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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游佳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審訴字第343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51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游佳臻(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本院卷第53頁、第6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深有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又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屬較輕,現從事正當工作,若科以過重之刑,實有礙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及給予被告緩刑,實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共2罪。復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又因無力返還告訴人款項,為圖拖延還款,竟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拍照後,加以變造並傳送予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對於偵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理由已綜

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雖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惟其本案犯罪參與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和解情形,乃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均業經原審詳為斟酌。又被告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佯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行騙得手20萬元,後續又為掩飾犯行,另變造準公文書罪而行使之。尤有甚者,被告本案係在前案犯侵占罪經法院諭知緩刑之期間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無可憫恕之處,而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是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無不當。

㈣末查被告另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前案之緩刑尚未期滿,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