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士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01號、114年度偵字第497
2、4973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迭明示僅針對本案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1至
53、81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身罹諸多疾病,為此需長期服藥,並因而已有相當期間無法工作,致均仰賴政府低收入補助維生,然被告於犯後仍勉力籌款賠償2位受傷員警;暨審酌被告係因違規右轉遭員警攔查後,擔心酒駕犯行遭察覺、開罰,情急之下,一時失慮方貿然催動油門致2位攔查員警受傷,被告已深知自身錯誤,並願於提起二審上訴後,併就妨害公務執行罪亦予認罪而不再為任何抗辯,為此求予對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從輕量刑。復請念及被告酒駕路途非長,且本案乃初罹刑章各節,惠賜被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或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即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
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於此,飲酒後仍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復於為警查獲時,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妨害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為警查獲前尚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於原審坦承酒駕、否認妨害公務犯行,惟已與告訴人2人(即本案之2位受傷員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47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急診就醫資料(考量被告隱私,故不揭露,參見原審易字卷第89、125至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以下簡稱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俱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末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關聯性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本院經核:
1.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量刑,實業就被告上訴意旨特予指明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已與2位受傷員警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完畢,復身罹數疾病而為低收入戶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審酌,尚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乏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之情。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提起二審上訴後,已併就妨害公務執行罪亦予認罪之犯後態度,惟原判決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本已係量處法定之最低度刑,自更無過重之失之可言。
2.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關聯性等節,而為被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乃僅就各罪之最長期刑區區微加有期徒刑1月之刑,顯同乏過重之違誤。
3.職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量、定刑俱失諸過重,請求均再予從輕云云,核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宜否對被告宣告緩刑之說明㈠緩刑之宣告與否,除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國家刑事政策、社會環境、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慎重審酌,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並符社會之期待。㈡近年來因不時即有酒駕重大傷亡案例發生,且相關報導往往
引致社會大眾高度關切,使得對酒駕零容忍幾乎已為全民共識,政府亦迭為此加重刑責,期予有效嚇阻酒駕,惟被告卻猶然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則其對政府禁止酒駕嚴令之漠視,可見一斑;況被告竟另為規避酒駕犯行遭查緝、開罰,驟然以催動機車油門之方式,致使2位攔查員警受傷,犯情更難認輕微而無由輕饒;尤以被告於原審已傳訊2位員警到庭為證,並當庭勘驗當日之2位員警攔停過程完整影像後,仍矢口否認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迄原判決詳予駁斥其就妨害公務執行該罪種種所辯(不知攔查者為員警、欠缺對攔查者施暴之意)均不足採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首次鬆口一併坦認此部分犯行,益徵被告確存僥倖之心,則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被告日後不至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本院慎重斟酌上情,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始有助被告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且符社會之期待。是本院無由允准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