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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0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星凱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星凱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指示操作不明款項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a」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星凱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Ell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李彥函、陳冠叡、吳勻曦、張加佳(下稱李彥函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個別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載),黃星凱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Ell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彥函等4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彥函、陳冠叡、吳勻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星凱(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至45、12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14年3月間某日提供本案帳戶予「Ell

a」,並依「Ella」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Ella」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悉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過程,主觀上並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關於被告基於縱使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收取詐欺犯罪贓

款,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Ella」具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渠等分別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以此等過程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5、120、133、1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彥函(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陳冠叡(見警卷第51至56頁)、吳勻曦(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被害人張加佳(見警卷第33至3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11頁);被告提供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12至19頁);被害人張加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頁面與匯款交易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至40頁反面);告訴人吳勻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對話與頁面及匯款交易截圖(見警卷第44至50頁);告訴人陳冠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7至59頁、第61頁反面至第78頁);告訴人李彥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見警卷第88至90頁、第92頁反面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40頁反面)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足認被告確已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及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無訛。

⒉至被告雖主張其並不知悉附表所示被害人被詐騙之過程,否

認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本案詐欺集團係由「Ella」擔任被告之對接上手,負責指示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以收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被告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轉至「Ella」指定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李彥函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4年4月24日在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林志鵬」,之後依照「林志鵬」之指示下載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而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陳冠叡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4年4月26日在交友軟體APP上認識一名名稱為「小惠老師」的網友,後續互相加入對方的社群軟體LINE,彼此有好感後,對方就介紹一個類似加密貨幣的APP,說可以賺錢並傳送介紹影片,其因而投資而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吳勻曦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4年5月3日12時25分於Instagram社群上與暱稱「Hoga」之人認識,在一次聊天過程中「Hoga」告知有一個穩賺不賠的方法可以賺錢,後來LINE ID「orz5690」之人提供APP慫恿其至假投資網站投資因而受騙等語(見警卷第41頁);被害人張加佳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14年5月4日14時50分許在IG社群上與一位名稱為「babycakes2.l(Antohny楊正豪)」加好友,後來對方以儲蓄投資的方式誘騙投資,因而遭詐騙等語(見警卷第33至34頁),足見依照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所述,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犯罪計畫縝密,集團成員至少有「林志鵬」、「小惠老師」、「Hoga」、「orz5690」、「babycakes2.l(Antohny楊正豪)」及「Ella」等人,既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不同名稱,且卷內並無反證足認使用相同上開不同名稱者係同一人,即應認係不同之人。從而,本件詐欺集團參與犯罪之人數,依形式觀察,至少已有3人以上,絕對不止被告與「Ella」2人而已。又被告陳稱其係聽從他人指示逕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該人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是以,被告縱非明知,但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卻仍基於縱使自己被他人利用,當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有可能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況以被告自陳其係大學畢業、擔任作業員工作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而言,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均是集眾人之力、彼此分工之集體犯罪,絕非能憑藉一己之力在相近時間內分飾多角詐騙不同被害人,故被告主觀上亦應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洵非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施詐以收取詐騙所得,並將該等詐欺款項提領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Ella」、「林志鵬」、「小惠老師」、「Hoga

」、「orz5690」、「babycakes2.l(Antohny楊正豪)」之人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犯罪行為人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前揭規定所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並且對於被告所涉犯具體罪名明確告知及確認被告是否就所涉罪名為認罪答辯或為其餘主張,使被告罪嫌辯明權不能充分行使,致被告無從充足「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屬前開所指「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本案提供帳戶供「Ella」收款,並

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位址過程供述甚明(見警卷第1至3頁),雖其另稱是經警方告知後方知該等款項為他人遭詐騙知款項,但其對本案犯罪經過已詳予供述,故被告是否承認犯罪,此等攸關量刑減輕與否之事由,本應再加以確認,然警方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承認洗錢犯行,嗣後檢察官亦未開庭偵訊傳喚被告即提起公訴,故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充分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而被告於起訴後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即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就洗錢犯行部分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之不爭執事項、第133頁),依前揭說明,得推認於偵查中若有詢問及告知認罪利益,被告應亦會承認洗錢犯行,故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洗錢犯罪。再者,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報酬或對價(見原審卷第72頁),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取得任何報酬、對價,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故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洗錢犯行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之減刑事由,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承認其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1頁),但之後又改稱其與本案4位被害人均不認識,不知悉渠等被騙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本院請被告當庭與辯護人做充分溝通後再次確認,被告仍否認其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不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減刑寬典之適用,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

告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人數,依形式觀察,至少已有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審未察上情,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尚屬未恰。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未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適用法則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外收受匯款,其後再將款項轉而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形成金流斷點,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衍生重大妨礙,所為誠有可議,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仍有爭執,且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及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並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就本案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及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1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134、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並未獲取報酬(見原審卷第72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案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核

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該等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業經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指定電子錢包,被告並無從管領其去向,且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仍予宣告沒收,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彥函 ①114年5月1日晚上10時48分,匯款50,000元。 ②114年5月1日晚上10時48分,匯款50,000元。 ③114年5月7日晚上8時55分,匯款50,000元。 ④114年5月7日晚上8時56分,匯款50,000元。 黃星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陳冠叡 ①114年5月2日晚上11時19分,匯款10,000元。 ②114年5月5日晚上8時24分,匯款44,000元。 ③114年5月6日下午5時5分,匯款50,000元。 ④114年5月7日下午6時55分,匯款50,000元。請進我對三 黃星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吳勻曦 114年5月3日凌晨0時55分,匯款67,200元。 黃星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加佳 114年5月7日凌晨1時17分,匯款50,000元。 黃星凱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星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