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鐘裕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283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鐘裕傑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鐘裕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8至90、142頁),是本院自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㈠原判決雖「未及」審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溯源打詐執法
章之諸多規定嗣經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一節,致未併為該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然因該次修正並「未」較有利,是以被告所犯本案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註:即原審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本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一節,固為原審「未及」審究,然縱予審究並適正為「已繳交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之諭知,核與原審所諭知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存形式上之文字差異,但顯無礙「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應予沒收」之「實質內容」,是以被告縱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併予上訴,於其權益並不生影響。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但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底層車手角色,且被告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另案,「均」僅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刑,原審卻重判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自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均屬有違而顯失之過重;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不諱,請於被告如數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後,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減刑,並從輕量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述既係最高法院針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所為,自應為適用該修正前規定之本案所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又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檢察官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暨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逾1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則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如數繳交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參照),被告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已如數繳交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其之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刑。惟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見解)。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則以其於偵審中始終自白本案犯行,其即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合。是被告另謂原判決之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年3月,即已違反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致失之過重部分,經核固屬無理由(此部分詳後述);惟其以原判決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為由,指摘原審因而存有量刑過重之失部分,則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6月、4月接續執行而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下稱甲案,原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6年3月4日),卻於假釋期間之113年7月2日,先以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身分,假冒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員工,出面擬向被害人蔡孟蒼收取100萬元,惟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持續遭羈押迄113年7月23日止(下稱乙案),嗣於113年9月17日又因另案詐欺遭羈押迄甲案假釋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殘刑期間為3年10月11日,徒刑期間為114年2月26日至118年1月5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案判決書在卷首堪認定(本院卷第29至67頁,偵卷第147至155頁)。再者,由被告於本案初次警詢即坦言:(問:你向被害人收取25萬元假投資詐欺款項時,是否有意識到就是車手的工作?答:)知道、(問:…你為何還去收款?答:)我因為負債需要錢、我在113年6月底左右加入詐騙集團,便開始從事詐騙面交工作,我知道這是從事詐騙工作等語不諱(警卷第25至26頁),則可知被告早自113年6月底起,即明知自己所為乃代表所屬詐欺集團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仍為可因此賺取個人犯罪所得以償債之一己私利,執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始終自白本案全數犯行不諱,且因而尚有(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明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已猖獗多年,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透過各式媒體、實體ATM通路大肆宣導,一方面警示民眾詐騙無所不在,一方面勸誡民眾勿以身試法,竟為圖藉個人犯罪所得以償債,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假冒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冒名「李一文」等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25萬元之財產損失,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本案告訴人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危害至深且鉅。尤以被告乃係在甲案假釋期間,違犯乙案遭當場逮捕(113年7月2日)並持續羈押20餘日獲釋(113年7月24日)後未幾之113年9月11日違犯本案,則被告於甲案假釋期間非但不知謹言慎行,復於違犯乙案當下以現行犯遭逮捕並羈押相當期間後,未生任何警惕,不知悔改違犯本案,足徵被告視法律如無物,執意違法以圖一己私利之惡性重大;遑論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法院自無輕恕之理。再斟以被告於本案乃係分擔面交取款並予轉交等工作,而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且參與犯罪查緝斷點之製造。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水電工維生、月薪約3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43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㈢至被告上訴意旨關於其同一時期之詐欺案「均」僅遭判處有
期徒刑1年至1年3月不等之刑,故逾前述刑度即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之部分。經查:
1.前述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自113年下半年起被訴而繫屬法院之詐欺案,固不乏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之刑者,且部分業已確定,惟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者,亦所在多有,且除本院之原審外,猶有遭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復併科罰金)之案例,是被告關於其同一時期之詐欺案「均」僅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1年3月間之刑等所述,核與事實明顯有違,斷不足採。
2.本案與被告同一時期所另涉他案卷證之具體內容,原非相同,是縱各受訴法院所宣告之刑度不一,原無違犯平等原則之可言。而依本案既存卷證所顯示被告視法律如無物,執意違法以圖一己私利之惡性重大,本院因認對具減刑規定適用之被告本案犯行,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之刑,始符罪責相當,已見前述,則被告上訴意旨謂對本案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即已違反平等、罪責相當原則云云,自同無足取;另本案起訴檢察官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在僅片面審酌乙案所顯示之被告惡性,而漏未審酌被告乃在甲案假釋期間違犯本案之情況下,所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即尚嫌失諸輕縱,均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