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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郎立夫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朗立夫(下稱被告)因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6、84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之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供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未能認知到自己之錯誤,而其具有相關專業,應足以認知本件犯行係屬違法,且所為將大幅增加我國其他遵紀守法之養殖業者之經營風險,而其行為動機在於求取個人經濟利益,本於上開主觀情狀,被告顯無值得憫恕或輕判之必要,並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況我國農業部農業金融署公告開辦蛋中雞禽流感保險,可知我國政府雖然對禽流感疫苗有所限制,然並非沒有給人民獲得保障之權利,再觀諸我國立法院網站資料,我國於民國104年之禽流感疫情,撲殺家禽就超過500萬隻,經濟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5億元,更遑論傳染至人之可能,將進一步造成人類死亡及社會恐慌,而被告為圖經濟利益販售來路不明之禽流感疫苗,不僅難認是在服務人民,更係創造巨大之社會風險,而相關產業利益巨大並遍布臺灣各地區,管制不易且成本高昂,如對違法犯紀者未予以明正典刑,實無法嚇阻鋌而走險之心態,但凡稽查上出現漏網之魚,除造成經濟損失,更將對我國產業形象造成重創,而社會大眾更將因此飽受物價上漲、疾病肆虐之苦,從而人心惶惶,是基於一般預防之角度,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綜上,本件實應從重量刑,以符罪責相當,並收嚇阻犯罪之效,更遑論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擅自販賣屬動物用禁藥之禽流感疫苗,破壞國家對禽畜養殖用藥之監管,影響行政機關對疫病防治及養殖安全之監管效能,進而對公共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數量非多,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難遽謂原判決之所處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執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查:⒈被告就有罪部分,於偵查迄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222卷第6至7、50至52、150至152、217頁,原審卷第53至54、279至280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供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並無可採。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為獲利而犯罪之動機部分,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漏未審酌,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有高度再犯之可能部分,此純屬臆測之詞,且並非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審酌事由,檢察官以此些部分請求從重量刑,亦無可採。⒊按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且以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作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至於社會一般事項,要屬刑事政策,雖堪作參考,然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販售禽流感疫苗,係創造巨大之社會風險,除可能造成經濟損失,更將對我國產業形象造成重創,而社會大眾更將因此飽受物價上漲、疾病肆虐之苦等情,經核均非被告本身之犯罪情狀,亦非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而屬販賣動物用禁藥之一般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從重量刑之主要標準,難認可採。基上,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又法院審酌事項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即無不當。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支付公庫、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約束自身行為,並養成守法觀念,不再犯罪。另敘明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而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原審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以上情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於112年底、113年初,以每瓶1,20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養殖場,販售5瓶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黃仲威,及於112年底、113年初,以每瓶1,20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0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養殖場,販售5瓶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陳海德而涉犯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刑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對被告無罪之記載部分如附件(見原判決第6頁第18行至第11頁第17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被告於偵訊、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就上開部分均坦承在案,且

已坦承犯罪事實之細節,如被告於113年3月27日警詢中坦承有販賣禽流感疫苗之事實,並明確指認照片中牛奶字樣之物係購買之禽流感疫苗等語,且坦承購入的禽流感疫苗給新化阿威,又有用LINE販賣給陳海德南化等語,而從其對疫苗來源仍支吾其詞,可知其於警詢時具有任意陳述之能力。又被告於113年3月27日偵訊中,亦明確坦承有販賣禽流感疫苗給陳海德、黃仲威,並坦承警察所提示的「牛奶」有於112年年底販賣給黃仲威及陳海德等語。況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法院羈押訊問時,有辯護人在場下仍坦承所有之犯行,並明確供稱:「於112年年底及113年年初,黃仲威一瓶1,200向我買,一次買4、5瓶,陳海德買一次,一次賣5瓶,一瓶1200元」等語,細節極其明確。另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偵訊中且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亦明確承認跟證人黃仲威及陳海德間為客戶關係,並曾有將禽流感疫苗賣給上開證人,時間約於112年年底,賣一次,數量4、5瓶等語。足認被告歷次自白皆大致相符,且有辯護人在場,其任意性及真實性應屬明確,被告於審理中翻覆其詞,所辯理由空洞,實無可採。

