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秝閩 (原名:張秀妃)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皇極
劉國新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2、6
994、7042、8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秝閩及許皇極所處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秝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許皇極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劉國新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判範圍⒈上訴人即被告張秝閩(下稱被告張秝閩)、上訴人即被告許
皇極(下稱被告許皇極)、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新(下稱被告劉國新,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三人)對被害人徐家康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秝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許皇極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劉國新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三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39、43頁);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三人及被告張秝閩之辯護人均明示本案係僅就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4至265、269至271、319頁),是被告三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⒉上訴人即被告張旭文(下稱被告張旭文)另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案被告張宗盛、劉家儒、陳俊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就此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張旭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害人徐家康部分);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諭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害人許至騏及吳岑瀞部分),業據被告張旭文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
㈢被告許皇極、被告劉國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㈠被告張秝閩部分
被告張秝閩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張秝閩與被害人徐家康本為舊識且關係良好,係因被害人徐家康長期積欠被告張秝閩,被告張秝閩有經濟壓力,並導致家庭失和因而離婚。當初只是由弟弟即被告張旭文協助,要找被害人徐家康商談債務,未料擦槍走火,衍生後續妨害自由風波。被告張秝閩十分後悔,願意承擔責任,已有保護被害人徐家康人身安全,並於本院與被害人徐家康達成和解,被害人徐家康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可查。而被告張秝閩並無前科,離婚而有2名成年子女在海外唸書需要被告扶養供應,並提出戶籍謄本證明有家庭及經濟負擔,請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諭知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許皇極部分
被告許皇極初始抵達案發現場本以為是要處理債務問題,到達麵店時,被告許皇極也只有在車上等待,嗣被告許皇極等到被告張旭文打電話要被告許皇極開車前往被告張秝閩住處,於抵達時才看見全部的人,當下真是不知所措,但被告許皇極願意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徐家康達成調解,請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劉國新部分
被告劉國新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法院根據被告劉國新所參與部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沒有親自參與部分請勿成為從重量刑事由。被告劉國新於調解期日發燒無法到場,但可自行與被害人徐家康洽談和解,並陳報和解內容,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刑法第57條⒈被告張秝閩、被告許皇極上訴有理由部分⑴原審就被告張秝閩、許皇極部分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張秝閩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21頁),且與被害人徐家康達成和解,被告張秝閩已正式向被害人徐家康道歉,被害人徐家康拋棄對被告張秝閩之民事請求,願意原諒被告張秝閩並給予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27頁之調解筆錄)。被告許皇極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徐家康達成調解,雙方以3萬元達成賠償,約定自民國115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千元,直至清償完畢止,並已給付第一、二期賠償,被害人徐家康願意給予被告許皇極從輕量刑機會(見本院卷第255至256、273頁之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且上開事項均屬對於被告張秝閩、被告許皇極有利量刑因子之變更,被告張秝閩、被告許皇極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秝閩、被告許皇極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下。
⑵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秝閩自稱
與被害人徐家康曾為舊識,因被害人徐家康積欠債務久未歸還,乃尋求被告張旭文等人前往討債;被告許皇極與被害人徐家康並未熟識,係與被告張旭文等人共同前往討債等犯罪動機及目的及與被害人徐家康之關係。又被告張秝閩乃主動通知被告張旭文前往現場並全程在場,被告許皇極則與被告張旭文、被告劉國新共同前往;被告張秝閩、被告許皇極再一同將被害人徐家康帶同前往被告張秝閩住處,由被告張秝閩向被害人徐家康討債,被告許皇極持電擊棒威嚇被害人徐家康等犯罪參與之程度、手段及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張秝閩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自白認罪、被告許皇極於審理期間始終自白認罪,於本院與被害人徐家康達成和解、調解,業如前述,被害人徐家康願意給予被告張秝閩、被告許皇極從輕量刑機會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張秝閩並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許皇極曾有槍砲、傷害、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54頁);被告張秝閩自陳大學肄業、從事仲介業月收入5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329頁之戶籍資料);被告許皇極於原審自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衛浴安裝工作月薪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22頁)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劉國新上訴無理由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劉國新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3頁第11行至第24頁第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劉國新執與原審相同之量刑事實及資料提起上訴部分,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實及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60頁之審判筆錄),本院經核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另原審並未就被告劉國新所未實際參與部分作為從重量刑事由,又被告劉國新迄本院審理時仍未與被害人徐家康達成和解賠償。而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就被告劉國新之量刑仍屬妥適。綜上,被告劉國新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74條(被告張秝閩上訴無理由部分)
被告張秝閩固以前詞請求諭知緩刑,惟查:被告張秝閩固無前科,犯下本案之遠因雖係由被害人徐家康積欠高額債務引起,但被告張秝閩與被害人徐家康商討債務未果,竟主動通知被告張旭文到場協同討債,先由被告張旭文等人持玩具槍恫嚇被害人徐家康,被告張秝閩等人再將被害人徐家康押往被告張秝閩住處,持續實行暴力討債,犯罪手段危害情節重大;又被告張秝閩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期間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至本院才坦承犯行,犯後整體態度不能認為良好。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不宜給予被告張秝閩緩刑,於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