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祺瀚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112年度偵字第500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03號、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鄧祺瀚就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1年5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洪韋齊為認識多年朋友,因洪韋齊從事提供自己帳戶收受客戶款項,代為儲值網路遊戲點數工作,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其帳戶遭警示後,認其帳戶係因消費糾紛遭警示,仍欲繼續從事此工作而向其母親借帳戶遭拒,乃轉向被告鄧祺瀚商借,因被告未馬上答應,洪韋齊即以詐騙方式,出示公司登記證取信被告,向被告借帳戶要求配合將匯入之客戶款項提領後交付予洪韋齊,此有被告洪韋齊(暱稱:淘汰郎)與李珮琪(暱稱:不明)之LINE對話可參。被告因與洪韋齊認識多年,對其相當信任,未就其所述內容及公司營業登記證加以查證,且洪韋齊尚當場向被告示範儲值過程並表示有國際交易,帳戶須開通國際支付,更使被告相信洪韋齊係收款為客戶代為儲值,其為暫時借用被告帳戶,亦向被告隱瞞會有大單匯入帳戶之事實。洪韋齊既有心詐騙被告取得帳戶,即難認被告與洪韋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對於匯入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並無預見,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洪韋齊與「李佩琪」之對話內容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逕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不當,請撤銷此部分犯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㈡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承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
1.關於被告稱洪韋齊向其借用帳戶原因,初於偵查時係稱:洪韋齊在網路上販賣虛擬寶物需要收款,跟我說他沒有帳戶,要匯到我的帳戶由我把錢領出來等語(偵緝582卷第49頁),後改稱:洪韋齊說在網路上賣東西要代購,還有幫忙儲值點數,但帳戶在他母親那邊,不給他使用,我想說認識的朋友就借用給他等語(偵5003卷第30至31頁、37至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洪韋齊在網路上從事點數代儲的工作,但自己的上限不夠提領,有剩餘部分請我幫忙領款等語(原審卷二第98、99頁),依被告先後所述,洪韋齊向其借用帳戶原因,究係自己沒有帳戶,抑或帳戶在其母親處,還是帳戶上限不夠提領,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參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是不論洪韋齊前述所稱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之原因為何,均可透過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新的帳戶加以解決,其是否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必要,已非無疑。況金融帳戶涉及個人資金往來及身分識別,倘任意交由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之工具,尤其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屬我國國民普遍認知。被告對此自應提高警覺,並就洪韋齊無法使用自己帳戶原因詳加詢問,詎其對此未加任何查證或質疑,即因洪韋齊告知上情,即將帳戶資料交由洪韋齊使用,嗣並受其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2.觀之被告(暱稱:翰)提出其與洪韋齊(暱稱:淘汰郎)對話紀錄(偵字第5600卷三第54至73頁),其中洪韋齊雖多次向被告告知有客戶款項匯入,要求被告代為提領或轉匯,然由對話中亦可見洪韋齊曾告知被告可從中獲取一定利潤。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供述其因提領本案款項有所獲利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03頁),可認被告非僅單純出借帳戶資料,而係有償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轉匯款項。因我國內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洪韋齊向被告稱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係他人匯款代為儲值或幫忙代買點數等語,因該購買人本可直接向相關網站匯款儲值,其有無甘冒財物轉匯入他人帳戶恐遭侵占風險,而有轉匯入他人戶頭必要,已非無疑。另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僅須依指示從事提領及轉匯工作,即可從中獲利,相較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案發時從事超商夜班工作,時間係夜間11點至上午8點,1個月休假6天,工作24天,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則其代為提領、轉匯及交付款項所付出之勞力甚微,卻可因此獲得相當報酬,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勞務及薪資顯不相當。況此僅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處理款項,即可輕易獲利之工作,由洪韋齊或其所稱老闆李佩琪申辦帳戶後自行從事即可,其等有何另行支付報酬,委由被告從事必要,亦屬有疑,凡此均徵洪韋齊要求被告所為事項,疑點甚多。另參以被告與洪韋齊前開對話內容,洪韋齊曾向被告告以有客戶反應不能匯錢進去等語,被告則稱「不知道是有人匯黑錢還是有有沒幹到的」等語(偵字第5600號卷三第60、61頁),可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工具亦有所預見。被告因此對於匯入款項來源、性質及用途,自應產生懷疑並進一步詢問、查證。縱洪韋齊於過程中曾提出公司登記證,或曾開啟網頁示範儲值過程,被告仍應確認公司登記名稱、地址、營業項目,是否與洪韋齊所稱業務內容是否相符,並確認為何不由客人自行辦理儲值,而係匯款轉由他人為之。詎被告竟稱已不記得公司名稱(原審卷二第100頁),亦未能具體說明他人委託代辦儲值之理由為何,足見其對上開諸多異常情事未為合理查證,即貿然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3.依洪韋齊提出其與李佩琪(暱稱:不明)對話紀錄,可見洪韋齊因帳戶遭凍結,向李佩琪表示欲向朋友借用帳戶,並稱:「就是我有一個朋友,我有跟他說情況,他說他考慮可能會借我,但是妹我要跟妳說,因為這個朋友,我說明白點,就是利用關係」、「就是我還是會用他的卡跟號碼來處理,但是我這個法院開完處理完後,就可以不用鳥他了」、「好像有可以借我了,只是他說需要什麼資料這樣」、「我有跟他說了,他說想一下,我再跟他說說看吧,用騙得看看」,有該對話資料可參(偵字第5600號卷二第40、41頁),雖可認洪韋齊欲騙取被告帳戶資料使用之意。