㈡相關扣案物照片及相關鑑驗結果,應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之任

意性自白。且證人黃仲威、陳海德皆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有向被告訂購疫苗,並由林青霞來為其施打等語,其行為模式、時間相似,得以相互補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足以認定。又證人陳海德於警詢中證稱施打的時間於112年年末等語,此部分之證言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大致相符,而證人陳海德業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疫苗的部分係交由被告處理,並於偵查中證稱是跟向被告購買小病毒疫苗,同時一起找林青霞施打,而其對於為何自己的鵝場會被驗出禽流感一知半解,顯然其於警詢所證自己的鵝場沒有禽流感問題,而不用施打等情,不可採信。又證人黃仲威於審理中固證稱牛奶是指卵黃蛋白等語,然觀其對話紀錄之照片,在欲購買物品明文書寫下「牛奶」,其明知要購買非法之禽流感疫苗,掩飾之意味已屬濃厚,而被告早於113年3月27日警詢中證稱卵黃蛋白之賣價係一瓶1,400元等語,與證人黃仲威於審理中證稱係一瓶950元大相逕庭,再觀其警詢之證言,皆未提到卵黃蛋白一說,其此部分所證更不可信,再觀上開對話時間即112年10月及11月,足以認定係112年年底,與被告自白並無不符。再觀輔導調查表之記載,更可證明證人黃仲威知悉牛奶是指禽流感疫苗,且有施打禽流感疫苗之規劃之事實。佐以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所經營之養殖場,亦均於112年9月23日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輔導,並就廠內飼養之20隻肉鵝進行抽樣檢驗,其結果分別有1隻及7隻肉鵝呈H7亞型病毒抗原陽性反應乙節,可徵證人確長期接觸不明之禽流感疫苗,所證裝傻充楞顯不可採,結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自白,本案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罪行。

㈢原審認定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

問時曾自白販賣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上情,辯稱係販賣合法的小病毒疫苗等語,而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又依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其等均始終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禽流感疫苗,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合法之小病毒疫苗或RA疫苗等情,是其等所為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此部分犯嫌之補強證據。另被告向證人李駿瑚購得之禽流感疫苗,係以塑膠瓶包裝,且於瓶身貼附牛奶之標籤,而被告與證人黃仲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亦曾提及「牛奶」之物,然證人黃仲威傳送訊息之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9日,均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販賣日期(即112年底至113年初)相距尚遠,時間上難認具有緊密關聯;又縱認所稱「牛奶」係禽流感疫苗,惟依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雙方實際交貨、收受或付款完成之具體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交易已然成立並實際履行,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販賣禽流感疫苗之數量,亦與對話紀錄所顯示之3瓶、6瓶未能相互吻合,而就交易時間、數量及履行過程等關鍵事實上,均欠缺一致性與補強性,亦無法補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至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所經營之養殖場,雖均於112年9月23日經主管機關派員就飼養之肉鵝進行抽樣檢驗,其結果分別有1隻及7隻肉鵝呈H7亞型病毒抗原陽性反應,然此僅能證明證人黃仲威、陳海德養殖場內之禽隻,確曾檢出禽流感病毒,就其來源及成因,卷內均缺乏證據可資認定,自無法排除存有其他可能導致感染之途徑存在,難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因而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並無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關於證人黃仲威、陳海德之證述、證人黃仲威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及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所經營養殖場之肉鵝,於112年9月23日經抽樣檢驗呈H7亞型病毒抗原陽性反應等節,均不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販賣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之事實等情,業據原審論述詳盡,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些部分再事爭執,自無可採。本院另就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部分補充論述如下: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於原審審理時均仍證述未曾向被告購買禽流感疫苗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205頁),核與其等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同,其等所為證述顯不足以補強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⒉本案扣案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成分之疫苗,均係於薛襱宸住處所扣得,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113年1月23日扣案物照片、屏東縣動物防疫所113年4月15日屏縣動防字第11330140400號函暨所附113年疑似動物用偽劣藥產品檢驗結果在卷可考(見偵4222卷第27至33、39、513至516頁),而此部分證據僅能證明薛襱宸持有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成分之疫苗而已,縱使薛襱宸持有此部分疫苗之來源為被告,亦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另有販賣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之事實。⒊證人黃仲威於112年9月23日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其所經營之養殖場時,固於訪視輔導調查表之「免疫計畫」欄上填寫「牛奶針」等語,此有臺南市家禽場訪視輔導調查表可考(見偵4222卷第109頁),縱使認為「牛奶針」即為禽流感疫苗之動物用禁藥,然此與前述證人黃仲威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相同,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證人黃仲威兜售禽流感疫苗,或與證人黃仲威已達成交易禽流感疫苗之合意,或嗣後已有實際販賣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黃仲威等事實。⒋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所經營養殖場之肉鵝,於112年9月23日經抽樣檢驗呈H7亞型病毒抗原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4年4月8日防檢一字第114183291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則證人黃仲威、陳海德縱有對其養殖場之肉鵝施打禽流感疫苗,亦應係於112年9月23日前為之,然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12年年底、113年年初販賣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其時間上未能吻合,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販賣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之事實。基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對被告均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件(僅引用無罪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郎立夫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郎立夫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郎立夫明知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AIV H5+H7)成分之疫苗,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效果,惟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成分之疫苗,施用上極易導致家禽病毒變異及擴散,甚而轉變為人禽共通之傳染疾病,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故我國政府目前防疫政策為禁止對禽隻施打禽流感疫苗,且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之疫苗屬動物用藥,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動物用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50元之價格,

