一罪,無從予以分論併罰。因此,被告陳冠霖本案被訴參與附表1編號3、12及附表1編號7所示第2筆匯款之洗錢正犯行為部分,與前述㈡所載之前案,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如前所述,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依據前述說明,被告陳冠霖此部分被訴洗錢犯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綜上,被告陳冠霖被訴參與附表1編號3、12及附表1編號7所示第2筆匯款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為前述㈠、㈡所載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對其為免訴之判決。原審未能詳細審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就前述部分對被告陳冠霖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故被告陳冠霖以其此等被訴犯行應受免訴判決為由,主張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冠霖有罪部分(不含不另諭知免訴部分)予以撤銷,並為對其為免訴之判決。

參、被告陳冠霖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已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丞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提領情形 於原審和(調)解及履行情形(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王允晟部分) 證據 於本院和(調)解及履行情形(證據出處) 本院主文(王允晟部分) 1 葉衍廷,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4日向葉衍廷謊稱可代操虛擬貨幣、線上娛樂城而獲利,致葉衍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5日12時38分,轉帳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4時9分至16分,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87萬9920元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調解成立:王允晟願與陳冠霖連帶給付葉衍廷5萬元。然王允晟未履行,陳冠霖則於原審給付1萬5千元(原審金訴卷1第179、180、原審金訴卷2第90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葉衍廷警詢證述 2、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達成和解:王允晟願給付葉衍廷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31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鍾志源,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0日向鍾志源謊稱可代操股票或申購股票而獲利,致鍾志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9時39分、41分,各轉帳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1分至15時33分,連同編號4、5、9、10、11、14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209萬9645元至本案MAX帳戶及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調)解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鍾志源警詢證述 2、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調解成立:王允晟願給付鍾志源4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69至170、261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林銘興,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向林銘興謊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林銘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陳冠霖依「高啟強」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上午,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欲臨櫃提領,未及領出即遭警查獲 未達成和(調)解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林銘興警詢證述 2、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未達成和(調)解。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陳乾坤,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向陳乾坤謊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陳乾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0時23分、25分,各轉帳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1分至15時33分,連同編號2、5、9、10、11、14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209萬9645元至本案MAX帳戶及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調)解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陳乾坤警詢證述 2、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未達成和(調)解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蘇青林,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底向蘇青林謊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蘇青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11時4分,匯款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2時28分至15時33分,連同編號2、4、9、10、11、14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35萬2830元至本案MAX帳戶及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調解成立:王允晟願與陳冠霖連帶給付蘇青林35萬元。然王允晟未履行,陳冠霖則於原審給付1萬5千元(原審金訴卷1第179、180、原審金訴卷2第5、86、107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蘇青林警詢證述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達成和解:王允晟願給付蘇青林3萬2千元,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33、271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郭運蘭,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0日向郭運蘭謊稱可代操股票而獲利,致郭運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5日9時16分、17分及同年5月8日9時28分,各轉帳10萬(合計3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人於5日11時56分至14時16分,連同編號1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62萬9875元至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於8日11時至18時47分,連同編號7(第1筆款項)、8、13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51萬3645元至本案MAX帳戶及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調)解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郭運蘭警詢證述 2、轉帳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調解成立:王允晟願給付郭運蘭6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69至170、263至264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蔡麗珠,提出告訴 不詳人於112年4月6日向蔡麗珠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蔡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9時4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1時至18時47分,連同編號6、8、13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51萬3645元至本案MAX帳戶及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另於同年月11日9時44分,匯款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陳冠霖依「高啟強」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上午,至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欲臨櫃提領,未及領出即遭警查獲(本院就陳冠霖部分之審理、判決範圍,僅有第2筆匯款部分) 調解成立:王允晟願給付蔡麗珠3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原審金訴卷2第15、16、107、199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蔡麗珠警詢證述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無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葉燕雪,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向葉燕雪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葉燕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8日9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至18時47分,連同編號6、7(第1筆款項)、13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51萬3645元至本案MAX帳戶及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調)解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葉燕雪警詢證述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調解成立:王允晟願給付葉燕雪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69至170、265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蘇麗麗,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0日向蘇麗麗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蘇麗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9時10分、1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日),各轉帳10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1分至15時33分,連同編號2、4、5、10、11、14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209萬9645元至本案MAX帳戶及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調解成立:王允晟願給付蘇麗麗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原審金訴卷1第243、244、459頁、原審金訴卷2第107、195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蘇麗麗警詢證述 