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芷柔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06、8008、10724、1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胡芷柔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緩刑條件欄」所示提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胡芷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唐敏華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2萬元之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已然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該筆款項業經歐買尬公司圈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將上揭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就刑之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其個人身分證資料、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僅為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止於未遂,酌以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衡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亦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另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3.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慈軒達成和解,願給付賠償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並當庭給付完畢,亦與附表二編號3陳萱婷達成和解,匯款賠償金1萬元予告訴人陳萱婷,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和解意願調查表及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39、141頁),然本院認為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詳下述),已足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所展現的悔意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但仍不足動搖原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主觀惡意;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飾詞置辯,對司法資源造成浪費所為之科刑判斷,是以就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所提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告育有一歲幼女,極需照料,此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考;又被告所為犯行雖有不該,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慈軒、陳萱婷等二人達成和解,其和解內容有如上述。被告於本院表示願一次給付附表一編號1江旻樺之全部損害金2萬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3頁之和解意願調查表),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則因詐騙款項經歐買尬公司圈存而未遂(其受騙金額於判決確定後,應依法發還被害人),可見被告於認罪後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提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江旻樺,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相關金流 證據出處 1 江旻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_陳經理」向江旻樺佯稱:可申辦安心輕鬆貸,因網銀帳號錯誤須先給付解凍金云云,致江旻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113年度偵字第8008號) 江旻樺於112年9月3日20時19分許以超商第二段條碼即超商交易序號030903FU7IEIC401繳交之2萬元,係對應鳥取商城有限公司會員即胡芷柔訂單收款帳號CZ00000000000000之訂購單,用以購買EXCEL APEX點數卡。 1.對話紀錄擷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3.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 4.報案資料 2 林慈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聚財關鍵」聯繫林慈軒,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慈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1、林慈軒於112年9月8日20時42分許以超商第二段條碼即超商交易序號030908QPZJ638Y01繳交之1萬元,係對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即胡芷柔訂單收款帳號CCAZ000000000000之訂購單,上開訂購單於林慈軒繳費後取消訂單申請退款,於112年9月9日21時26分許退款10,059元至胡芷柔合庫銀行帳戶。 2、胡芷柔於112年9月9日23時23分提領2萬元(含他人轉入款項)。 3、胡芷柔於112年9月9日23時24分許提領8千元。 1.對話紀錄擷圖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3.報案資料 3 陳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游小姐-貸款專員」向陳萱婷佯稱:可申辦安心輕鬆貸,因網銀帳號錯誤須先給付解凍金云云,致陳萱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 1、陳萱婷於112年9月13日18時55分許以超商第二段條碼即超商交易序號030913QPZJ79LU01繳交之1萬元,係對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即胡芷柔訂單收款帳號CCAZ000000000000之訂購單,上開訂購單於陳萱婷繳費後取消訂單申請退款,於112年9月14日0時35分許退款11,496元至胡芷柔合庫銀行帳戶。 2、胡芷柔於112年9月14日0時57分提領2萬元(含他人轉入款項)。 3、胡芷柔於112年9月14日0時58分提領2萬元(含他人轉入款項)。 4、胡芷柔於112年9月14日0時59分提領1萬3千元(含他人轉入款項)。 1.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2.報案資料 4 唐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子豪」向唐敏華佯稱,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群組,須先繳納入會費云云,致唐敏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2358號) 唐敏華於112年9月28日11時53分許以超商第二段條碼即超商交易序號030928WJZHX2Z401繳交之2萬元,係對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游電商會員即胡芷柔訂單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購單。 1.對話紀錄擷圖 2.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附表二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胡芷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胡芷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胡芷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胡芷柔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緩刑條件 1 胡芷柔應給付江旻樺2萬元,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 內,以江旻樺為受取權人,以清償提存方式,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之提存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