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兼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景傑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訴訟參與人 蔡四八代 理 人 呂明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職權及聲請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景傑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二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景傑(下稱被告)因重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度亦重,本具有逃亡之可能性,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應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
三、茲前述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於傷害致死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血清證物鑑定書等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衡諸該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將來判決確定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具前述羈押原因。再者,本院就本案已密集進行準備程序,以目前進行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依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手段,侵害法益之種類,對於社會治安、人心秩序及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之情節,為兼顧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亦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自115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請求予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