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明森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502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48號、第181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明森於本院上訴程序中明示其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之量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頁、第136頁、第13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被告本案除於審判中自白外,並有供出其槍彈之來源,使檢警因而查獲其上手戴永春,是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槍砲案件,不法內涵與罪質均不相同,是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有不合。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處被告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就其上訴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說明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猶非法取得前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久暫、持有數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上訴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㈢經核原審適用有關量刑之法條,均無不合,且量刑之理由已
綜合全案情節,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量刑過重之違誤。被告雖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本旨,
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供稱其槍彈之來源為戴永春,檢警並有據此發動搜索等偵查作為,惟偵查結果僅查獲戴永春非法製造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警員職務報告2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609號、115年度偵字第307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亦即,依上開偵查結果,並未因而查獲戴永春有提供本案槍彈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必須因而查獲該槍彈來源之要件有間。是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另原審在被告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情形下,仍量處接近最低處斷刑之刑,可見已有充分考量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是檢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戴永春另案之犯罪事實一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性,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共12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7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於112年9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而於113年8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所執行完畢之上開數罪,雖均非槍砲案件,但被告於執行眾多案件之徒刑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過數月,再犯本案槍砲之重罪,已先可見被告之法敵對意思相當強烈,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又被告另有持本案槍彈犯恐嚇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即未據被告上訴之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是其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雖與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罪質未盡相同,但仍有實質之關聯性。從而,原判決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