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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327號115年度上訴字第328號115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玉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輔 佐 人 宋文芳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易字第52號、114年度金易字第40號、114年度金易字第41號、114年度金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112年度偵字第1037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戴玉莉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戴玉莉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115上訴326卷第147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戴玉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宋文芳、蔡富貴所借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收取詐欺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親自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指示不知情之宋文芳、蔡富貴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款項領出並轉交予被告(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為蔡富貴委由不知情之李文祥,復由李文祥委由不知情之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提領後,由李文祥轉交蔡富貴),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均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資金流向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再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之金額、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等情。酌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且其為最前端之提款車手,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行動不便等個人身心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去非遠,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分:

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47頁),故應整體適用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及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並就宣告刑部分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行動不便等個人身心狀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畢業,之前於○○○○公司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萬元,之前與○○同住,○○○○○○○等語(本院上訴326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另因被告尚有另案經判決確定或繫屬中,故本院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涉案帳戶明細表編號 申設人 銀行 帳號 簡稱 1 戴玉莉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戴玉莉臺銀帳戶 2 戴玉莉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戴玉莉一銀帳戶 3 戴玉莉 橋頭區農會 0000000000000 戴玉莉農會帳戶 4 宋文芳 鳳山五甲郵局 00000000000000 宋文芳郵局帳戶 5 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神斧公司合庫帳戶 6 蔡富貴 楠梓建楠郵局 00000000000000 蔡富貴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1、匯入帳戶 2、時間、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雷暢」、「快遞公司」,向A02佯稱:請幫忙領貨,海外寄來需要費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戴玉莉臺銀帳戶 2、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5分匯款7萬元 戴玉莉 ①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②111年5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元 1、戴玉莉農會帳戶 2、111年6月7日上午9時48分匯款65,134元 111年6月7日11時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橋頭區農會臨櫃提領6萬5千元 2 告訴人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nny31_ 05」、「貨運公司客服」,向A03佯稱:寄禮物給A03,所寄商品需要繳費,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戴玉莉臺銀帳戶 2、111年6月18日晚上11時40分匯款3萬元 戴玉莉 ①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26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 ②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29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9日中午12時3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9千元 1、戴玉莉臺銀帳戶 2、111年6月18日晚上11時45分匯款2萬9千元 3 告訴人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fe is Love」,向A04佯稱:寄出包裏請代為保管,須協助支付相關費用,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戴玉莉一銀帳戶 2、11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1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5萬5,000元) 戴玉莉 ①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領90萬元 ②111年6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 4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fe is Love」,向A05佯稱:幫忙投資賺錢,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戴玉莉臺銀帳戶 2、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135,182元 戴玉莉 111年5月13日上午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臨櫃提領13萬5千元 5 告訴人 洪嘉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李」結識洪嘉璣後,向洪嘉璣佯稱:其女兒在英國就學且失聯,需跟老師聯繫,協助繳納學費云云,致洪嘉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9851號) 1、宋文芳郵局帳戶 2、112年1月5日下午4時57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 宋文芳 112年1月5日17時43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2萬元 112年1月5日17時45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1萬元 112年1月5日17時51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2萬元 112年1月5日17時57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2萬元 112年1月5日17時58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2萬元 112年1月5日18時4分許高雄市自強路某超商提領1萬元 6 被害人 劉秀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王嘉豪」結識劉秀圓後,向劉秀圓佯稱:請求幫忙代收包裹並支付運費云云,致劉秀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1、神斧公司合庫帳戶 2、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15萬元 神斧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之會計 112年2月13日16時27分許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112年2月13日16時28分許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7 告訴人 黃詩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Guiyuan Zhen」結識黃詩涵後,向黃詩涵佯稱:想來臺灣結婚,在喀布爾生活困難云云,致黃詩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至右列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1、蔡富貴郵局帳戶 2、112年2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無摺存款10萬5千元 蔡富貴 112年2月17日16時25分許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112年2月17日16時26分許不詳地點提領4萬5千元 8 告訴人 陳彩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王偉」結識陳彩鳳後,向陳彩鳳佯稱:工程材料遭國外海關扣押需要押金贖回、支付員工薪資需要周轉、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6號) 1、蔡富貴帳戶 2、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2萬元 3、112年3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匯款18萬元 112年3月3日16時0分許不詳地點提領20萬元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玉莉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二編號2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玉莉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二編號3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玉莉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二編號4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玉莉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二編號5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玉莉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二編號6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玉莉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二編號7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玉莉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二編號8 戴玉莉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玉莉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