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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翊安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6號、114年度偵字第1014、2

070、2506、2585、3910、5933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2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70、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翊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犯罪者經常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者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8時38分許向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後,於113年6月12日0時24分許(即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最早加值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下稱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犯罪者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黃翊安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犯罪者取得幣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金額至幣託帳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4、7至10所示方式,恐嚇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心生畏懼,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加值金額至幣託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加值金額至幣託帳戶後,犯罪者旋購入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庭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陳韻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李○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吳祈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AD000-B11396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李銘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AB000-B11375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AB000-B11371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黃翊安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79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將幣託帳戶資料交給身分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想過提供幣託帳戶會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犯罪者

使用,嗣該犯罪者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騙或恐嚇,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方式,加值金額至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入虛擬貨幣,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9頁),復有幣託帳戶個人資料(見南市警二卷第11至13頁)、新臺幣加值提領紀錄(見偵八卷第27至32頁)、虛擬貨幣買賣紀錄(見偵八卷第25至26頁)、虛擬貨幣加值提領紀錄(見偵八卷第23至24頁)及如附表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幣託帳戶資料已供身分不詳之犯罪者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事關帳戶所有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即可自行申請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或恐嚇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新聞媒體廣為披載,新聞媒體、政府、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提供幣託帳戶予他人前曾從事燒烤店內場及幫忙家裡務農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9頁),復佐以被告自承:我平常不會將我的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別人,我知道要好好保管我帳戶帳號、密碼;我提供幣託帳戶前,有聽過人頭帳戶;我知道幣託帳戶可以用來加值跟提領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明確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具有存入、提領款項之功能,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等情。被告固辯稱其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租借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其有詢問對方使用帳戶之用途,對方表示係幣商,以提高USDT之價格賺取差價,因為有人沒有銀行帳戶可購買USDT,也無法透過超商繳費之方式購買,只能找幣商購買,幣商就會以較高價格賣出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惟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任何有開立金融帳戶需求之民眾均得自行申辦,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殊難想像有人會因無銀行帳戶或無法超商繳費而有不能購買虛擬貨幣之情。更何況,若真有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必要,被告所謂之幣商亦可以自己之名義,向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免費申請即可,何須以每日1,000元之高價向被告租用?再者,被告供稱其提供幣託帳戶前,曾從事燒烤店內場及幫忙家裡務農,月薪約3、4萬元,每天工作8、9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換算其日薪僅約1,000至1,333元,且工時非短。而被告經由自身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經驗,應可明確知悉申辦之流程並非難事,然其僅需出租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即可獲取每日1,000元之高額租金,其勞務付出與對價報酬於社會常情而言顯不相當,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對方所稱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即可輕易獲取每日1,000元之詞全未心生疑義。基上,已堪認被告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幣託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應能有所預見。

⒊被告另供稱: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

式,我無法控制何人加值款項到幣託帳戶,我沒有辦法確認加值到幣託帳戶的錢是否非為詐騙而來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徵被告係將幣託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其與取得幣託帳戶資料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以免該人利用幣託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其為求獲取高額報酬,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仍執意將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對於幣託帳戶淪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有容任其發生之不法心態甚明,是其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其所辯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二、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儲值金額至幣託帳戶後,由被告操作幣託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因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依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告訴人李○鈞、AD000-B113961於警

詢之證述,其等均係因與犯罪者視訊裸聊後,經犯罪者恫嚇稱已側錄裸體影像,若不給錢就傳給親友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繳費等情,犯罪者顯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告訴人李○鈞、AD000-B113961均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是犯罪者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容有誤會而不可採。

㈡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幣託帳戶都是我個人使用

,沒有交給其他人用等語(見偵七卷第89至91頁),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改稱:我註冊幣託帳戶完成後,便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方便更改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我未將被害人所加值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既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其偵查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又除被告於偵查曾自白幣託帳戶均由其使用之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操作幣託帳戶,使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加值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故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提供幣託帳戶予犯罪者使用,其未參與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等行為,而僅成立幫助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云云,亦有誤會而不可採。

㈢起訴意旨雖認本案就詐欺部分,符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要

件云云,然遍查全卷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能預見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部分起訴意旨同有誤會而不可採。

