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82號115年度上訴字第9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禹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判決關於陳禹豪定應執行刑,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關於緩刑(包括所附條件暨付保護管束)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即各罪宣告刑部分)駁回。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禹豪(下稱被告)明示針對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即原審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下稱甲案)、115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即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下稱乙案)之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合併審理定應執行刑暨宣告緩刑(甲案卷第61、63、108、111至112頁,乙案卷第70至71、144、147至14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包括定執行刑暨諭知緩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甲、乙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及罪名不諱,因其所涉加重詐欺罪須依被害人數分別論罪併罰(共8罪),且經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判決而無從合併定刑暨諭知緩刑,參酌甲、乙案犯罪時間接近,被告事後亦盡力與各被害(告訴)人洽談和解,目前已與附表編號2(林志遠)、5(黃意純)、7(趙佳盈)、8(吳東旭)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其餘被害(告訴)人則因無法聯繫或無意願而未能和解,足見被告確有悔意,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將甲、乙案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暨宣告附條件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撤銷改判、駁回上訴暨量刑理由㈠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共8罪,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加重詐欺罪處斷)事證明確,同時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採為量刑參考),遂分別諭知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屬卓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之規定,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同時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查被告分別涉犯附表所示8罪前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追加起訴暨第一審先後判決,因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分別以甲案(編號8)、乙案(編號1至7)予以審理,惟此情形將使被告因分別受法院有罪判決、以致無從在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得(宜)諭知緩刑,相較於數罪由檢察官合併起訴之例,極可能使被告蒙受程序上不利益而有違平等原則,故本院除應被告上訴請求將甲、乙案合併審理外,考量乙案所定應執行刑未及審酌甲案(編號8)之罪,且甲案諭知緩刑亦未能併予考量乙案罪刑,均有未洽,遂應由本院針對乙案原審針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及甲案原審諭知緩刑(包括所附條件暨付保護管束)部分均予撤銷。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甲、乙案原審業已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被告雖於上訴後與附表編號7告訴人成立和解(乙案本院卷第127頁),仍難謂原審就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即乙案)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但既有附表所示之罪(共8罪)應重行合併定刑,乙案原審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遂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從而被告犯附表所示8罪不法內涵類似且時間相近,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積極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付條件,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又為促使其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除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5萬元外,審酌其尚未全數履行附表編號8犯行和解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吳東旭,至其餘被害(告訴)人雖未及和(調)解,仍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賠償損害。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復依同條第2項第8款命接受同項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及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楊棋婷 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判決附表編號㈠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林志遠 (提告) 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判決附表編號㈡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李師晨 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判決附表編號㈢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徐翊芳 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判決附表編號㈣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意純(提告) 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判決附表編號㈤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賈薇彥(提告) 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判決附表編號㈧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趙佳盈(提告) 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判決附表編號㈨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吳東旭(提告) 原審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事實 陳禹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吳東旭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二(被告應履行賠償內容):
陳禹豪應依與吳東旭所簽立和解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卷第473頁)內容,自115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共計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