然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過程等情狀,倘對於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依被告智識能力、工作經驗,應可從中察覺洪韋齊要求其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或轉匯款項,其中多有不合常情之處,業如前述,詎其仍選擇交付帳戶資料,並依洪韋齊指示提領、轉匯不明款項,堪認被告主觀已跨越單純相信洪韋齊界線,而係基於縱使該款項來路不明,為求可從中獲取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之高度可能,此過程中縱使洪韋齊係欲騙取被告帳戶資料使用,然此與被告同時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本非不能併存,難依上情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4.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㈡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念所竊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再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子亦無任何變動,其量刑自為妥適,應予維持。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否認有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並認原審
對於其所為竊盜犯罪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祺瀚
洪韋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03號、第5004號、第12103號、113年度偵字第5600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蒞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祺瀚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洪韋齊犯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洪韋齊被訴追加起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鄧祺瀚、洪韋齊均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洪韋齊於民國110年11月5日6時26分許前某日某時,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佩琪」之某成年人聯繫後,經「李佩琪」向洪韋齊表示僅需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帳戶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已預見倘依「李佩琪」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復於同有上開預見之鄧祺瀚詢問時,乃將上開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並協助提領即可獲取報酬之情告知鄧祺瀚。詎鄧祺瀚、洪韋齊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佩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鄧祺瀚於110年11月5日6時26分許(起訴書未記載6時26分許,此為鄧祺瀚與洪韋齊2人LINE通訊軟體之提供帳號時間),在洪韋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洪韋齊,復由洪韋齊提供該帳戶帳號予「李佩琪」,再由「李佩琪」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楊銘軒、林安石、陳若諺、顏生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鄧祺瀚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鄧祺瀚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編號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中有部分金額係再轉匯至鄧祺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鄧祺瀚提領)後交付予洪韋齊,鄧祺瀚又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編號⑹所示時間後某時許,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洪韋齊前往提領該中信銀行內其他之詐騙款項,洪韋齊即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編號⑻⑾、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編號3、4「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⑴⑵⑶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將連同前面鄧祺瀚所提領交付及自己提領之款項轉匯至「李佩琪」所指定匯入之帳戶(洪韋齊所涉附表編號3部分並未在原起訴範圍,嗣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惟本院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2人並因而獲得如附表「獲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鄧祺瀚復因上開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案,而於檢察官囑託警方於112年6月8日將之拘提到案訊問請回後,僅因本身無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2時25分許(起訴書未記載時間),途經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湯姆熊遊戲場」後方停車場,見吳冠頡所使用而停放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騎乘至址設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路段某處,便將該車停放於該處後離去。嗣鄧祺瀚於112年10月4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應訊時,供出機車停放地點,並帶同警方尋獲該機車,再發還予吳冠頡。
三、案經楊銘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林安石、陳若諺、顏生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吳冠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83卷一第196頁、卷二第84、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洪韋齊部分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韋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5003卷第61頁、本院383卷一第85、170、196、209頁、本院383卷二第8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銘軒、林安石、陳若諺、顏生明於警詢中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460卷第19至27頁反面、偵10375卷第11至13頁、15頁及反面、17至19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銘軒