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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冠閔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余建德律師(已解除委任)簡大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國強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鴻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曾冠閔、傅國強、蔡榮鴻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及關於曾冠閔、傅國強之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二、曾冠閔經原審所判處如附表1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罪名,分別處附表1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傅國強經原審所判處如附表2編號1至3「原審主文」欄所示罪名,分別處附表2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蔡榮鴻經原審所判處如附表3編號1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罪名,分別處附表3各該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是由被告曾冠閔、傅國強、蔡榮鴻提起上訴,而蔡榮鴻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另曾冠閔、傅國強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3至224、476至47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關於曾冠閔、傅國強、蔡榮鴻3人量刑妥適與否,及對曾冠閔、傅國強所為沒收之判斷是否正確,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前述上訴事項之審查基礎。

二、被告提起上訴的主要理由:㈠被告曾冠閔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保險

公司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原審未及考量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

㈡被告傅國強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保險

公司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調(和)解內容。原審未及考量上情,量刑實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

㈢被告蔡榮鴻部分: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幸未造成具體法益之

侵害,更於案發後積極坦承自身犯行,真心悔過。另被告現具正當工作收入,且為家中之支柱及經濟來源,須照護2名未成年子女及年邁退休雙親。綜合上情,足認原審量刑及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尚屬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較輕之緩刑條件。

三、減輕其刑事由的判斷:被告蔡榮鴻就本案所犯5起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雖均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罪行為屬於未遂階段而未對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實害,故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認為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3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被告曾冠閔、傅國強2人提起上訴後,已改口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保險公司均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依調(和)解內容為履行,使相關被害保險公司遭詐欺之款項因而全數取回,此有附表1、2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而上述有利於曾冠閔、傅國強2人之量刑因子及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事項,原審未及加以審酌,致其量刑結果不免有未盡妥適之處,對於犯罪所得所諭知之沒收、追徵,亦因此有所未合。

㈡依據後述關於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本案量刑之核心要

素,乃為詐騙金額之多寡(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為未遂犯,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然原審就被告蔡榮鴻所欲詐領之理賠金額,並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略有未妥。再者,被告傅國強附表2編號1、3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均低於被告曾冠閔附表1編號4、5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然原審卻對傅國強量處較高之宣告刑;另傅國強附表2編號2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亦低於曾冠閔附表1編號1、2所示犯行之詐騙金額,原審同對傅國強量處較高之宣告刑。且依據原審判決所載關於宣告刑之審酌內容,並未說明為前述差別量刑之具體理由為何(參見原判決第34頁第4行至第35頁第27行,而依原判決所載,其2人其他宣告刑之量刑因子,尚無重大不同之處),容有罪責不相當之未當。

㈢依據原審量刑審酌㈠⒈、⒉之說明(原判決第34頁第4至20行)

,固已詳細論述被告3人於量刑時不宜輕縱之理由。然刑法中同樣惡意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可能對整體經濟秩序造成危害,甚至防範更為困難,且又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中特別信任關係之業務侵占犯行,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由此可知,在侵害財產法益較輕微之狀況下,即使是犯罪情節較本案情形為重之業務侵占罪,仍有量處得易刑處分之宣告刑的空間。而就本案財產法益之侵害情狀而言,被告曾冠閔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最低為3萬元,最高為14萬1603元,而被告傅國強各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則均未滿3萬元,另被告蔡榮鴻欲詐領之理賠金額,則均未滿10萬元(參見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5至19所載證據資料),該等金額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言,均屬相對較輕之情狀。然原審對被告曾冠閔、傅國強所量處之宣告刑,均為法定刑中度刑區間下緣之刑度,而就行為未遂之被告蔡榮鴻,則量處得易刑處分刑度之最高刑,對於被告3人責任刑之劃定,容屬略重之未妥。㈣從而,被告3人以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曾冠閔、

傅國強另以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有所違誤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及關於被告曾冠閔、傅國強之沒收(含追徵)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詐欺取財此一犯罪類型,本院認應以附表4編號1所載量刑

因子,決定責任刑之錨點,再以附表4編號2所載量刑因子,劃定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附表4編號3所載量刑因子,調整其責任刑的範圍。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被告3

