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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敏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敏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言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1、7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而關於沒收部分,因與上訴意旨主張之量刑、減刑有關,故亦為上訴效力所及,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㈠犯罪事實:

李敏玄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加入LINE暱稱「慶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報酬為每次收取款項之2%。李敏玄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如附表所載之詐欺行為。嗣李敏玄於114年1月8日18時4分許前,依「慶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列印蓋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發票章)、「黃永濱」印文各1枚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高仁雄)」1張後,於前開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勝暘收取新臺幣(下同)59萬3,350元,由李敏玄佩帶工作證偽裝成外派服務經理「高仁雄」以取信林勝暘而行使之,並在該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現金」及在該收據上偽簽經辦人「高仁雄」之署名1枚後,再將該收據交付予林勝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勝暘、「高仁雄」、「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工作證之信賴。李敏玄取得款項後,再依「慶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被告與暱稱「慶帝」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依法減輕原審所處刑度。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及

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追徵,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繳回該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且被告對於該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減輕其刑;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然該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原審未及審酌其繳回犯罪所得等情,而未依該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且因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均已繳回,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由本院諭知沒收,且無庸諭知追徵,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追徵之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地下電纜鋪設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母及祖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附此說明。㈢至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12000元,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底,以臉書張貼投資訊息,林勝暘瀏覽該訊息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惠茹」好友,及加入LINE群組「實戰分享論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林勝暘佯稱使用「利豐E行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情,致林勝暘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多次匯款及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