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安石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陳若諺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顏生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47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46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10.01~110.11.30)、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洪韋齊與「李佩琪」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5748號函及所附鄧祺瀚於該行所開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770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3460卷第37頁及反面、41至43、47、59至75、77、79頁、偵10375卷第27、33至36、37至43、47、49、59至67、73、75頁反面、81至85、89至95、103、105、107、
109、111至115頁、偵3460卷第29至35頁反面、偵5600卷二第2至第3頁反面、4至70頁、偵5600卷三第2至53頁反面、54至61頁反面、62至73頁、偵5003卷第7至11頁、本院383卷一第97至109頁)。
㈡被告鄧祺瀚部分⒈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⑴被告鄧祺瀚於110年11月5日6時26分許前某日某時,經由被告
洪韋齊告知「李佩琪」有使用他人帳戶及委由他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款項之需求後,即於110年11月5日6時26分許,在被告洪韋齊上開居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給被告洪韋齊,復由被告洪韋齊提供該帳戶帳號予「李佩琪」,再由「李佩琪」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楊銘軒、林安石、陳若諺、顏生明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鄧祺瀚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鄧祺瀚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編號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其中有部分金額係再轉匯至被告鄧祺瀚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被告鄧祺瀚提領)後交付予被告洪韋齊。嗣被告鄧祺瀚復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編號⑹所示時間後某時許,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洪韋齊前往提領其他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洪韋齊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及不爭執(見偵5003卷第58至64頁、見本院383卷一第209頁),並有上開證據(即被告洪韋齊前開認罪部分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鄧祺瀚所是認(見本院383卷一第170、209至2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⑵被告鄧祺瀚固仍否認犯行,惟查:
①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吸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將匯入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復交由「收水」人員層轉詐欺集團,以及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及螢幕內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騙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參以被告鄧祺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在本案之前是否知道有車手這個名稱?)我知道;(問:
本案之前你是否知道有提供提供帳戶的犯罪?)我知道;(問:你去ATM提領是否有看到警示標語以及螢幕上有播放相關的警示內容?)有」、「(問:你在本案之前是否有聽到報章、網路、報紙、廣播等媒體宣導不要把帳戶交給別人?)有」等語(見本院383卷一第210、211頁、卷二第103頁),即更見其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等人員,並透過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及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②依被告鄧祺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見偵12103卷第20、
21頁、本院383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03頁),可知被告鄧祺瀚依指示自中信銀行帳戶中提領款項並轉交被告洪韋齊,被告鄧祺瀚即可從中獲取相當之報酬,不論係其稱之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加一加大概5、6千元,甚或是2千元(此為本院最後認定之金額)。然上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卻能獲得相當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與常情誠有不合,被告鄧祺瀚當無不知之理,此參以被告鄧祺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案發時係從事超商夜班工作,時間係夜間11點至上午8點,1個月休假6天,工作24天,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383卷一第210頁),即可見其明。況被告鄧祺瀚僅係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其所為工作內容既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出甚微,倘「李佩琪」所從事者確為合法或不具犯罪風險之行徑,大可由己或託由親近之人直接提領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相當費用徵求素不相識及謀面(見本院383卷二第99頁)之被告鄧祺瀚從事此項工作之理,在在可徵「李佩琪」無非係欲利用被告鄧祺瀚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利用被告鄧祺瀚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鄧祺瀚誠難諉稱並未預見。佐以被告鄧祺瀚於偵訊時亦自承:「(問:第一次領錢就算了,為何第二次第三次還幫忙他?)因為當時候我看了網頁,看一下覺得是真的,本來我也有懷疑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等語(見偵12103卷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問:為何你沒有質疑或問洪韋齊不用他自己的帳戶或是他弟弟的帳戶或他自己在申請一個帳戶?)有,我有問他,你弟弟不是有在家,我還問他媽媽跟他弟弟的還有他自己的我都有問;(問:你為何會這麼問洪韋齊,是否你自己有懷疑?)對,第一次我覺得怪怪的,但是那一次我還沒有幫他領,因為我有懷疑洪韋齊,我懷疑他自己就可以領,為何要我去領,我又沒有好處」、「(問:(你是否有懷疑洪韋齊為何要領那麼多錢?)我有懷疑」等語(見本院383卷二第100、101頁),更徵彰然明甚。
