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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凱程指定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凱程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凱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業經原審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提出上訴繫屬本院中。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惟其等於收受送達函文後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1月13日雄分院玉刑齊字115上訴3字第00551號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乃與境外聯繫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如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依其智識能力有逃亡之虞,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程序之必要。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本院認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實有予以延長8月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1日起,予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