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安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08、1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安適(下稱被告)於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49、98至99頁),因此本件僅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以公司為名義申辦帳戶,後擔任提領車手,透過臨櫃取款方式,提領大額款項,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被告已知集團成員多達20幾人,集團成員除協助造假對話紀錄外,亦教導被告如被查獲要如何答辯,可見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與單純持他人提款卡提款之車手不同;被告本案提款次數共計2次,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5萬元,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請審酌現今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打詐是政府目前之既定刑事政策,對於車手及詐欺集團成員,均要求重懲,以符人民對司法之期待與信任。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亦不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請予撤銷,並改判處被告更重之刑度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累犯,且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於本案被告並無可加重刑期之情況,反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此刑期實已比一般無法適用減刑規定之被告刑期為重,更何況被告之犯後態度不僅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規定,是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顯然過重,亦使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形同具文,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之認定,改判被告較輕刑度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陳淑宜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本院判斷: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故適用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易言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得否減輕其刑,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
警卷第1至3頁,偵9608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第38、56、60頁,本院卷第46、98、10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181號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頁),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1至3頁,偵9608卷第75至79頁,原審卷第38、56、60頁,本院卷第46、98、105頁),且已繳回本案犯行所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爰將此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量刑之審酌事項即可。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判決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認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見原審卷第62頁),尚嫌過重,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⒉檢察官及被告各執前詞上訴,雖分別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之
罪量刑過輕或過重。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既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及地位、造成損害及應予非難之程度等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再者,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該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因被告所為符合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是原審考量告訴人之財物損失與被告經減刑後處斷刑範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尚屬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危害程度,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