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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聖隆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李聖隆提起上訴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聖隆(下稱被告)因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緩刑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及被告上訴狀內容,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檢察官僅就原審依據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被告則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及第74條適用不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及緩刑之部分。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與告訴人雖於民國114年7月2日達成調

解,被告亦應依約履行,以爭取緩刑自新之機會,惟被告雖曾有依約付款予告訴人,然並未依約完成調解内容第3項之約定。在原審審理中,告訴人甚至已退讓為將本案土地地面及自地面起算至地下30公分之碎塊清除,被告仍未同意,是被告是否有修復告訴人之損害,以啟自新之決心,誠非無疑。況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不同意告訴人上開提議,又何以期待其於緩刑期間,會履行該提議即原審判決所示緩刑負擔。再者,原審判決給予被告長達3年履行期間,告訴人於此期間將無法使用該土地,嚴重損害告訴人權益,復未將調解筆錄内部分分期付款納為被告應履行之負擔,以擔保被告還款意願,對於告訴人權益之保護亦未盡周全,因認原審諭知被告緩刑及所附負擔,過於為被告設想,而未能兼顧告訴人權益,有所失衡,尚難折服,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容非無據,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乃需扶養罹癌之配偶,經濟負擔龐大,僅係為滿足基本生活需求,並非為了賺取暴利而為。犯罪之手段與其他惡意傾倒數百萬噸廢棄物之業者不同,顯無惡意違反法規,被告惡性尚非重大,只因一時未察方犯下大錯。被告學歷僅有高職畢業,且生活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因要扶養患病配偶,經濟負擔龐大,為家庭付出方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本性仍屬良善,堪屬其情可憫。被告確實有清除本案之廢棄物,且已花費近百萬,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廢棄物及並非隨意棄置,地點單一及範圍較小,被告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鉅,惡性相對較輕微,對環境之危害程度不大。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酌減其刑,且原審諭知緩刑附加條件事項亦屬過苛,請為較輕之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9條(被告上訴無理由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最輕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被告固以上情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被告違反期間係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8月7日止,期間長達1年2月,土地上多有營建廢棄物、廢輪胎、廢木材及其他廢棄物(見他卷第51至57頁);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開挖作業,本案土地僅有上方經整理,但土地下方尚有大量廢棄物未經搬運清除(見他卷第189至199頁之該局函文及所附照片),足見本案土地非但迄今尚未恢復土地原貌,並因上開非法行為導致水文土壤及植被遭受破壞。綜上,難認被告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恣意掩埋廢棄物及破壞土地原貌之犯行,仍可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被告上訴無理由部分)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妥為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9至20行),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經濟不佳且須扶養患病配偶之家庭因素致犯本案部分,業據原審於審判程序予以調查、考量(見原審卷第161頁之被告配偶診斷證明書及原審卷第233至235頁之審判筆錄),自不能以原審就被告犯罪動機部分以簡略方式呈現,遽認有量刑違法或不當情事。其次,被告上訴意旨固稱清理本案廢棄物已達近百萬元,但就被告有無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及有無依據調解計畫清理本案土地以彌補本案對於環境污染所造成損害等犯後態度部分,被告自111年8月7日行為後,曾與告訴人因民事訴訟應為相關損害賠償,於114年2月7日另行達成調解後(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又未能依約履行土地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91至201、205至221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土地現場狀況照片);而被告就應分期履行告訴人之賠償,亦僅給付至114年年底,自115年起即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92、95頁審判筆錄所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土地之回復原狀、彌補本案對於環境污染所造成之損害、對於告訴人所應賠償給付等節,難認有何妥善作為。而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確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刑法第74條(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被告上訴無理由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對於被告諭知緩刑及其負擔,固非無見。惟查,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依據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犯罪後有無向被害人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犯罪行為所侵害社會法益或環境污染程度,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始得宣告緩刑。經查:⒈本案被告於原審已自白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具體行為乃「將其工作所生之廢木材、營建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並掩埋」,但原審緩刑負擔僅諭知「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殘餘之『磚塊』,以及自該土地之地面起算至地下30公分之『磚塊』,均清除。」而未包含「廢木材、營建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即有不當。⒉本案被告對於調解筆錄之金錢賠償部分,已有未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難認被告就本案緩刑負擔能積極如實履行。⒊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指稱原審諭知緩刑負擔須至本案確定後3年內履行之,期間過長(見本院卷第13至16、95頁),以被告自111年8月7日為本案犯行後,至今已將近3年半有餘,因本案尚未確定,則被告自行為後起至本案最終確定,其清理本案廢棄物將長達將近7年之久,並導致告訴人無法有效利用本案土地,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屬有據。⒋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固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並應履行土地回復原狀,但被告迄今尚未履行土地回復原狀,致使本案土地處於仍有污染鄰地、土壤及水文之危險,被告就本案彌補告訴人於本案土地之損害及對於環境法益之侵害,仍存有不在乎之拖延態度。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緩刑及其負擔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及其負擔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既本院已諭知不得宣告被告緩刑之理由如前,則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及其負擔過重,即無理由,一併敘明。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