③審以被告鄧祺瀚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前曾從事電腦工程師及在超商工作,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383卷二第102、106頁),復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皆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鄧祺瀚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並轉交,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相當報酬,極可能涉及不法,實應瞭然於心,則其主觀上當已預見「李佩琪」極可能係從事詐取財物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相當費用委請其從事上開工作及提供帳戶供使用,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其亦自承並未見過「李佩琪」,亦不知「李佩琪」相關資料、所屬公司為何及所在等情(見本院383卷二第99、100頁),即見「李佩琪」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故被告鄧祺瀚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李佩琪」之指示,代為提領並轉交等行徑,無非係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李佩琪」以相當報酬之對價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李佩琪」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前揭情節以觀,被告鄧祺瀚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至為明瞭。
⑶被告2人所為確均屬洗錢之犯行:
「李佩琪」向告訴人楊銘軒、林安石、陳若諺、顏生明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上開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款、轉帳至其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即被告鄧祺翰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分別推由被告鄧祺翰、洪韋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轉匯至其所指定匯入之帳戶,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鄧祺翰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業如前述,足見其亦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2人與「李佩琪」間有犯意聯絡:
被告2人既對於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渠等對於與「李佩琪」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渠等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灼明。⑸至公訴意旨固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遭詐騙款項均係由被告鄧
祺翰所提領,惟該等款項僅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欄編號⑴⑵⑶⑷⑸⑹⑺⑼⑽所示之款項為被告鄧祺翰所提領,其餘款項則為被告洪韋齊所提領一節,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所誤,應予更正。⒉竊盜部分:
⑴被告鄧祺瀚確有因本案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到案,而於檢察官囑託警方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之拘提到案訊問請回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且鑰匙未拔,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將該機車停放於屏東縣里港鄉中山路路段某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2103卷第17、18、27至30頁),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9200卷第3、15、21、22、29、31頁、偵12103卷第34至3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再者,被告鄧祺瀚係未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使用
人即告訴人吳冠頡之同意,即將該機車騎走,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告知告訴人吳冠頡該機車之去向,復未將該機車騎回原處,業據被告鄧祺瀚自承在卷(見本院383卷二第103、104頁),則若告訴人吳冠頡未報警處理,實難以尋獲本案機車而恢復使用之權利。從而,被告已破壞告訴人吳冠頡對本案機車之支配、占有,而將本案機車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棄置,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對於被告鄧祺瀚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鄧祺瀚辯稱:我主觀上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所得,他們當初是跟我說那些錢是代儲值的錢,就是收錢幫忙代買點數,收錢是儲值之用,那個人說他自己有帳戶,告訴我因為有客戶要花用錢比較多,怕錢領不出來,要借用我的帳戶等語。另竊盜部分,我是借用云云(見本院383卷一第170頁、本院383卷二第84頁)。惟查:
⑴就被告鄧祺瀚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本院係依憑上揭各項事證
,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本於推理作用之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鄧祺瀚確有本件犯行,且認定其係預見有本件犯行之可能性,竟在為求相當報酬之情況下,仍執意參與,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自不能以其上開所辯,即解免其犯行之成立,至多僅能以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被告鄧祺瀚徒執前詞為辯,自無足取。⑵就被告鄧祺瀚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非
屬學理上所稱僅供一時使用之使用竊盜,業如前述,是被告鄧祺瀚前揭所辯,亦難認為可採。㈢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洪韋齊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鄧祺瀚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是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有關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比較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