三、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莊元豪於警詢之證述,犯罪者係佯稱要見面及性交易須先繳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繳費等語;又依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吳祁峰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吳祁峰共繳費加值4筆,每筆各5,000元;另依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AB000-B113755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AB000-B113755繳費加值之時間為113年8月8日18時51分許。則起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莊元豪係遭投資詐騙,即屬有誤,另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吳祁峰僅繳費加值3筆,每筆各5,000元,移送併辦意旨認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AB000-B113755繳費加值之時間為113年7月25日20時23分許,即均屬有誤,應予更正及補充。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比較新舊法: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之正犯為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所示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部分,則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所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其適用要件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應繳交全部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之減刑規定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0所示犯行部分,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4、7至8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均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編號4、7所示,均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係敘明:「黃翊安與不詳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7部分,均記載「……至其陷於錯誤……」等語,並未提及與恐嚇取財罪有關之主客觀構成要件,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有認定構成恐嚇取財罪之情形),均容有未洽,業據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犯罪者分別用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另對如附表編號4、7至1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吳祁峰另有一筆5,000元之繳費加值紀錄,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即告訴人吳祁峰另三筆各5,000元之繳費加值紀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另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與審理,附此說明。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為較正犯輕微,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莊元豪係經犯罪者佯稱約會及性交

易而遭詐財,業據前述,原審依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告訴人莊元豪係遭投資詐騙,自屬有誤。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原審雖認

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就何以上開部分詐欺取財之共犯並無三人以上,或被告主觀上未能知悉或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共犯達三人以上等情,於判決理由中未置一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㈢本案被告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㈣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吳祁峰,共有四筆各5,000元之繳費加值紀錄,業據前述,原審依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告訴人吳祁峰僅有三筆各5,000元之繳費加值紀錄,未就另一筆5,000元併與審理;又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請求本院併辦,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及審酌,均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㈤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原審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部分,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4、7所示部分,則係構成幫助恐嚇取財罪,所認定之罪名與檢察官認定之罪名已有不同,並非僅有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漏未引用上開規定,亦有不當。

㈥原判決以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值至幣託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

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其他錢包而未經查獲為由,認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所持理由,亦有未洽(詳見下述沒收部分)。

㈦基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不應僅論以幫助犯,被

告上訴意旨仍以不知幣託帳戶會作為犯罪工具為由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供犯罪者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者之幫兇,仍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供犯罪者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洗錢及財產犯罪,且使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陳韻婷、李○鈞、AD000-B113961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然自承其僅給付告訴人陳韻婷6,060元,其餘迄未給付(見原審卷第147頁),就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則未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經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認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繳費加值入幣託帳