在屏東縣○○市○○街00號,販售30瓶禽流感疫苗予林玉緞、薛襱宸。

㈡於112年4月間,以每瓶1,050元之價格,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附近之不詳統一超商門市,販售30瓶禽流感疫苗予林玉緞、薛襱宸。

㈢於112年5月間,以每瓶1,050元之價格,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販售30瓶禽流感疫苗予林玉緞、薛襱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郎立夫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183、26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襱宸、林玉緞、李駿瑚、薛浩男、蔡艾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一【下稱偵1598卷一】第55至6

6、341至344、441至444、461至469、481至486、523至534、543至54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二【下稱偵1598卷二】第61至64、323至326、353至356、369至372、401至403、465至468、475至47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下稱偵4222卷】第79至8

2、165至167、173至176、229至237、245至24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號卷三【下稱偵1598卷三】第39至42、47至52、59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1月23日扣案物照片、屏東縣動物防疫所113年4月15日屏縣動防字第11330140400號函暨所附113年疑似動物用偽劣藥產品檢驗結果、農業部獸醫研究所113年4月9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17日函文暨所附113年疑似動物用偽劣藥產品檢驗結果、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13年5月27日防檢一字第1131837073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見偵4222卷第9至1

5、27、29至33、37、39頁,偵1598卷一第39至43、67至71、103、105至109、345至349、473至477頁,偵1598卷二第513至516頁,偵1598卷三第261至267、313至3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追加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在屏東縣○○市○○街00號,販售禽流

感疫苗予林玉緞、薛襱宸,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不詳統一超商門市(見本院卷第54頁),故就上開犯罪地分別更正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

㈢至追加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以每瓶1,100元之價格,販賣禽流感

疫苗50瓶予林玉緞、薛襱宸(共3次)。然依證人林玉緞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證稱:112年間被告有叫業務載禽流感疫苗到我家,一罐大概是1,000元,有時候比較便宜,有時候漲價比較貴,每罐我轉賣1,200元等語(見偵1598卷二第354至355、477頁);證人薛襱宸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分別證稱:112年間有向被告買過1次禽流感疫苗,1瓶800元,轉賣給場主1,250元等語(見偵1598卷一第469頁);112年年中前是跟被告購買禽流感疫苗,價格為1,100、1,200元,轉賣售價為1,250元等語(見偵1598卷一第482至483頁);112年5月間有向被告購買禽流感疫苗,購入30至40瓶,每瓶1,200元(見偵1598卷二第371頁);112年1月起就向被告購買禽流感疫苗,1至2個月買1次,大概買30至40瓶,每瓶購入價為1,200元,轉賣價為1,250元等語(見偵字第1598卷二第466至467頁);112年5月前跟被告購買禽流感疫苗,總共買70至80瓶,每瓶1,100元等語(見偵1598卷二第530頁);112年1月至4月左右,跟被告買禽流感疫苗3至4次,每次購買40至50瓶,價格大概5至6萬元等語(見偵1598卷三第62頁);112年3月至5月間,是向被告購買禽流感疫苗,約買3到4次,各次約買30至40瓶,每瓶1,100元等語(見偵4222卷第236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賣給證人林玉緞、薛襱宸的禽流感疫苗是向證人李駿瑚購買的,進貨價800至1,300元都有,我轉手每瓶賺200至300元等語(見偵4222卷第151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可知,被告販賣予證人林玉緞、薛襱宸禽流感疫苗之單價應該在每瓶1,250元以下,方符合證人林玉緞、薛襱宸再行轉賣獲利之需求,此亦與被告供稱其販賣價格為1,000至1,600元間之說法,尚屬相互合致。又證人薛襱宸就被告販賣之禽流感疫苗數量,各次證述內容前後不一,顯有出入,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自白本案係以每瓶1,050元之價格,各次均販售30瓶禽流感疫苗予證人林玉緞、薛襱宸,且除前揭被告自白及證人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實際販售之數量及價格,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件被告販賣予證人林玉緞、薛襱宸之禽流感疫苗,應認其販售價格為每瓶1,050元,數量則以每次30瓶計。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上開3次販賣動物用禁藥之行為,販賣對象固然相同,然

