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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上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祈有

蔡育樺

吳禧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張茲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9、1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祈有、蔡育樺、吳禧恩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祈有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育樺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禧恩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祈有、蔡育樺、吳禧恩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因此本件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上開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祈有:坦承本案犯行,希望從輕量刑。

㈡被告蔡育樺:坦承本案犯行,希望從輕量刑。

㈢被告吳禧恩:改坦認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暨履行完畢和

解內容,請求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三、原判決認定:㈠被告陳祈有、蔡育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陳祈有、蔡育樺與「陳茜兒Alice」、「許文翰」及向其等收取帳戶資料並指示被告蔡育樺提領再轉交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禧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禧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四、本院之判斷: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得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修正前規定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故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前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查被告陳祈有、蔡育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111年度軍偵

字第182號卷〈即影五卷〉第166頁),是就上開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祈有、蔡育樺。又被告陳祈有、蔡育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據上析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縱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故就整體適用而言,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由於被告陳祈有、蔡育樺於偵查中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見111年度軍偵字第182號卷〈即影五卷〉第166頁),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方自白坦承,自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又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由於本件被告吳禧恩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吳禧恩。另因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吳禧恩最為有利。查被告吳禧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22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關於被告吳禧恩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禧恩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禧恩固主張其就本案所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考量被告吳禧恩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使告訴人劉啟全(下稱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告吳禧恩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藉詞否認犯罪,未見其犯後即生悔意,難謂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對被告吳禧恩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陳祈有、蔡育樺、吳禧恩等3人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坦承犯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等情形在內。

⒉查被告吳禧恩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口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21

頁),且被告陳祈有、蔡育樺、吳禧恩等3人於原審判決後均已致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中被告陳祈有、蔡育樺之調解條件為連帶給付告訴人12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連帶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目前其2人已依上開調解條件共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被告吳禧恩之調解條件則為給付告訴人8萬元,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現金予告訴人而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請求對上開被告3人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71、253頁),是就上開被告3人犯後所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案件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不為履行或僅為少數履行之情形有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部分之量刑事由,自有未恰。是被告陳祈有、蔡育樺、吳禧恩3人上訴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其等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祈有、蔡育樺已知其等所為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仍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由被告陳祈有向被告吳禧恩取得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另被告陳祈有、蔡育樺亦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告蔡育樺復有提領款項轉交之行為,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犯罪;而被告吳禧恩則不顧可能使其名下帳戶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將其名下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祈有,並輾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及加以使用,以致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祈有、蔡育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吳禧恩於本院審理時亦改口坦認犯行,且上開被告3人均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禧恩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陳祈有、蔡育樺2人除本案外另有涉犯詐欺或洗錢案件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73至215頁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禧恩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吳禧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其之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吳禧恩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酌及被告吳禧恩本件違法情節,為重建正確法治觀念,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吳禧恩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