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玉婷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蘇玉婷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玉婷(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再爭執犯罪構成要件,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未上訴,有刑事答辯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10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等罪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鈞院已坦承認罪,三位告訴人之損害也達成調解,並提早向親友借款給付完畢,被告沒有前科紀錄,犯罪情節輕微,事後也盡力填補三位告訴人損害,目前積欠家人、親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每月需負擔3萬元左右,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被告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㈡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分擔實施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Eric」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財產犯罪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以彌補渠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復斟酌被告本案分工係提供帳戶、聽從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137萬30元、200萬元、45萬元之損害程度,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3月。又就被告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度評價。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動機一致、態樣及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併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核原審量刑與定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量刑瑕疵,應予維持。
㈢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業於本院坦承認罪,並與三位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向親友借款提早給付完畢部分(詳後所述),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而言,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1年3月,考量被告係以分擔提供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與本案犯罪,致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137萬30元、200萬元、45萬元之損害程度等犯罪情節,認此部分雖可為後述審酌緩刑宣告時併予考量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並無在刑度上再予減讓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45頁),犯後終於本院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三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渠等約3成之損害,且向親友借款,提前將全部調解金給付完畢,各該告訴人亦同意法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借貸契約書3紙、匯款單4紙、各該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確認收訖調解金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3至75、113至128頁),已獲全部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