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明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杰(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11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係自動投案並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除第6、11條外,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無論修正前後同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惟觀乎其初於113年8月4日係以本案帳戶(即被告所申辦郵局帳戶)資料遭詐騙為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嗣於同年9月14日警詢雖供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通訊軟體暱稱「林曉蓮」之人,但否認有何參與詐欺犯罪之情(警卷第9至13、271至273頁),直至同年11月26日偵訊再經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罪,仍辯稱「我沒有詐欺別人」(偵卷第70頁),憑此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本件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而無由適用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8),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編號1至6)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編號7、8)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幫助洗錢未遂部分採為量刑參考),另說明被告因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而不符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遂審酌其先前多次涉犯詐欺、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增加追緝之困難,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又雖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5、7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條件,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8人)及遭詐騙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53萬餘元),與其中編號7遭詐騙款項款項尚未轉出,編號8款項業經圈存並由郵局退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目的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4
1、360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