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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水亮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22、18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水亮(下稱被告)於本院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上訴卷第60至61、81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亦屬有限,其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牟取高額利潤之大、中盤毒梟顯然有別,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處斷刑仍失之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僅有熟識之友人高柏森,且係因高柏森主動提出需求而基於彼此交情允為販賣分享,此乃屬毒友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警方查緝上游,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請審酌被告現須照顧年邁且行動不便之父母,倘入監服刑期間過長,恐將使被告家庭陷入難以承受之困境,加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期資助偏鄉及身心障礙學童,持續實踐善行,足認品德良善,請依前載規定減刑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未遂犯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業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嗣後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柏森,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在案,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德」之男子及某不詳已去世之人(偵15422號卷第123頁),然偵查機關並未發現「阿德」之具體犯罪事證,遂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4730314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1日雄檢冠號114偵15422字第11490923560號函在卷為憑(訴字卷第63至65頁),本案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事由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既遂部分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未遂部分依同條項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卷第41至44頁),則被告於明知政府對於毒品犯罪採取嚴格查緝政策之情況下,仍率爾實行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部分行為更已實際造成毒品流通之結果,縱本案非屬大規模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兜售之犯罪模式,所販售價金亦非極高,然依被告犯罪情節及不法程度,實無任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得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犯符合未遂犯、偵審自白二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無視法紀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實際或預計取得之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及由辯護人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販賣對象單一,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所定應執行刑則未逾刑法第50條所規定外部界限,符合恤刑目的而未逾內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屬適當,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始終坦承犯行、販賣毒品價金及數量

究與大盤毒梟有別、家庭生活狀況及購毒者人數單一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事由裁量審酌在案,而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各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一節不足憑採之理由,亦經本院析述如前。又刑事案件於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行為人屬性事由時,主要係針對行為人有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為評價,故被告於上訴時強調自身有資助弱勢之善舉一節,所提部分證據資料既於原審審判程序調查審認在案,自已為原審綜合審酌在內;況該事項之存否,對於本案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事由之判斷並不具關鍵影響性,設若行為人可透過累積與案件全然無關之善舉,以類似贖罪券之概念抵銷其犯罪之負面量刑評價,恐非事理之平,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節,尚無從作為得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從而,原審所量定之宣告刑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所揭示諸般事由,亦無何濫用裁量或失重情事。加以被告所涉各罪經依相關減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既、未遂部分之最低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2年6月,業如前載,而原審參酌前載刑法第57條事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2年8月、5年4月,經對照各該(原擬)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300元、4,800元、9,600元,且其中既遂部分已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等情,原審僅較最低處斷刑酌加二至四個月,已屬從輕處刑;再者,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非僅係在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上、13年2月以下之法定界限內,衡酌原判決所載被告各次犯行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單一等量定應執行刑因素,所定應執行刑更僅較法定界限最低刑多四個月,顯已給予甚高幅度折讓,同無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定刑過重之違誤。基此,被告上訴後各該量刑基礎既無變動,被告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