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淳先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淳先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附表編號1至3「沒收標的」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淳先(下稱被告)已當庭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上訴卷第92至93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願就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認罪,請審酌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係因當時欲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被害人黃瓘傑借款,而本案車輛本為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告訴人蔡丞濱名下,當被害人黃瓘傑提及須先簽發本票時,被告因認本案車輛為自身所有,誤認相關文件亦有權利簽署,方會一時不察誤蹈法網,加以本案本票僅係為完成貸款流程所簽立,自始即未對外流通,其後被告亦有陸續向被害人黃瓘傑償還借款,故本案與對於信用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迥然有別,如對被告科以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10號(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一節,業據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主張在案,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收據為憑(訴字卷第113至115、25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訴字卷第135至138頁、上訴卷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本案與甲案罪質均屬未經他人同意、授權即偽造他人姓名署押並加以行使之犯罪類型,且於甲案執行完畢後,在本案更實行侵害情節更嚴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涉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
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審判決所認定暨卷證可審認之事實,被告係在欲向被害人黃瓘傑借款經要求須提供本票擔保時,未經告訴人蔡丞濱之同意而將其列為共同發票人,雖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然綜參被告於偵查階段、原審審理及遞送上訴書狀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而其於準備程序時雖表示願意認罪,且向本院表明已將30萬元全數償還被害人黃瓘傑,此有LINE對話紀錄為據,僅因未及簽立收據及和解書故尚未提出,此外被告亦已取得告訴人蔡丞濱之諒解,將會於庭後簽立和解書並陳報到院等情(見上訴卷第92至94頁);然嗣經本院向被害人黃瓘傑電詢確認結果,被告迄今僅償還20萬元予該被害人後即聯絡無著(上訴卷第119頁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參照),被告更於審判程序時透過辯護人表示因有債務在身因此無法出庭(詳同卷第125頁審判筆錄),此外於本案宣判前猶未陳報任何對話紀錄或和解資料到院,形同先前所陳僅係臨訟營造有利於己事由之說詞,難認被告確有坦然面對本案司法程序之誠意,縱經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償還被害人黃瓘傑20萬元款項等節,仍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減刑餘地,本院乃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諸般事由,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沒收偽造之共同發票部分、署名及未扣案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業已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償還被害人黃瓘傑20萬元,使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稍有填補。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新增之有利科刑事由,量刑即有過重之失,故被告憑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存有過重之違誤,求予從輕量處,暨主張犯罪所得沒收數額應再扣減已返還部分,即屬有理由;此外,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私文書時除偽簽「蔡丞濱」之署名外,尚有按捺指印,然原審僅諭知沒收署名而未沒收偽造之指印,亦有未妥,此部分雖未經上訴意旨指摘,然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綜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一節不足憑採之理由,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無足作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
五、刑之裁量㈠犯情事由(刑法第57條第1至3、7至9款)
本院參酌被告為擔保借款率爾偽造本案本票及私文書,所為實屬不該,而針對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與同案由之其他案件相較並無特殊之處,爰未就此量刑因子作加重刑度之考量。次就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節以觀,被告偽造本票張數僅1張,且犯罪目的在於擔保借款而未在市面流通,加以其除偽造告訴人蔡丞濱為本票發票人外,自身亦為共同發票人,故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危險性尚非至為嚴重,然告訴人蔡丞濱究仍因此受有訟累,且本案之罪質尚包括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詐得之財產價值為30萬元,誠非小額。
㈡一般情狀之行為人屬性事由(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
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甲案不予重複評價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上訴卷第48至51頁),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罪,而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已償還被害人黃瓘傑20萬元,尚有10萬元迄未返還等節,均如前載;然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而言,本案仍須與在司法程序各階段始終坦承犯行不諱者區隔其刑度,且從輕處刑之幅度亦應併予酌量被告已賠付金額所佔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害比例,暨前載被告在準備程序營造有利於己事由等情狀。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先前從事動物買賣工作,當時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訴字卷第255頁)。
㈢是本院綜參前述刑法第57條所示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偽造「蔡丞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發票人部分因屬真正,自不在依法沒收之列。至於該本票上偽造「蔡丞濱」之署名部分,乃屬偽造「蔡丞濱」為發票人之本票內容一部分,已隨同上開共同發票部分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因其均已交付被害人
黃瓘傑,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惟該等私文書上所偽造之「蔡丞濱」署名及指印,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者,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
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實現之情形。查被告本案對被害人黃瓘傑所詐得30萬元,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原應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業已陸續償還該被害人20萬元一節,業經審認如前,可認被告犯罪所得中之2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瓘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餘款10萬元部分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為憑(上訴卷第103、121至12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偽造標的 沒收標的 1 未扣案之票號000000號、發票日為112年9月25日、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壹紙上偽造「蔡丞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左揭本票關於偽造「蔡丞濱」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2 中古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壹紙 ⑴左揭文書上「立合約人(賣主)」欄偽造之「蔡丞濱」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⑵左揭文書上「甲方(賣方)」欄偽造之「蔡丞濱」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3 汽車讓渡書壹紙 ⑴左揭文書上「立書人(讓渡人)」欄偽造之「蔡丞濱」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⑵左揭文書上「甲方」欄偽造之「蔡丞濱」署名及指印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