分別是在不同時間聯絡、交易,各次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03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除被告販賣動物用禁藥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部分,詳如後述),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

自販賣屬動物用禁藥之禽流感疫苗,破壞國家對禽畜養殖用藥之監管,影響行政機關對疫病防治及養殖安全之監管效能,進而對公共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動物用禁藥之數量非多,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另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3、28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支付公庫、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約束自身行為,並養成守法觀念,不再犯罪。倘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前揭販賣動物用禁藥犯行,獲得共94,5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AIV H5+H7)成分之疫苗,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效果,惟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成分之疫苗,施用上極易導致家禽病毒變異及擴散,甚而轉變為人禽共通之傳染疾病,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故我國政府目前防疫政策為禁止對禽隻施打禽流感疫苗,且含有重組禽流感病毒之疫苗屬動物用藥,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者,即為動物用禁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意:㈠於112年底、113年初,以每瓶1,20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之養殖場,販售5瓶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黃仲威。㈡於112年底、113年初,以每瓶1,200元之價格,在臺南市○○區○○里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市○○路000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養殖場,販售5瓶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陳海德。因認被告均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駿瑚、黃仲威、陳海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專家證人郭乃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黃仲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南市家禽場訪視輔導調查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每瓶1,2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5瓶小病毒疫苗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惟否認有何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搞錯檢察官的問題才會認罪,實際上我沒有賣禽流感疫苗給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我賣的都是合法的小病毒疫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禽流感疫苗,且檢察官亦未就「牛奶」即為禽流感疫苗之事實為任何舉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動物用禁藥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12年底、113年初,分別販售5瓶禽流感疫苗予證

人黃仲威、陳海德部分,固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供稱:我向「大牛」(即證人李駿瑚)購入的禽流感疫苗,後續轉賣給證人黃仲威、陳海德等語(見偵4222卷第5頁);於偵查中自白供稱:警方提示外觀為「牛奶」、「除鏽劑」之禽流感藥品,我在112年年底、113年年初有賣給證人黃仲威、陳海德,一瓶賣1,100元算是幫他調貨等語(見偵4222卷第50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供稱:我於112年底、113年初,以每瓶1,200元價格販賣4到5瓶禽流感疫苗給證人黃仲威,賣5瓶禽流感疫苗給證人陳海德,具體時間不記得是哪一天等語(見偵4222卷第150至151頁),然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且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固被告上開偵查中之自白尚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㈡證人黃仲威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養鵝場沒有打過禽流感疫苗

,只有向被告購買過小病毒及RA疫苗,小病毒疫苗一罐是買800元,RA疫苗一罐是買1,350元,共買過5到6次等語(見偵1598卷一第114至115頁);其於偵訊時亦稱:我和被告購買小病毒及RA疫苗,沒有買過禽流感疫苗,因為我的養殖場沒有禽流感問題,大概2個月買1次,共買5到6次,小病毒疫苗一罐800元,RA疫苗一罐1,350元等語(見偵1598卷二第133至134頁);復於偵訊時又稱:我只向被告購買過小病毒及RA疫苗,兩種疫苗瓶身均沒有貼標籤等語(見偵4222卷第255頁)。