無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楊期期,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8日向楊期期佯稱可參與海崴投資網以投資獲利,致楊期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9時29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1分至15時33分,連同編號2、4、5、9、11、14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209萬9645元至本案MAX帳戶及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調)解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楊期期警詢證述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未達成和(調)解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 陳素稹,提出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向陳素稹佯稱可提供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之機會,致陳素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9時58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1分至15時33分,連同編號2、4、5、9、10、14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209萬9645元至本案MAX帳戶及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調解成立:王允晟願給付陳素稹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原審金訴卷1第243、244頁、原審金訴卷2第107、195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陳素稹警詢證述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無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陳萬,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底向陳萬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陳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9時45分,匯款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陳冠霖依「高啟強」指示,於同年月12日上午,至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欲臨櫃提領,未及領出即遭警查獲 調解成立:王允晟願給付陳萬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原審金訴卷1第243、244頁、原審金訴卷2第107、197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陳萬警詢證述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無。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曾有瑜,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5日向曾有瑜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曾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9時45分,匯款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至18時47分,連同編號6、7(第1筆款項)、8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51萬3645元至本案MAX帳戶及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調解成立:王允晟願與陳冠霖連帶給付曾有瑜12萬元,然王允晟未履行,陳冠霖則於原審給付1萬2千元(原審金訴卷1第179、180、459頁、原審金訴卷2第5、93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曾有瑜警詢證述 2、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達成和解:王允晟願給付曾有瑜4萬8千元,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129、271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陳淑華,未據告訴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底向陳淑華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致陳淑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10時56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人於同日11時1分至15時33分,連同編號2、4、5、9、10、11及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209萬9645元至本案MAX帳戶及其他帳戶後去向不明 調解成立:王允晟願給付陳淑華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原審金訴卷1第243、244頁、原審金訴卷2第107、195頁)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陳淑華警詢證述 2、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 無 王允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2:王允晟洗錢適用之新舊法比較時點 適用之洗錢罪規定 考量特定犯罪後之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否適用左列自白減輕規定及其有期徒刑量刑區間 行為時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7年以下、2月以上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適用: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 行為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7年以下、2月以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無此情形,故同法定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不適用:5年以下、6月以上 結論:依據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附表3: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核心基準 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金額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為未遂犯,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 被告王允晟本案各次犯行,分別向各被害人詐騙取得附表1所示款項。而其參與之附表1編號3、7(第2筆匯款部分)、12等犯行,因洗錢犯行即時遭發覺,故該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經提領而落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手中,該等被害人實際受損情形有所減輕,且附表1編號3、12同時所犯之一般未遂洗錢罪,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 ⑵使用詐術方式及是否伴隨其他犯罪 ⑶行為人在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是否為最終取得詐騙財物之人 ⑷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是否因此取得不法報酬 ⑸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⑴依被告王允晟及其共犯之犯罪目的,乃在終極取得前述款項之歸屬 ⑵被告王允晟及其共犯之詐騙手段,分別如附表1各編號所載,過程中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⑶被告王允晟於本案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故其雖非居於主導地位,然亦非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分工。又其並非最後能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人 ⑷被告王允晟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不法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獲有不法利得 ⑸被告王允晟本件犯行乃是詐騙本不相識之被害人,於此類犯行中乃屬常態,並無可予特別考量之處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犯案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附表4: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潘惠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海威投資」之身分向潘惠如佯稱:可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36分許 35萬元 2 告訴人 吳政文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起,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張淑芬」、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與吳政文聯繫,並稱:可加入海威投資系統操作股票云云,致吳政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5月11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3 被害人 馬宗銘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4日起,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內容之廣告,馬宗銘瀏覽後,陸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郁淇」為好友,對方並稱:可加入群組「012財富分配計畫」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馬宗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9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24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劉勝隆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27日起間,在社群網站youtube張貼投資之不實廣告,劉勝隆瀏覽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Z6財富分配計畫」,該群組提及股票投資云云,致劉勝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5月5日10時18分許 20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8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10時35分許 5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