⑵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整體適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㈡被告之罪名:
⒈核被告鄧祺瀚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洪韋
齊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鄧祺瀚4罪、被告洪韋齊3罪,下皆稱加重詐欺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鄧祺瀚4罪、被告洪韋齊3罪);被告鄧祺瀚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
⒉被告鄧祺瀚、洪韋齊與「李佩琪」就前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1、3所示詐騙款項,先後多次經被告鄧
祺瀚或被告洪韋齊提領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鄧祺瀚、洪韋齊就事實欄所犯各次之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被告鄧祺瀚共4罪、被告洪韋齊共3
罪),以及被告鄧祺瀚另所犯竊盜罪(1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且加重詐欺罪與竊盜罪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鄧祺瀚共5罪、被告洪韋齊共3罪)。
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洪韋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如前述,惟因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未繳交,而被告鄧祺瀚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⒎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查被告洪韋齊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惟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另被告鄧祺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不列為量刑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⒏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集團而負責前揭各該工作,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另被告鄧祺瀚竟以前揭手法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渠等所為均有不該,且被告鄧祺瀚就加重詐欺犯行自始即避重就輕並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正視己非、真摯悔意之態度,被告2人自均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洪韋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2人較諸「李佩琪」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且,另被告鄧祺瀚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吳冠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12103卷第33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83卷二第107、199、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鄧祺瀚所犯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且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鄧祺瀚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其
餘並未取得報酬,另被告洪韋齊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0,000元(即88萬元部分)、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3,000元,分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383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03頁;另被告洪韋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雖其獲有報酬,亦不諭知沒收),此俱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渠等各該罪刑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洪韋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並未獲得之報酬,則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383卷一第21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各次收取之詐騙款項,固均為渠等於本案所隱匿之
各次洗錢財物,本各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該等詐騙款項,均已轉匯給「李佩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另被告鄧祺瀚如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前開機車1輛,
固屬其之犯罪所得,然該輛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冠頡,前已述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免訴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韋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