㈢證人陳海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17、18日左右,曾

向被告購入小病毒疫苗,用於預防鵝隻感染小病毒,平均每瓶疫苗購入價格500至600元,之後再由一位自稱「林青霞」之女子,於同年月23日至24日到我經營的養鵝場注射疫苗,我的養殖場沒有打過禽流感的疫苗等語(見偵1598卷一第143至14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向被告購入小病毒疫苗,之後請「林青霞」來施打,我向被告買疫苗有2到3年了等語(見偵1598卷二第179至180頁),是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曾向被告購買禽流感疫苗,均稱係向被告購買合法之小病毒疫苗或RA疫苗等情,則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顯不足作為被告於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販賣禽流感疫苗之補強證據。

㈣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向證人李駿瑚購得之禽流感疫苗,係以塑

膠瓶包裝,並於瓶身貼附牛奶、汽油等標籤,而被告與證人黃仲威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亦曾提及「牛奶」之物,因認「牛奶」即為被告轉售禽流感疫苗之代稱,主張被告確有販賣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黃仲威等語。惟依卷附被告與證人黃仲威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容顯示,證人黃仲威確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1月29日傳送手寫清單2份及「郎哥,麻煩這兩天有空幫我送過來囉,感謝」、「郎哥,午安,麻煩這些安排一下,預計六日會進小鵝,感謝!」之訊息予被告,被告則以LINE貼圖回應意指收到,該手寫清單之內容則分別為「電解(水)×1、維他胖(水)×1…小病毒×5罐、江莫炎×2600隻、牛奶×3罐」、「愛樂利×2罐、電解(水)×2罐、維他胖(水)×2罐…小病毒×5罐、江莫炎×2組、牛奶×6罐」,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1598卷二第121至124頁),然證人黃仲威傳送上開訊息之日期,均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販賣日期(即112年底至113年初)相距尚遠,時間上難認具有緊密關聯。又縱認所稱「牛奶」係暗指被告與證人黃仲威所交易之禽流感疫苗,惟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並無雙方實際交貨、收受或付款完成之具體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交易已然成立並實際履行。是以,前揭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分別於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11月29日與證人黃仲威就禽流感疫苗買賣事宜有所聯繫,而無法補強被告所稱於112年底至113年初與證人黃仲威交易禽流感疫苗5瓶之環節。此外,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販賣禽流感疫苗之數量,與前揭對話紀錄所顯示之3瓶、6瓶「牛奶」等,亦未能相互吻合,而就交易時間、數量及履行過程等關鍵事實上,均欠缺一致性與補強性。綜合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尚不足作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難僅憑該等事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專家證人郭乃維固於偵訊時證稱:「目前據瞭解大陸疫苗

裡面含有H7抗體作為禽流感預防用。臺灣雞隻如果有驗出H7抗體可以高度懷疑是大陸進口疫苗。臺灣目前尚沒有檢驗出H7活毒病毒,所以理論上不會有H7抗體」等語(見偵1598卷一第553頁),另查證人黃仲威、陳海德所經營之養殖場,亦均於112年9月23日經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輔導,並就廠內飼養之20隻肉鵝進行抽樣檢驗,其結果分別有1隻及7隻肉鵝呈H7亞型病毒抗原陽性反應,有農業部獸醫研究所112年10月18日農獸醫疾字第1122522944號函暨檢附家禽流行性感冒抗體力價檢測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然上開專家意見及檢驗結果,僅足作為證人黃仲威、陳海德養殖場內之禽隻,確曾檢出非我國自然環境既存之禽流感病毒型別抗體之證據,就其抗體之來源及成因,卷內均缺乏證據可資認定,自無法排除存有其他可能導致感染之途徑存在,亦難憑此等檢驗資料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就販賣動物用禁藥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犯行所為之自白,均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作為其陳述真實性之擔保,是否屬實,尚有可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禽流感疫苗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而涉犯販賣動物用禁藥罪,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供述外,檢察官所提之其餘證據尚難認足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而可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此部分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罪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販賣動物用禁藥予證人黃仲威、陳海德部分,經核與追加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追加起訴被告上開犯行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分判決無罪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郎立夫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郎立夫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郎立夫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動物用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