戶之款項,均經犯罪者用以購入虛擬貨幣後,並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等情,已如前述,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繳費加值入幣託帳戶之款項,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未有實際經手或取得贓款,亦不能證明已獲有不法所得,若就本案之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范育誠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或恐嚇方式 加值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邱庭甄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已提告) 犯罪者於113年6月6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與邱庭甄配對聊天,並向其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才能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右述金額。 ⑴113年6月12日 0時24分、5,000元 ⑵113年6月12日 0時24分、5,000元 ⑶113年6月12日 0時24分、5,000元 ⑷113年6月12日 0時24分、5,000元 ⑴告訴人邱庭甄於警詢之證述(見枋警卷第3至5頁) ⑵告訴人邱庭甄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見枋警卷第7至9頁) ⑶告訴人邱庭甄與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枋警卷第25至26頁) 2 陳韻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已提告) 犯罪者於113年6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認識陳韻婷,並向其佯稱:須繳交保證金才能見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右述金額。 ⑴113年7月2日1時49分許、3,030元 ⑵113年7月2日1時50分許、3,030元 ⑴告訴人陳韻婷於警詢之證述(見南市警一卷第3至5、7至8頁) ⑵告訴人陳韻婷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見南市警一卷第25頁) ⑶告訴人陳韻婷與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南市警一卷第27至31頁) 3 李銘祐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已提告) 犯罪者於113年7月10日3時經由社交軟體X結識李銘祐,並向其佯稱:可交友及性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右述金額。 ⑴113年7月14日 1時2分、5,000元 ⑵113年7月14日 1時2分、5,000元 ⑶113年7月14日 1時2分、5,000元 ⑷113年7月14日 1時2分、5,000元 ⑴告訴人李銘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3至90頁) ⑵告訴人李銘祐與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95至111頁) ⑶告訴人李銘祐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見偵三卷第137頁) 4 李○鈞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已提告) 犯罪者於113年8月6日16時20分許,經由「台灣甜心網」交友網站結識與李○鈞(真實姓名詳卷),並開視訊裸聊,嗣向其恫嚇稱:已側錄其裸體影像,若不給錢就傳給親友,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右述金額。 ⑴113年8月6日 22時48分、5,000元 ⑵113年8月6日 22時48分、1,030元 ⑶113年8月6日 23時26分、3,970元 ⑴告訴人李○鈞於警詢之證述(見龍警卷第23至25頁) ⑵告訴人李○鈞之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見龍警卷第33頁) ⑶告訴人李○鈞與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龍警卷第39至45頁) 5 莊元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犯罪者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結識莊元豪,並約定於113年8月9日21時30分許見面,嗣向其佯稱:要見面及性交易,須先繳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右述金額。 ⑴113年8月10日 0時3分、5,000元 ⑵113年8月10日 0時3分、5,000元 ⑶113年8月10日 0時3分、5,000元 ⑴被害人莊元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南市警二卷第3至9頁) ⑵被害人莊元豪之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見南市警二卷第49頁) ⑶被害人莊元豪與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南市警二卷第63至69頁) 6 吳祁峰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已提告) 犯罪者經由社交軟體IG結識吳祈峰,並於113年8月11日13時,向其佯稱:欲按摩需購買點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右述金額(起訴書僅記載3筆,應予補充)。 ⑴113年8月11日 16時42分、5,000元 ⑵113年8月11日 16時42分、5,000元 ⑶113年8月11日 16時42分、5,000元 ⑷113年8月11日 16時42分、5,000元 ⑴告訴人吳祁峰於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卷第19至24頁) ⑵犯罪者提供予告訴人吳祁峰之繳費條碼(見彰警卷第27至39頁) ⑶告訴人吳祁峰之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見彰警卷第41頁) 7 AD000-B11396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已提告) 犯罪者經由交友軟體SUGO結識AD000-B113961(真實姓名詳卷),並於113年8月17日16時30分與其視訊裸聊,嗣向其恫嚇稱:不給錢就將其自慰影像傳給親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右述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右述金額。 ⑴113年8月17日 17時37分、5,000元 ⑵113年8月17日 17時38分、5,000元 ⑶113年8月17日 17時38分、5,000元 ⑷113年8月17日 17時38分、5,000元 ⑴告訴人AD000-B11396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3至16頁) ⑵告訴人AD000-B113961之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見偵七卷第33頁) ⑶告訴人AD000-B113961與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犯罪者之臉書頁面擷圖(見偵七卷第35至40頁) 8 AB000-B113755(即114年度偵字第1702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已提告) 犯罪者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AB000-B113755(真實姓名詳卷),並於113年8月7日19時53分與其視訊裸聊,嗣向其恫嚇稱:不給錢就將其影像散佈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右述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右述金額(移送併辦意旨書將繳費時間誤載113年7月25日20時23分24秒,應予更正)。 ⑴113年8月8日18時51分、5,000元 ⑵113年8月8日18時51分、5,000元 ⑶113年8月8日18時51分、5,000元 ⑴告訴人AB000-B113755於警詢之證述(見中警卷第3至7頁) ⑵告訴人AB000-B113755之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見中警卷第15頁) 9 AB000-B113711(即114年度偵緝字第1270、1271號卷附表編號1,已提告) 犯罪者113年7月25日經由交友軟體SUGO結識AB000-B113711(真實姓名詳卷),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進行視訊裸聊,嗣向其恫嚇稱:不給錢就將其影像散佈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右述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右述金額。 ⑴113年7月25日 20時23分、5,000元 ⑵113年7月25日 20時23分、5000元 ⑶113年7月25日 20時23分、5,000元 ⑷113年7月25日 20時23分、5,000元 ⑴告訴人AB000-B11371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十卷第7至10頁) ⑵告訴人AB000-B113711之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31頁) ⑶告訴人AB000-B113711與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十卷第32至34頁) 10 BT000-B113072(即114年度偵緝字第1270、1271號卷附表編號2) 犯罪者113年7月6日21時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BT000-B113072(真實姓名詳卷),並進行視訊裸聊,嗣向其恫嚇稱:不給錢就將其影像散佈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右述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右述金額。 ⑴113年7月7日 0時39分、5,000元 ⑵113年7月7日 0時39分、5000元 ⑶113年7月7日 0時39分、5,000元 ⑷113年7月7日 0時39分、5,000元 ⑴被害人BT000-B113072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警卷第2至5頁) ⑵被害人BT000-B113072之超商代碼繳費交易明細(見宜警卷第9頁) ⑶被害人BT000-B113072與犯罪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犯罪者之LINE、IG頁面擷圖(見宜警卷第6至7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枋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23201號卷 南市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25040號卷 龍警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30023712號卷 南市警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18264號卷 彰警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4年1月和警分偵字第1130038990號卷 中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40650號卷 宜警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21636B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06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2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4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8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6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29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75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70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271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