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與他人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同案被告鄧祺瀚、自稱「李珮琪」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餘成年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鄧祺瀚於110年11月5日,在屏東縣里○鄉○○路0○00號1樓居所,透過LINE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洪韋齊,被告洪韋齊旋即轉告「李珮琪」,任由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號後,於110年12月底起,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小姍」向告訴人陳若諺佯稱:要見面,擔心被仙人跳需要匯款支付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陳若諺陷於錯誤,接續於⑴110年12月30日22時3分許、⑵110年12月31日15時7分許、⑶111年1月1日20時52分許,匯款新台幣1萬7160元、2萬6400元、2萬3100元至同案被告鄧祺瀚上開中信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鄧祺瀚於⑴110年12月31日2時18分許、⑵110年12月31日15時27分許、⑶111年1月3日12時36分許,提領其中信帳戶內之2萬1000元、2萬6000元、2萬3000元,交予被告洪韋齊,被告洪韋齊再依「李珮琪」指示之方式轉交予「李珮琪」,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洪韋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洪韋齊前因其對告訴人陳若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見本院383卷卷一第215至22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告訴人陳若諺於前案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與本案有所不同,惟參與前案參與者,除被告外,同有「李珮琪」,復酌以告訴人陳若諺於本案匯款之時間與前案匯款之時間即111年1月5日23時5分許、23時15分許、同年月6日22時6分許、22時11分許相近,顯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是告訴人陳若諺遭詐後於前案及本案匯款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洪韋齊對告訴人陳若諺於前案、本案所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洪韋齊前案被訴犯行,應屬本案被訴犯行之一部,而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即不得再行追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就被告洪韋齊追加起訴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追加起訴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人 獲得之報酬(新臺幣) 主文 1 楊銘軒 「李佩琪」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訴書記載為110年10月初起)起,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楊銘軒聯絡,佯裝暱稱為「小依baby」、「xiao依」之人,向楊銘軒佯稱:有家產要分配,且因打家產分配的官司及房產押金云云,致楊銘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6日16時45分許、10萬元 ⑵110年11月6日16時46分許、10萬元 ⑶110年11月8日16時37分許、20萬元 ⑷110年11月13日15時52分許、10萬元 ⑸110年11月13日15時53分許、10萬元 ⑹110年11月14日18時55分許、10萬元 ⑺110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10萬元 ⑻110年11月15日17時38分許、8萬2千元 ⑴110年11月6日18時8分許、12萬元、鄧祺瀚 ⑵110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5萬元(由鄧祺瀚再轉帳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鄧祺瀚 ⑶110年11月6日18時15分許、3萬元(由鄧祺瀚再轉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鄧祺瀚 ⑷110年11月8日18時47分許、12萬元、鄧祺瀚 ⑸110年11月8日18時49分許、8萬元(由鄧祺瀚再轉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鄧祺瀚 ⑹110年11月13日16時51分許、12萬元、鄧祺瀚 ⑺110年11月13日18時49分許、10萬元(由鄧祺瀚再轉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逾8萬元部分非本案詐欺款項)、鄧祺瀚 ⑻110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19時53分許、9萬元、洪韋齊 ⑼110年11月14日20時10分許、10萬元(由鄧祺瀚再轉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鄧祺瀚 ⑽110年11月14日20時11分許、7萬元(由鄧祺瀚再轉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逾1萬元部分非本案詐欺款項)、鄧祺瀚 ⑾110年11月15日18時45分許、12萬元(其中逾8萬2千元部分非本案詐欺款項)、洪韋齊 ⑴鄧祺瀚、2000元 ⑵洪韋齊、10,000元 鄧祺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韋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安石 「李佩琪」於110年11月底起,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林安石聯絡,佯裝暱稱為「小姍」之人,向林安石佯稱:家裡有事要借款云云,致林安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15時40分許、3萬元 110年12月16日16時許、3萬元、洪韋齊 ⑴鄧祺瀚、無 ⑵洪韋齊、3,000元 鄧祺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韋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若諺 「李佩琪」於110年12月底起,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陳若諺聯絡,佯裝暱稱為「小姍」之人,向陳若諺佯稱:要相約見面,但是擔心會被仙人跳,所以要先匯款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若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 ⑴110年12月30日22時8分許(ATM交易明細顯示為22時3分許)、17,160元 ⑵110年12月31日15時7分許、26,400元 ⑶111年1月1日20時52分許、23,100元 ⑴110年12月31日2時8分許、2萬1千元、洪韋齊 ⑵110年12月31日15時27分許、2萬6千元、洪韋齊 ⑶111年1月3日12時36分許、2萬3千元、洪韋齊 ⑴鄧祺瀚、無 ⑵洪韋齊、3,000元(經本院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鄧祺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顏生明 「李佩琪」於110年12月28日9時許起,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顏生明聯絡,佯裝暱稱為「茹」之人,向顏生明佯稱:要見面,要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顏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帳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1日2時14分許(ATM交易明細截圖顯示為110年12月30日22時45分許)、3,300元 ⑴鄧祺瀚、無 ⑵洪韋齊、無 鄧祺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韋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