人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主文第2至4項所載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此部分具體審酌內容,詳如附表4所

載。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⑴被告曾冠閔、傅國強於原審判決後,均與相關被害保險公司

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依調(和)解內容履行賠償,被告蔡榮鴻則因未造成實害,且被害保險公司亦無意願(參見原審院2卷第181、185頁),故未與相關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又曾冠閔、傅國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而蔡榮鴻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於偵、審過程中詳細證述其所悉相關事實,而對同案被告曾冠閔、傅國強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助益等犯後態度。

⑵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於為本案之前,均無其他犯罪前科,足見其等素行良好。

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及其等所提出如附表5所載證

據,而呈現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六、定應執行刑:㈠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宣告刑,符合併合處罰之要件,且依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並無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等本案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定應執行刑乃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

視,非以累加方式逕予定刑,而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各罪間的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及行為人的人格、犯罪傾向,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具體而言,於數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之罪質相同或相近、侵害法益同一、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所犯數罪若是侵害可回復性之法益,亦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

㈢本院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犯數罪,均是觸犯相同罪名之罪,且

該數罪之犯罪手段、情節雷同,又被告曾冠閔附表1所示各罪、被告蔡榮鴻附表3所示各罪、被告傅國強附表2編號2、3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亦屬相近(至傅國強附表2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則與其所犯另2罪之時間有些許差距),就前述各情而言,可認本案數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較低,應給予被告3人較大之減讓幅度;又被告3人本案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具可回復性之財產法益,其中蔡榮鴻所為未造成實害,而曾冠閔、傅國強則於本院審理中就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予以完全填補,就此而言,亦屬可給予被告3人較大減讓幅度之審酌事項。然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被害人均不相同,就此而言,其等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高,應給予較少之減讓幅度。另考量被告3人前述數罪所造成財產法益損害之總額(蔡榮鴻部分為欲詐領理賠金額之總額),並斟酌被告3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前述說明之其他定刑原則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㈠被告蔡榮鴻素行良好、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其應是在一時失慮的情形下偶然犯罪。又蔡榮鴻本案犯行並未造成附表3所示之保險公司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且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詳細證述其所悉相關事實,而對同案被告曾冠閔、傅國強犯罪事實之認定有所助益,於犯後顯露深切悔意。相信其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知所警惕、避免日後再犯。而考量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彌補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認為蔡榮鴻被判處的刑責,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避免蔡榮鴻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緩刑有附帶一定條件的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蔡榮鴻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得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㈡被告曾冠閔、傅國強2人雖亦均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諭知,而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2人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本院考量其2人在明知自己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下,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以不實說詞否認犯行,是經原審詳細調查證據、詰問多名證人後,方在事證明確、已無法狡辯的情形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足見其2人未能正視己非、心存僥倖之心態。從而,為使其2人深切反省、記取教訓、避免日後再度觸法,本院認仍有使其2人接受刑之執行的必要,故均不予宣告緩刑。至曾冠閔、傅國強2人以其等家中狀況,主張若入監服刑,其等家庭成員將頓失所依、將使其等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故允宜給予緩刑宣告部分,然本院對其2人所諭知之宣告刑,均屬得易刑處分之刑度,故其2人尚無必然需入監執行之情,併予說明。

八、沒收:被告曾冠閔因附表1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傅國強因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各該編號「理賠金額」欄所示款項,該等款項雖屬其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因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調(和)解內容而已分別返還被害保險公司前述款項,此有附表

