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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4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政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04號、第2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沒收(追徵)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48、49、7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貪圖快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騙取告訴人張新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造成其財產及精神之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法治及經濟秩序,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從重量刑等語。

三、本件減輕事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15年1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減輕之要件修正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依修正前之規定,檢視被告是否符合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惟法條適用結論相同)。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其供陳因本案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院卷第7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收據在卷可憑(院卷第83頁),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當),惟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該減輕事由於量刑時為審酌參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於科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以擔任面交車手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賠償10萬元,但因為目前在監執行,必須等出監後工作,才能給付賠償,無法答應何時開始給付等語(本院卷第50頁),告訴人對此表示:我沒辦法同意,被告沒有說何時可以給付,這樣沒有誠意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被告有前揭減輕事由,佐以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原審量刑並無明顯失衡,而上訴後被告亦無法賠償,量刑因子無任何變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