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恩碩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鄭恩碩(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原審刑度過重,另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經公訴檢察官確認原判決附表一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該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均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顯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除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外,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原審另綜衡被告犯上開5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各別所犯5罪,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主張原判決宣告刑、應執行刑量刑過重云云,均屬無據。
三、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無違法情事,本院即無從撤銷,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先不予定刑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