1、2所載之證據可以證明。從而,曾冠閔附表1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傅國強附表2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其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九、同案被告吳悅彤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合法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被告曾冠閔部分編號 被害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原審主文 事後和解、調解情形及證據、出處 本院宣告刑 1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108年 8月5日 4萬6712元 曾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87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7萬8712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22、437頁)可證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 9月25日 3萬2000元 2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108年 8月5日 4萬7075元 曾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90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7萬9075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19至320、439頁)可證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 9月17日 3萬2000元 3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08年 7月31日 4萬6636元 曾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萬16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4萬1603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39至240、243頁)可證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 9月11日 3萬2190元 108年 7月31日 4萬6595元 108年 9月11日 1萬6182元 4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108年 8月5日 4萬3017元(含延滯息82元) 曾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00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5萬0090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37至238、245頁)可證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8年 9月16日 7073元(含延滯息8元) 5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108年 8月5日 3萬元 曾冠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3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55至356、441頁)可證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備註: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2:被告傅國強部分編號 被害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原審主文 事後和解、調解情形及證據、出處 本院宣告刑 1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108年 2月1日 1萬9005元 傅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萬9005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55至356、421頁)可證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08年 7月31日 2萬6990元 傅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69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2萬699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65至367頁)可證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108年 7月31日 1萬9016元 傅國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保險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萬9016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本院卷第321至322、419頁)可證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備註: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3:被告蔡榮鴻部分編號 被害保險公司 申請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原審主文 事後和解、調解情形 本院宣告刑 1 中國人壽公司(現為凱基人壽公司) 108年 9月25日 未賠付 蔡榮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因保險公司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故未達成和解、調解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108年 9月26日 未賠付 蔡榮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泰安產物保險公司 108年 9月25日 未賠付 蔡榮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和泰產物保險公司 108年 9月25日 未賠付 蔡榮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108年 9月24日 未賠付 蔡榮鴻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同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備註: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表4:

編號 形成責任刑之作用 應予審酌之事項及說明 本案情形 1 決定責任刑之錨點 此類犯罪直接侵害之法益即詐欺犯行所關聯之財產價值,且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立法者乃是以詐欺所得之多寡,作為法定刑之區分標準,可見詐騙金額為何,乃屬此類犯行量刑之核心要素,應以之作為責任刑之錨點(即刑法第57條第9款事由,既遂時,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實害;若為未遂犯,則屬行為人犯罪所生危險) 被告曾冠閔、傅國強本案各犯行詐騙取得之款項,分別如附表1、2所載;另被告蔡榮鴻本案各犯行所欲詐騙之理賠款,依據卷內申請理賠資料,均未超過10萬元 2 劃定責任刑之基礎 ⑴行為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有終極取得財物歸屬者,例如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即屬此;亦有僅先行取得財物所有權供己運用,日後仍有清償之意,但將財物喪失之風險轉嫁被害人者,部分詐貸案件即有屬此類型者) ⑵使用詐術方式;是否伴隨其他犯罪、衍生侵害財產法益以外之危害;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⑶行為人在詐欺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地位、是否為最終取得詐騙財物之人 ⑷行為人參與犯罪之動機 (即刑法第57條第1、3、7、9款事由) ⑴依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其等為本案各犯行,均在終極取得相關理賠金之歸屬 ⑵被告3人均是以預先投保旅遊平安險、再謊稱在海外受傷而申請理賠金之方式為犯罪手段,過程中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並破壞保險制度之誠信原則及最大善意原則、影響保險整體風險控管與核保、理賠之平衡機制。另被告3人均為保險從業人員,且均負責意外傷害保險、旅平險(原審院3卷第146至147頁),卻以各自保險專業知識,鑽境外不易查證之漏洞,向所屬公司或同業為本件詐保犯行,而為保險從業人員最不良之示範 ⑶被告3人就所為各詐欺取財犯行(不含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是唯一之犯罪行為人,故其等乃是各該犯行之主導者,並為實際可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人 ⑷被告3人均是各自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唯一犯罪行為人,足認其等均應是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並無可得同理之處 3 調整責任刑之範圍 行為時是否有受刺激?具體情形為何?(即刑法第57條第2款事由) 本案未有證據顯示被告3人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犯案 4 與此犯罪類型無關之量刑審酌因子 刑法第57條第8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附表5:

編號 被告 所提出之量刑證據 1 曾冠閔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被告父親之診斷書、被告父親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2 傅國強 被告之捐血感謝狀、新聞網頁、保戶手稿遺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教育部獎狀、醫院感謝狀、被告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母親之老人健康檢查紀錄表、被告岳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3 蔡榮鴻 被告父親之診斷證明、被告之捐款紀錄及感謝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