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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宥萱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蔡函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惟傑

劉家欣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74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A02、A03、A04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2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3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A04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A02均緩刑貳年,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3、A04均緩刑貳年,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1、A02、A03、A044人提起上訴,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並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

9、120、1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1部分:

被告A01係因告訴人A05確有積欠其債務,初始動機僅係為實現債權,雖所用手段確實不當,且本票、借據金額亦與實際債權不符,皆係被告A01因一時思慮未周下而為本案犯行,且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行為,僅以「人數優勢」或「壯大聲勢」,作為脅迫手段,不啻與國中生行為無異,衡諸社會常情難認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然過苛;復就被告A01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間有意透過拍攝、流傳身之行為而閱覽告訴人身分證內容云云,然該拍攝行為固屬處理個人資料之方式之一,惟其動機與目的尚非在於散布或不當利用,而係基於債權文件確認之延伸行為,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且該照片僅係上傳至被告A01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群組,該群組並無其他第三人得以閱覽,亦未見有外流或進一步散布之情事。就個人資料實際流通範圍、利用結果等觀之,其侵害範圍及程度均屬有限,堪認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原審量刑亦有過苛。被告A01願意坦然面對過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以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加以上訴人並無前科,非惡性重大難以矯治之人,未來再犯可能性極低,並獲取告訴人諒解,請惠賜緩刑判決等語。

㈡被告A02部分:

就被告A02動機、目的而言,被告A02係依同案被告A01指示協助,被告A02並未從中要求任何報酬,被告A02卻係出於幫助女友之心態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就被告A02之犯後態度而言,被告A02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因未委任律師協助,對於其行為之適法性欠缺認識,嗣經諮詢、瞭解後,已對其行為深感悔悟,願承認錯誤、坦承犯行,被告A02現在每日均認真工作,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就被告A02之生活狀況而言,被告A02國中時父親張志祥因病亡故後,係由母親李秀枝在市場賣菜賺取收入支應家中開銷,家中經濟狀況實屬難困,被告A02深感母親撫育之辛勞,於出社會後便與弟弟分別擔任板模工與洗孔工人,以勞力付出獲取收入貼補家用,然被告A02妻子因不滿貧困生活,故而與其離婚而留下幼子張少威(目前年僅5歲)由被告A02單獨監護,爺爺張良雄現亦已達80餘歲高齡,其等之日常起居、生活接送均由被告A02負責處理,家中開銷亦需被告A02承擔。原審判決有未審酌之量刑事項與情狀,請鈞院予以審酌後從輕量刑,賜准被告A02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A03、A04部分:

被告A03、A042人就原審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法條,均坦承不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被告A03、A04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A03、A042人犯後態度,就被告A03、A042人違反強制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均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A03、A042人緩刑諭知。被告A03、A042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素無恩怨,僅因年輕氣盛聽信同案被告A01之一面之詞而為本案犯刑,懇請鈞院重新審酌被告A03、A042人認罪之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被告A03、A042人所涉之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A03、A042人犯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被告A03、A042人係出於真誠之悔意而非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應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又被告A03、A042人與同案被告A01、A02均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彼此交情並非深厚,被告A03、A042人識人未明,於案發當日原本係單純要替同案被告A01慶生,進而相互邀約前往享溫馨KTV博愛店唱歌,被告A03、A042人聽信同案被告A01之單方說詞,輕信告訴人有積欠同案被告A01債務,但被告A03、A042人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無任何恩怨,而後被告A03、A042人至享溫馨KTV包廂後,主要係同案被告A01再與告訴人商談如何處理債務關係,被告A03、A042人至多係聽從同案被告A01及A02之指示,由被告A04持A02手機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及由被告A03拍攝簽署本票過程,由上可見,被告A03、A042人實係年輕氣盛,遭同案被告A01及A02利用及矇騙,被告A03、A042人行為確實有不妥之處,然被告A03、A042人係經歷本案偵審過程後始知悉事情嚴重性,亦深刻反省自身行為。被告A03、A042人犯後深感懊悔,被告A04涉犯本案時年僅21歲,目前正在輔英科技大學護理系就讀一年級,被告A04之身體狀況非佳,日前經醫院診斷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後續需要接受手術治療,手術費用及相關醫療費用約為15萬元,被告A04為籌措學費及醫療費用,課餘時在診所工讀賺取學費及生活費;另被告A03涉犯本案時年僅24歲,目前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月薪約為4萬5千元,然被告A03之家庭經濟較為困頓,均由被告A03一人肩擔起家庭經濟重擔,且每月須負擔高額家庭生活費及貸款費用,由此足認被告A03、A042人並非無所事事、到處惹事生非之人,而係競競業業就學跟努力工作之人。此外,被告A03、A042人此前均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是原審就被告A

03、A042人量刑顯屬過重,請鈞院重新考量被告A03、A042人於本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情狀、案發時年紀僅分別為21歲及24歲,及被告A03、A042人此前無刑案前科紀錄等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重新審酌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並酌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予被告A03、A042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論斷:㈠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遇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竟以上揭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迫使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與借據,另違法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並轉傳於被告4人所管理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使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主權受到侵害,實難認被告4人所犯情節屬輕微,亦難認被告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㈡原判決就被告4人所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4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4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A01、A02、A03、A044人已依約分別履行賠償告訴人8萬元、3萬元、1萬元、1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148、177、179、223頁),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被告4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遇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竟以上揭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迫使告訴人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與借據,另違法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並轉傳於被告4人所管理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使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主權受到侵害,實應非難。並參酌本案被告4人之行為態樣,以及其等取得面額高達4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金額極高,所伴隨之侵害及影響非輕(其中「借據」1紙,業據被告A01上訴後當庭提出附卷,並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再被告4人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犯罪造成之危害,業如前述。另審酌被告4人分工情況,以被告A01為主要得利者及邀約者、被告A02誘騙告訴人並指揮攝影,處於相對主導之地位,而被告A03、A04則居於相對次要之地位,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15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說明:

⒈按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人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各犯強制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有不該,惟念其4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諒宥,本案仍得期待其等經過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後,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4人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全案情節,被告4人犯行之惡質與法益侵害程度,尚無不適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⒊又考量被告A01為主要得利者及邀約者、被告A02誘騙告訴人

並指揮攝影,處於相對主導之地位,而被告A03、A04則居於相對次要之地位,其等之犯案情節各有不同,然其等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認有必要於緩刑期間內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配合教育與社會服務措施,使被告4人能真正改過自新及為修補其行為對法秩序所造成之損害,故一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宣告被告A01、A02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A

03、A04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