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旭文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42、699
4、7042、840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院審判範圍⒈上訴人即被告張旭文(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害人徐家康部分);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為沒收諭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害人許至騏及吳岑瀞部分)。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第35頁之上訴範圍明示就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辯護人明示本案係就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57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⒉被告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同案被告張宗盛、劉家儒、陳俊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就此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張秝閩、被告許皇極、被告劉國新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另提起一部上訴,先由本院審結,於此敘明。㈡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349頁
),惟經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就被害人徐家康部分,被告係因被害人徐家康積欠被告及被
告張秝閩鉅額債務且無意還款,因而犯案,但被告犯後深感後悔,請審酌被告是為與被害人徐家康商討債務處理問題,並無意對被害人徐家康施暴或使其受傷,且雙方協商數小時後即讓被害人徐家康自行離去,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徐家康亦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請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害人許至騏及吳岑瀞部分:⒈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
,被告有向警局報請檢察官偵辦上游劉乃嘉販賣槍枝案件,上游劉乃嘉已向警方坦承有提供本案扣案槍彈予被告,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⒉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被告深感後悔,持槍目的係出於防衛,且未公然持槍攻擊被害人許至騏及吳岑瀞或有以之為威嚇脅迫,被告發覺誤傷同案被告陳俊豪後,即主動攜帶本案槍彈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許至騏及吳岑瀞於原審達成調解修復彼此關係,原審就此部分雖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但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而屬過重,相對於被害人徐家康部分之量刑而言,似未見自首減刑之利益,請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⒉經查,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認罪(見偵二卷第476頁、原審卷二第39、302頁),但被告所供出其全部槍砲彈藥來源為劉乃嘉(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5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9月7日潮警偵字第1149010462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張旭文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就此部分雖經警察機關續予調查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5年3月19日以潮警偵字第1159002790號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意旨以劉乃嘉有將本案全部槍砲彈藥以8萬元販賣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41至246、369至373頁),於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經該署以115年4月16日屏檢彦儉115偵4577字第1159017157號函覆劉乃嘉因涉嫌販賣槍枝案業經通緝中(見本院卷第305頁)。次查,初始偵辦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僅有訊問被告(見本院卷第399頁),而續行調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則檢附劉乃嘉及鍾少幃二人警詢筆錄。其中,劉乃嘉否認有販賣本案槍枝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01至405頁),鍾少幃則證稱被告曾向其借用槍枝,其後發現被告有於本案之台南關廟休息站開槍,鍾少幃認為該槍枝係被告向鍾少幃出借,因而向被告索回,並邀同在場之劉乃嘉主持公道,劉乃嘉有當場訓斥被告,但被告當場拿出一把短槍,並表示不要逼他,之後就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卷第407至410頁)。以此而言,被告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彈藥罪供出上游部分,僅有片面供述,且所供述來源即劉乃嘉又與被告有所嫌隙,本案縱經警察機關移送,本院審核後尚難以證明確有合理可疑,尚與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第二審上級審本於覆審制審查下級審之刑罰裁量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23頁第11行至第24頁第1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執與原審相同之量刑事實及資料提起上訴部分,業據原審予以調查、審酌前開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實及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60頁之審判筆錄),本院經核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被告所指對被害人許至騏及吳岑瀞所犯罪行,核與對被害人徐家康所犯部分顯不相同,自不能相互比擬,作為被告對被害人許至騏及吳岑瀞所犯罪行從輕量刑之依據。另經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仍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